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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约定将社保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约定无效

现实中,存在员工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而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社保费以工资形式予以发放,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笔者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不缴纳社保,而是将社保费以工资形式予以发放,此类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其实,劳动合同中约定不缴纳社保而将社保费以工资形式予以发放对用人单位而言,除了约定无效外,还存在以下风险: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将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处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二、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三、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从哪种角度而言,不缴纳社保而将社保费以工资形式发放这样的条款,都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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