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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未及时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有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缺陷产品投入流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若未及时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扩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若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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