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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亦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现实中,经常出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形,这样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亦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这里的“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比如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关键在于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的,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的?

这里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似乎包含这一层意思,即相对人必须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才会构成善意,比如法定代表人提供了伪造的决议而相对人并不知情,此时相对人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或根本未提及公司决议,此时难以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无论如何,笔者建议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一定要审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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