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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萃取|湖南省血液乙醇含量超200mg/100ml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不起诉案例(附省检2019不起诉标准)

作者:阳晓冬

笔者通过数据检索,设置条件为“湖南省”、“不起诉决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数额设置为“200mg/100ml”,采取第三级模糊检索,最终摘取8份不起诉决定文书进行研读分析,提取其中不起诉要旨,结果令人意外,这8份不起诉决定书的理由竟然惊人的统一:

全部都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符合刑事诉讼法“酌定不起诉”条件而决定不予起诉。

    一、沅检公刑不诉[2018]35号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7日19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沅江市**路**坪红绿灯路口与一台轿车发生碰撞,傅某某因受伤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民警接警后到沅江市人民医院对傅某某进行了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达到128mg/100ml,后经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207.10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不起诉要旨: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等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二、益资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基本案情:2016年8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大专文化,教师)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轿车沿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车行至华府世家路段时,车辆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阳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相撞,致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4.0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现场等候,在被交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已赔偿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7万元,并取得阳某某的谅解。

不起诉要旨: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三、江华公诉刑不诉[2016]8号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2日傍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大学本科文化,江华瑶族自治县**局职工)和朋友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酒店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湘ML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小街由北往南行驶。20时27分许,行驶至政府小街与春晓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春晓路时,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交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蒋某某进行现场测试,蒋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遂被带至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体内血酒精浓度为200.33mg/100ml。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重新鉴定,蒋某某体内血酒精浓度为110.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不起诉要旨: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四、茶检公诉刑不诉[2016]38号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大学本科文化,系茶陵县**银行职员)饮酒后驾驶湘******轿车行驶至茶陵县**街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另一车辆驾驶员发生纠纷。茶陵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液采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4.08mg/100ml,系醉酒。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不起诉要旨: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未造成交通事故,故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五、株石检公诉刑不诉[2015]37号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20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白石港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白石港路四建公司路段,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同向行驶的周兵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样检测,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8.90mg/100ml事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向交警部门如实交待上述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不起诉要旨: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六、雁检公诉刑不诉[2017]75号

 基本案情:2017年5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大专文化,衡阳市公路局蒸湘区分局职员)醉酒后驾驶湘******白色雪佛兰小轿车沿本市雁峰区湘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玻璃厂河边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1mg/100ml

不起诉要旨: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七、湘辰检公刑不诉[2016]19号

  基本案情:2015年3月23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大专文化,辰溪县**防空办公室职工)与单位同事向某某等人在辰溪县城沅江餐馆聚会,喝了大约7-8两米酒后,驾驶湘******两轮女式摩托车返回本县锦滨乡华中社区自己家里,当车行驶至S223线大路口辰阳春天售楼部门口路段时,被辰溪县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6mg/100ml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

不起诉要旨: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八、雁检公诉刑不诉[2018]15号

  基本案情:2017年8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衡阳市****医院药剂师)醉酒驾驶湘******小车沿本市蒸阳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安置房地段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行驶的湘*****学的教练车,教练员成某某报警。交警出警到现场后,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1mg/100ml,并对杨某某进行血样抽取送检。经鉴定,杨某某血中酒精含量为220.06mg/100ml

  2017年8月23日,经民警口头传唤,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付了成某某车辆修理费及20000万元赔偿款,获得了成某某的谅解。

  不起诉要旨: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案发后能主动对被撞车辆进行赔偿,获得了被撞车主的谅解,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附:湖南省检发布危险驾驶(醉)犯罪不起的参考准(行)【注:该份文件来源于网络】

2019111,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以下简称《不起诉参考标准》),明确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除应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驾驶车辆时间、驾驶车辆种类、行驶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重要情节外,还应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其他交通违法等情节。《不起诉参考标准》列举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等十种不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从重情节。

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

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局、科、室):

为依法惩处危险驾驶(醉驾)犯罪(以下简称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突出打击重点,规范处理好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关于醉驾犯罪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办理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现就醉驾犯罪案件的不起诉工作突出如下标准指引供办案中参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下简称为相对不起诉的,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

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除应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驾驶车辆时间、驾驶车辆种类、行驶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重要情节外,还应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因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其他交通违法等情节

四、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应严格遵循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原则。严格遵守案件办理程序规则。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从重情节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他人轻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或在居民区、学校附近等人群密集的区域道路驾驶的;

(四)驾驶载人营运机动车以及B级以上驾照方能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有逃跑、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追究的;

(八)在诉讼期间有隐瞒身份、不如是供述、拒不到案、酒后驾驶机动车、逃跑,不愿具结悔过等情形的;

(九)造成恶劣影响,引发重大舆情等不宜作相对不起诉情形的;

(十)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

六、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七、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但低于200毫克/100毫升,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车位,且未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

(二)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超出本参考标准的规定,因具有立功等从轻情节确需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九、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对犯罪嫌疑人系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应通报其所属单位的纪律监察部门

十、本参考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

201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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