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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正经吃瓜,时间管理达人是否涉嫌聚众淫乱罪

导语

这几天,微博被一位时间管理达人刷爆了。周扬青发长文爆料,现在被称为娱乐圈第一运动员的罗志祥与多名女性有长期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还有令人遐想的多人运动。

两人分手的相关话题在短时间内成为舆论热点,咱除了感叹贵圈真乱外,作为严肃的法律行业,还可以严肃分析一下本次爆料中的“多人运动”是否涉嫌聚众淫乱罪。

“多人运动”?

目前根据已经爆料的信息对于罗志祥“多人运动”的具体细节并不清晰。

我们只能从周扬青爆料的只言片语中了解到罗志祥经常与“兄弟们”举行正常人难以想象的“多人运动”。

对于多人运动的具体人数、模式以及到底有多难以想象,我们无法得知。

但我们还是可以归纳出部分事实:

1、罗与兄弟们举行“多人运动”时肯定处于私密空间,应该是处于一个较为的封闭的酒店或者别墅内,不然也不可能现在才爆出来。

2、进行“多人运动”的人数肯定在三人以上,既然要和兄弟们多人运动,要达到运动、多人,就肯定在三人以上。

3、“多人运动”的次数可能在多次以上,目前周只提到经常举行“多人运动”,对于多人运动的次数我们尚不清晰。

归纳出以上事实后,我们就要开始讨论该行为是否涉嫌刑法上的聚众淫乱罪了。

聚众淫乱罪基本构成

聚众淫乱罪是指违背国家法纪和社会道德,将男女多人聚集起来,进行集体淫乱的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源自1979年版《刑法》的流氓罪,随着97年刑法修改,流氓罪被拆分为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聚众淫乱罪等罪名。

在刑法学界,聚众淫乱罪可以具体分为两种类型:公开型聚众淫乱和隐秘型聚众淫乱。

公开型聚众淫乱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开场所进行淫乱活动,比如在跳坝坝舞的广场上、大街上等。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网络上以开直播的方式进行聚众淫乱活动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公开型聚众淫乱。

隐秘型聚众淫乱是指在不易他人发现的较为隐蔽的场所进行淫乱活动。比如说自己的住所、酒店宾馆等。

我国目前的刑法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公开型和隐秘型聚众淫乱罪做出明确区分。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一条规定:

“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学界一般认为,聚众淫乱罪被称为无被害人的犯罪,并且聚众淫乱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如果聚众淫乱仅仅是在隐秘封闭的空间下就不应当被当作犯罪处理。

也即是理论上认为隐蔽型聚众淫乱不属于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

罗志祥的行为是否涉嫌聚众淫乱罪

根据上述的分析,罗志祥和其兄弟们的“多人运动”行为大概率属于隐蔽型聚众淫乱行为。

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理论来讲,罗志祥的这种隐秘型聚众淫乱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聚众淫乱罪。

但学界通说理论就像理想一样,理想很美好,现实很骨感。

司法实践中有许多隐蔽型聚众淫乱行为同样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其中最为著名的便是南京马尧海案。

2009年,南京秦淮警方在对酒店突击检查时发现数名网民在酒店举行聚众淫乱活动,并以此追查到共计22人,其中就包括南京某大学副教授马尧海。

据马某供述,其在一年多时间里,马某等人通过网络多次在酒店举行聚众淫乱活动,仅马某个人参与的就有十几起。

该案起诉到法院后,引起巨大争议,马某坚称自己不不构成犯罪,其参与的活动都是基于各方自愿,且极为私密,没有影响到他人。

著名社会学家李银河教授公开支持马某无罪的意见。

2010年,法院依然对该案做出了有罪判决,马某作为组织者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其余21名被告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到两年多有期徒刑不等。

该案成为了该罪二十年来首批获实刑的案例。

如果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上检索相关聚众淫乱罪的案例就发现,近年来,对聚众淫乱罪的处罚在逐年增加。

2010年,聚众淫乱罪20年来有了第一个判处实刑的有罪判决,到2019年,全国一年共产生了96起有罪判决。

而且当我们对这些判决进行分析时,发现绝大多数判例中的聚众淫乱行为均属于隐蔽型聚众淫乱行为。

故在司法实践中,隐蔽型聚众淫乱行为也被认定为聚众淫乱罪。

所以,通过综上分析,我们发现,如果这位娱乐圈第一运动员的“多人运动”行为已经涉嫌刑法的聚众淫乱罪了。

管辖问题

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讲清楚了,还有一个我们容易忽视的问题,那就是管辖问题。

罗志祥是台湾人,台湾地区与大陆同属于一个中国,但是属于不同法域,必然会产生刑事管辖冲突问题。

如果罗志祥的“多人运动”行为是在中国大陆举行的,那就不存在管辖问题了,肯定归大陆警方管辖。

根据《刑法》第六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但假设罗志祥的所有“多人运动”行为均是在台湾地区进行的话,根据我国《刑法》的属人、属地、保护管辖原则,大陆警方均难以对其拥有管辖权。

而且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聚众淫乱罪,与之类似的是公然猥亵罪。

根据《台湾地区刑法典》第234条规定:“意图供人观赏,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罗志祥的隐蔽型聚众淫乱行为在台湾并不属于犯罪。大陆警方也无法根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将其遣返台湾。

当然,以上分析均建立在周爆料的属实的基础上的吃瓜行为。因为即使罗志祥真的在大陆举行了“多人运动”行为,现在也难以取证了,要想构罪基本上不可能。

·end·

山城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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