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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没有体育活动参与权?

我们有没有体育活动参与权?

前言:

最近才发现“明善恶、懂是非”是一个很高级的道德标准,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把善恶、好坏区分清楚、衡量到位着实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比如,打人算不算一种恶?把别人打的头破血流的行为绝对不能算是什么优秀品质,我们大多数人从小就被教导“打人就要受罚”。打了人不受罚反而受到激励的时候往往会促使打人者更加积极地去实施这种暴力行为,若打人不被制止反而受到默许或者鼓励,其最终必然会给社会中每一个人带来安全的隐患。没有人愿意自己在大街上无缘无故地就被暴打一顿,这不仅带来的是身体上的疼痛,还有心理上的紧张状态,所以我们反对任意地使用暴力。但是,当我们把使用暴力放在具体的情形中观察时就会发现事情的复杂性——在战场上,战士们以行使暴力作为忠实履行职责的方式,若放弃使用暴力则不是面临死亡就是面临羞辱;在混混打架的场合,打的最凶、打的最恨的人往往被认为是“有种的”、“强悍的”,会被追捧、被称为“帅气”;面对罪犯,执法人员的暴力被认为是其罪有应得的下场,执法人员因强力而具备的气势受到称赞,而罪犯的暴力则被归类为“自作孽不可活”。同样是使用暴力,在不同的情形下就会有不同的评价,抛开那些根本性的问题不谈,这至少说明我们的判断本身是高度依赖于主观感知和客观环境状况的,换言之,其说明个人的判断本身难以证明自身的正当性,也无法必然代表“真、善、美”的价值。个人的善恶标准并不能代表所有人的善恶标准,所有人的善恶标准也不能决定具体情形中应当如何评判善恶,前者是因为个人判断的主观性,后者是因为群体判断时仅有几个人参与的具体情境必然遭到破坏、群体以其抽象的善恶观行事而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以“恰当地”判断善恶来让事件当事人和围观群众都信服口服必然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

我最近也意识到了另一种冲突的存在:公众号推文中既有冷静的表达,也有情绪的输出,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作为作者的我与作为阅读者的你们之间的冲突。情绪的表达,对我而言是有切实价值的,我想说、想表达、想得到思想的共鸣和回应,我并不十分在乎内容的实用性,在内容推送出去时,我表达的欲望就得到了部分的满足,如果幸运地有很多人来看我写的东西,还在后台留言,那我的目的就达到了,这个事情的价值对我而言就已经实现了,但是如果读者对这些内容不感兴趣或者说不认同的话,你们会觉得受到了“思想上的骚扰”,会感觉这些东西是“没有用的随意发泄”。冷静的表达,内容往往会显得复杂拗口,对内容的严格要求和对观点准确性的把控必然导致表达内容呈现出臃肿的形态,包含非常多的文字信息,这个时候的内容显得既不可爱、又不可信。这时候,我想严肃地讨论问题的目的虽然达到了,但是读者跟不上思考的逻辑的话,就又会认为“难以理解”或者“言之无物、废话连篇”。归根溯源,正如我在《问题与回答》中所言“我打算找寻的问题,不会没有回答的可能,也不会只有唯一的明确答案”,本号中所写的内容,不为评论时政、不为指责或颂扬,它只是将一些思想固定下来后的产物,既是一种记录,又是一种潜移默化,“思考的过程”本身才是它的核心所在。在意识到上述冲突的存在后,我目前的想法是尽可能把文字表达的内容变得更加实用一些。

正文:我们有没有体育活动参与权?

朋友们可能对这个问题很疑惑,参与体育活动还需要权利?这个句子到底想表达什么意思?下面我来介绍一下体育权的概念。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很多利益的实现都是以权利为工具的。在政治生活中我们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检举权、批评权、提案权;在文化生活中,我们有受教育的权利、知识产权、使用公共文化设施的权利;在一般的经济生活中,我们有物权、债权、股权、期权、身份权、人格权。但凡提到权利,一般都会涉及到与人有关的一些利益。体育权指的就是与人们在体育活动中所享有的利益有关的一种权利——不可否认,这种界定方式依然让人感觉莫名其妙、难以明状,其原因在于1,“权利”一词本身具有多重含义,对于不同学科背景的人来说会有不同的理解,而这里所使用的“法学中的权利”本身也并不具备统一且严格的逻辑定义,我们一般将其形容为“用法的强力所保护的利益”,这样的表达虽然有利于学科内部的讨论,但要想让一般人明白“自己使用自己的东西的时候是在行使自己的物权”还是有些困难。2,我们平时对于体育运动的关注多在于其能够帮助人“塑性、瘦身”或者展现人的身体素质之上,很少会意识到“进行体育运动”也是一种“利益”、一种权利。实质上,体育运动对于人的价值丝毫不比“金钱”或者“权力地位”要低,这是很浅显的道理。“身体是革命的本钱”,没有良好的身体条件,人的生存就会出现问题,人生目标的实现就会面临阻碍,而体育运动本身就是“关于身体的一种教育”,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现在流行的“健美身材”,更重要的是通过参与体育活动,我们一般人能够体会到愉悦感、幸福感、提升身体素质、抵御疾病的侵扰、同时锻炼毅力和培养团队精神,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与愉悦的关系。奥林匹克宪章即指出“奥林匹克主义是将身、心和精神方面的各种品质均衡地结合起来,并使之得到提高的一种人生哲学”3,理解体育的价值还需要一种较为广阔的视野,若不能对社会现实有一定的认知则难以明了体育活动为何需被认定为一种利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是一句几乎人人皆知的名言,但是我们许多人没有意识到“法律上的平等并不等于实际生活中的平等”。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引用马克思的论述来唤醒一些人的迷梦,他说“资产阶段的所谓平等由于被限制为仅仅在'法律上的平等’而一笔勾销了,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主要的不平等范围内的平等,简括地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不过,一些意识到这一点的人则往往会走向“生活的实质就是赢者通吃、强者为王”、“并不存在绝对的平等”的认知,并将其与“成熟”或者“背后的真相”联系起来,这种认识的产生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理想国》中的忒拉绪马霍斯在和苏格拉底进行对话时,就提出“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本文并不准备分析这一认识的根源、影响以及其应受到的评价,不过作者至少能够意识到“什么是强者?如何找出强者?强弱的关系会变化吗?”这些事情本身仍旧是一个问题,单纯的强者逻辑或许过于简单和表面了。回到广阔的视野上来,我们意识到社会生活层面上广泛存在的差异之后,就应当能够意识到,不同的人有机会和有能力参与的体育活动也是不一样的:农村的孩子可能没机会接触城市孩子所能经常参与的体育活动、残疾人士和女性可能在某些体育项目中受到歧视性的待遇、不同地域不同国籍的人之间存在着排斥心理、穷人和富人参与体育活动的种类和次数存在显著差异、对于一种体育活动的技术掌握水平不同的人可能在参与此类活动时会面临诸多差异、甚至对于一块适合体育活动的场地的使用都会面临让一部分人用而拒绝另一部分人使用的状况。如果法律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大众同样追求人们生活中实质意义上的相互平等,那么体育活动这种对于不同的人来讲均具有普遍价值的事情,就应当被不同的人平等地享有,上述第2点中体育活动所能带来的价值就应当能够被不同的人平等、正义地享有,如果一些和我们一样的人因为某些生理上的、心理上的、经济上的、客观环境上的原因而不能或者难以获得均分上述价值的话,那么我们应当可以认为他们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体育权具有正当性。在了解了体育权的含义之后,我在这里举出更多的证据以说明此种权利应当存在的正当性。我们在生活中可能会有这样一种体验,即自己想的同实际发生的事情并不完全相同,比如我们以为人人都具有理性思考和对话的能力、但实际上却发现并非所有人都愿意按照此种方式完成交流。法律的世界中同样有这种现象,比如虽然法律规定群众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的权利,但是实际上由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掌握有实际意义上的公权力,其能够决定我们“去政府办事情顺不顺利”,所以大多数人都不愿意得罪政府,更不愿意行使自己的批评建议的权利,再加之政府本身并没有接受批评建议的习惯,所以“批评、建议、检举的权利”就很少被运用,这是一种“应然”同“实然”的划分,我将前者称为一种理想状态,将后者成为一种实际状态(当然这种划分是那些伟大的哲学家、法学家们的创造)。这里要说明的是“理想状态”应该是什么样子的,它为什么就应当是这个样子。这种观点的抽象程度要低于哲学观念,但是要高于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的实际状况,它应当是这样一种状态——当我们晚上走在没有路灯的乡间小路上,一轮明月悬空,洁白的光覆盖在前方的小路上,但是我们只能有个大概的方向而无法确知实际的路况,我们能够猜测出应该怎么走,但无法像确认自己脚下的土地那样确认前面的土地,下面要给出的证据就是像月光一样的东西,有的地方清楚,有的地方模糊。我国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我国《体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针对学校体育,有第十七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叫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国务院发布体育强国建设纲要》中第二项战略任务中提到“逐步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在城区、城乡、行业和人群间的均等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学校体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的意见》中第二项基本原则中提到“坚持培养兴趣与提高技能相促进。遵循教育和体育规律,以兴趣为引导,注重因材施教和快乐参与、重视运动技能培养、提升运动水平。”从国际范围来看,197811月,在法国巴黎召开的第20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会审议通过了《体育国际宪章》,其第一条为“参加体育活动是所有人的基本权利,人人都享有为其人格全面发展而从事不可欠缺的体育活动的基本权利,人们可以通过体育提高自身身体的、知识的、道德能力的自由。根据所属国家的体育传统,人人都应享有充足的机会参加体育活动。”从理论证成的角度来讲,“体育权”的权利属性早已被国内外的学者所承认,例如武汉大学兰薇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体育发展权研究》中系统整理说明了体育权与发展权这一第三代人权的关系,她提出“体育发展权是人类参与、促进并享受体育的一项新型人权,权利均等和成果共享是其理论精要,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人本体育观是其价值基础”,湖南师范大学黄文斌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体育正义研究》中系统研究了体育领域的正义问题,该文提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体育权利应该成为全民都能同等享有的对象。换言之,法律应当赋予个体与他人同等的体育自由,使之能平等、自由地从事体育活动,追求体育公共福利与利益,而不受到任何干扰、歧视和排斥。唯有如此,个体结成社会的目的才能达成,个体在他人面前的生命和价值尊严也才能得到肯定。”此外还有刘哲石博士的《我国公民体育权利的法律保障研究》、周青山博士的《体育领域反歧视法律问题研究》等许多相关论述。应当说,在当今社会,“体育权”的正当性是可以而且应当被确认的。

在此背景下,本文所要着重讨论的是“体育活动的参与权”,其属于体育权的一个方面。正如前文所言,法律的世界中存在理想状态和实际状态的区分,任何权利的真正实现不可避免地需要国家权力或者其他形式的保障,理论上前者被称为硬法而后者被称为软法。但对体育权而言,由于了解的人很少,一般人并不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权利来主张,国家法律中虽然有相应的规定,但不仅十分抽象还缺乏实际的保障措施,所以体育权空有权利之名而无其实(此点请参考贾健《体育权的规范虚化与行使困境研究》与杨腾《体育权:权利泛化语境下的虚构概念》),这就使得体育权既缺乏国家强力的保障、又没有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但既然我们已经承认体育权的正当性,那么我们就有必要来讨论一下该如何实现体育权,这是一个从现实状况到理想状况的奔赴过程,如同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进行的诸多尝试——努力学习以取得好成绩、努力工作以获取相应的报酬、努力完善立法以实现法治社会——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讨论可能会有实际的意义。

何谓参与体育活动?我们不妨来设想一种情形,某个地区只有一个某种类型运动的专业社团组织,比如说足球俱乐部,该地区所有喜欢该项运动并且具备参与此项运动的人都被该组织吸纳进去,并由其定期组织培训和足球比赛,如果有一个人因为种种原因被拒绝加入该组织——原因可能有很多种,比如得罪了球队领导、球技很差劲没人愿意与其一起踢球、因为她是个女性而球队由男性组成等原因。那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被排挤的这个人的“体育参与权”受到了侵害呢?因为从理论上来讲我们要让每个人都有机会参与到任何类型的体育运动当中,让每个人都能有机会通过参加体育锻炼享受乐趣并且提升技术水平。这个假设并非全部都是空谈,它是有可能在不同的情形下被重现的,比如学校里的运动社团,可能只有这个地方能够有固定的比赛活动、可以让学生得到学习该项运动并且提升运动技能的机会;比如公司里面因为对某种运动的爱好而组成的小圈子,限于时间和精力也许该公司的职工只有加入这个小圈子才能够学习并且提升自己的运动技能;比如社区里的运动团体,因为社区的范围很大,人数也比较多,可能社区里的人只有参与到这个运动团体中去才能够获得进行自己喜欢的体育运动的机会。在现实情境中如果发生了“某一体育团体或者临时组织拒绝某一个或几个人的加入”的情况,我们应该如何评价呢?——这并非一个虚假的问题,偏见、误解、排斥或者纯粹出于一时好恶的判断在这个社会如同细菌一样无处不在,所以我们其实不得不回到“明善恶、懂是非”上来进行仔细的辨别和分析。

我们先来认识一下被判断的对象——一个想加入某个体育组织或者活动的人和一个拒绝此人加入的体育组织或者活动。我们的印象中必然存在两种人,第一种是抽象的人,例如人类、美国人、中国人、男人、女人、老人、儿童、健全人、残疾人等。第二种是具体的人,比如我这个人,你这个人,比如某个明星等。这里的“一个想加入某个体育组织或者活动的人”在讨论中兼具“这两种人”的特点,一方面他(她)可能代表某一个群体,另一方面在任何具体情形的讨论中又必然以具体的人的形象出现,读者在理解过程中有必要注意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分。而对于“体育组织或者活动”来讲,困难在于难以识别其自身的属性,首先是人数上面的问题,一个人不算组织,那么两个人一起算不算?三个人一起呢?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两个人就可以成立公司,所以按照一般观念我们把下限放在二人及以上应当是合适的;其次是组织形式上的问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人与人相互之间的联系非常难以测定,比如说一个简单的问题,问一下与你经常见面的一个人,“我们是朋友吗?”,我们有极大的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答案。再比如,我们可以问自己一个问题,“谁是我的朋友?”,自己是否有确定的答案呢?人数并不能决定一个组织或者活动的形成,比如一场演唱会或者一场足球比赛可能有成千上万的人聚集到一起从事相似的事情,但是我们能不能把这么一大群人称为组织呢?很显然,如果这些人只是聚集起来搞搞娱乐活动那是不能被称为组织的。但是如果有人把其中一部分以某种形式联系起来,并给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职责或者分工,那么我们就可能会认为其已经形成一个组织,比如粉丝后援会,根据学者调查(具体是从哪篇论文看到的记不大清楚了,应当是《社会》中某篇研究粉丝现象的文章),粉丝后援会及与其类似的组织大多数是成员自发组织起来的,有少数人负责一些具体的事务,但是分工并不完全明确,同时还有大量的粉丝或者爱好者不同程度的参与。实际生活中的组织类型非常多样,以法律规定为例,民法典中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两类组织,其中法人组织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营利法人中又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非营利法人中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捐助法人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则范围更加广泛,类型更加多样,合伙组织、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金融组织的分支机构、设立中的法人、非法人社团组织、非法人财团组织等。此外刑法中还规定了有组织犯罪,一些在明面上见不得人的团体也能被认定为“组织”。面对如此复杂的状况,法学家们提炼出了认定组织存在的一个核心要件——其内部成员之间要有一定的沟通、存在一定的分工、并有一定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具备“组织”的核心特征。此外,组织作为区别于个人的存在,还需要能够标识其存在的名称、所在地和一些必要的物质资料。那么,我们所谈的体育组织自然就是这样一种存在——两个人以上组成的以某种体育运动为核心内容的有一确定名称、地点和组织分工和组织结构的团体。若不属于组织,那么几个人聚在一起办什么事情就应当被认定为一场活动,与体育有关的就是体育活动(当然,体育组织也可以组织体育活动,但是活动结束后体育组织仍然存在,而体育活动则随着活动的结束而自然消逝,除非有主体重新举办之)。此外,与上文所谈到的人相似,体育组织或者活动也具有“两个种类”的特点。

上文已经提到,“参与体育活动”这个事情目前没有法律规则或者其他软法规则来具体地进行调整,它属于近乎于“全然自由开放的情况”。当然,一个事情如果没有官方的人出面来管,就会有其他力量或者规则自然出现,所以“参与体育活动”这个事情必然是会有某种“规则”来管的,那么其内容具体是怎么样的呢?我们来看一看。首先,作为一个组织或者有组织的活动,其在很大概率上是会有一个内部规则存在的,其内容可能会包含“领导者具有吸纳或者拒绝新成员的权力”或者“全体成员具有吸纳或者拒绝新成员的权力”,如果有这样的规则或者共识存在事情就会好办许多,比如专业运动员队伍必然会有选拔运动员的一系列标准和要求,不过这样的组织毕竟是少数,竞技体育的门槛相较于群众体育活动要高得多。如果没有,新成员的吸纳或者拒绝往往会呈现出一种“基于某些关键成员的喜恶、价值态度或者个人判断以及其余成员的默认或者无表达”的高度任意性的状态。这时候,能否进入这个组织或者活动的标准就会非常不确定,没做出决定之前没人能够确定结果,但总有了解更多成员想法的人能够预先猜测出可能的结果。(在这种微观角度上的分析往往会非常有趣。某两个或者几个人之间往往会关系亲昵,也总有两个或者几个人保持若即若离的状态和距离,一些个体会被推出作为较优秀者而获得关注,一些个体会被有意无意地忽视在边缘地带。如果能够回忆一下的话,我相信大多数人对人以及社会的大多数认识都是在这样的场合下形成的。于是就难怪我们喜欢谈与“情商”、“外貌”、“身材”、“赢者通吃”等事情有关的认知了,于是就难怪我们对法律保持这一种不相信的态度了。在这种可称之为微观的视野中,我们发现外貌姣好的人受到更多的欢迎、发现有许多自己所不知道的潜规则被别人使用、发现自己因为不懂得与某某人搞好关系而吃亏,发现某某擅长说话表达的人有自己想要的种种优越地位和资源,发现老实讲规矩就总是会吃亏等等“超出自己预料的事情”,于是就开始某种“顿悟”或者“转变”。当然此种观察,目前我还没有找到具体的理论依据来将其规范化、科学化、并纳入学术的讨论体系,也因此我只是将其称之为一种猜想,如果有朋友感兴趣的话可以寻找资料验证或者反驳之。对于这一猜想,心理学、哲学、社会学、政治学、人类学、经济学、伦理学等研究人的学科的知识可能都有作用,例如心理学中的学习理论、政治学中的权力理论、伦理学中对人道德的研究、社会学中的实证研究方法、哲学中对主观与客观、存在、主体性、因果关系的研究等)。其次,道德判断在一个组织中也会起到作用,但是道德判断这个事情往往让我非常疑惑,“对与错、善与恶”的界限有时并不是非常清晰,人们似乎习惯于使用有利于自己的道德箴言,弱者主张善良而强者主张暴力的正义,当某一天弱者转变为强者就转而主张暴力的正义(一些人看到了这一点,就放弃了对道德的信任,转而寻找更加实用和直接的方式和理论支撑自己对利益的追求,或者一边利用道德说辞为自己的行为谋取正当性、一边违背自己所称的道德标准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无论如何,我们无法否认的事情是在现代社会道德仍旧有其存在的土壤,一个人表面上违背道德要求的行为会对此人的社会存在造成沉重的影响,例如最近比较流行的一个概念“社会性死亡”就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基于道德判断的这一特点,它在是否接纳新成员加入的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应当是辅助性的,也就是说,若无特殊事由,一般人会基于“来的都是客”的思维选择表现自己的友好与开放,但是如果要求进入的人在某些方面存在“瑕疵或者问题”,那么一般人就会从“我的事情我做主或者我有充分的自由”的角度,选择拒绝或者排斥。最后,基于不同的环境会有不同的外部规则影响到体育组织的选择,对于一个宽容的社会来讲,接纳而非排斥必然会被认为是更好的选择,对于一个重视个人体育运动权利的国家来讲,会有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保障弱势群体的体育活动参与上。举一个例子,在一个大学校园里,不同的院系是分开的管理的,同时不同的院系都有自己的体育活动组织,一般来讲不同院系的组织并不愿意接纳其他院系的成员,其背后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不容易管理,另一方面在于体育组织的活动经费一般都是由院系划拨的,其不愿意同不同院系的人共享这个利益,那么这就导致如果在自己本院系的体育组织中待不下去,那么就不可能在学校里找到愿意接纳自己的其他组织。

相较于体育组织或者活动,想要参加的个人并没有什么主动性的权利,相对来讲他(她)的利益并没有受到重视和保护,他(她)的处境往往是被动的。首先,作为一个加入提议的发起方,他(她)需要等待对方的回应,在民事领域奉行意思自治的环境下,对方的接受或者拒绝都是被承认的,并无直接的可责难的余地,法律乐于也不得不给予合法组织或活动以极强的自主权利,其可以有自己的内部章程、可以自主决定组织内部的多种事项,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就不应受到责难。其次,当一个个体面对一个集体的时候,个体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个体很难用自己的方式改变一个集体的态度(现在社会上流行这样一种逻辑“你改变不了别人,所以你只能改变自己”,在我看来它并不具备完全的正确性。只要想一下,当我们接受这种观念的时候我们是否已经被别人改变了?我们就能发觉“你改变不了别人”并不是完全真实正确的判断,更恰当的表达是“你有时候能够改变别人,有时候则不能”。这种“无法改变别人”的原因是复杂的,其中之一可能就是我们面对的是“一个集体”,他们对某件事情的确信由于更加丰富的物质支持、更加充足的信心而并不容易因为某一个人的表达而轻易修正。改变自己只是面对无法被自己改变的对方而选择的迂回战术,其根本目的难道脱离“改变对方”的轨迹了吗?当改变不了别人时我们有许多种选择方案,可以选择坚持说服以让其思维改变、可以选择不过问以消解掉改变他人的需要、可以人为制造麻烦和困难让对方自然而然地改变、可以动用暴力以在肉体上战胜对方的意志、可以借助诱惑让对方的意志崩溃、可以选择调整自身的特点来迎合对方以达成改变后的效果、也可以启动商谈模式通过双方的妥协达成一致。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单纯持有这种观点并不可怕,问题在于我们喜欢把自己的正确教给别人,当一个人陷于困境的时候,原因可能是复杂多样的,可能不限于他自己,这时候一味地主张“你改变不了别人,所以你只能改变自己”,不是帮人,而是害人,其原因很简单——“药不对症”。逻辑的力量与魅力在于它能让人保持清醒的头脑,从正确的前提保证推导出正确的结论,中间的每一个阶段都能找到对应的理由来加以佐证。当我们非要坚持自己的观念时,可能就会抛弃逻辑,说理的链条被打破,针对每一个责难和疑问,寻找与其相应的、能够支持自己主张的理论,但却无法将所有理论组织成为一条完整的思维链路,违背逻辑规则、制造逻辑矛盾,这就是“不讲逻辑”。)最后,因为体育权概念并不为人所熟知,因此个人要求参加组织或活动的正当性非常的弱,其要么被人忽略,要么就是被上文提到的道德因素或者组织内不稳定的规则给吸收进去。举一个例子就容易明白这个事情了,当代社会重视人的隐私和表达的自由,所以我们经常看到有人高举“隐私”的牌子主张自己做某件事情的正当性,比如学生上课传纸条被老师查到了,学生可能以保护自己的隐私为由拒绝让老师查看纸条的内容。一个家庭里,未成年子女也可能以保护自己的隐私为由拒绝父母清理自己的房间。公共交通工具中,玩手机的乘客可能以保护自己的隐私为由拒绝临近座位的人扫视或者浏览自己的手机屏幕。有些同学在网上发帖子被官方删除之后就会觉得很气愤,认为自己的表达自由被侵犯了。当我们普遍认为某类“权利”的时候,我们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即使我们根本不清楚这种权利的真实含义是什么。但是大家并不知道什么叫体育权,所以当我用体育权去主张自己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并且要求不被歧视的时候,没有人会重视这个主张。

不过,个人面对的并非全都是天然的不利状态。对于具体的人来说,由于天资禀赋、生活条件、家庭背景、过往经历等的差异,有的个体在要求加入某个体育组织或者活动时处于一个相对而言的优越地位,有的主体则在本来弱势的地位上面临更加困难的局面。前者如某种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较为高超的、行政级别较为高级的等,后者如相应的体育运动水平较低的、与体育组织成员有矛盾的等。(这是一种前文提到过的微观视角,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时总会出现一些意外情形,而我们似乎习惯于从特例中找出某些“普遍的规则”。例如当一个人因为技术太差而被拒之门外时,有一种观点会认为水平太差是他自己的问题,只要他把自己的水平提升上去就能够得到接纳,那些高水平运动员就被不同的队伍争抢。简而言之,“自己不被接受是因为自己弱,怪不得别人,要想被接受,就去提升自己的能力。”这是典型的将特例作为普遍规则使用的情况。当我们讨论“人有没有体育活动参与权”时“人”是抽象的一个群体,它不仅包括技术好的,也包括技术差的,不仅包括别人,也包括自己,这时候我们就已经承认参与体育活动权利的正当性了。但是当我们的视角聚焦到某个个体的时候,这一正当性竟然因为人与人之间的差异而被取消掉,转而变成了“技术好的有参与体育活动的正当性,技术差的就没有”,这样的判断难道不是很可笑吗?也许有人会主张,前者的判断是一种理想状态,后者的判断则是实际的状态,实践中就是“强者为王”的。只要稍微想一下就会发现后一种判断仍旧是一种“应然性质”的判断,我们对它的认知并不直接来自于实际情形,而是另一种朴素的正义观念——能力越强就应当得到更多。我们的第一次判断依赖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似性”,第二次判断则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两者之间哪个更具有优越地位?你会作何选择?作为一个贪心的人类,我两个都想要。作为一个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我更偏向于在第一次判断的基础上来满足不同人的需求。)此外,作为一个独立的人,相当多的主体都会有很强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他们不仅能够自主创造条件实现自己参与体育活动的目标,还能够恰当地调配自己的需求、能力和方法。

综上,尽管没有实证数据支撑,但借助于以社会常识为基础的分析,我们有极大的把握认为“当理想面对现实,人人有权参与体育运动的愿望会被现实纷繁复杂的状况给撕裂为一个又一个具体的情况,有的人实现了这一目标,而有的人则将会被拒之门外。并且这一过程,对于申请加入的个人来讲更加惊险和困难。”那么,我们有没有体育活动的参与权?我们毫无疑问应该是有体育活动的参与权的,但是,正如上文所言,此种“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跳出三界外、不在五行中”,人情、道德、世俗智慧、个人能力等纷繁复杂的因素支配着此领域的运行,只有一小部分由国家公权力管理——即职业运动员的那一部分。这样不确定的状态显然不符合我们的初衷,法律作为一种高度技术化的技艺,其在处理微观纠纷和联系理想与实际的事业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高超的技巧,也许我们有必要将其引入“参与体育活动”的领域之中,以其所长来更好地实现“人人皆可参与进体育运动”的目标。

(能力所限,作者没办法更清晰地将各种被普遍承认的理论更加纯熟地运用在本文中。尚请读者谅解。

期待您的批评与指正。

此外,有必要再强调一遍,本文的核心在于思维之运用,不在于表明立场,作者对论证的有效性更感兴趣,对立场之争并不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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