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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败者日志1(以及一些关于婚姻法的内容)

失败者日志(613

看许多成功者在发言庆贺,给后来者打气、支招。但看来看去,觉得还差一个失败者的例子以为后来者的镜鉴,故而萌生了写作此文的念头。

既然叫做日志,那么肯定就不会只是一篇,此文为第一篇,但并非最后一篇,因为我的失败之路还长着呢。

日志第一篇

一场生存之战

一场比赛过后,成功者所面对的是鲜花与掌声,而失败者所要接受的则是更加现实的问题——该如何生存下去。

在现如今的环境下,任何事情都喜欢搞竞争,而所谓的竞争实质上就是一场又一场的比赛,比赛必然有输有赢。像赌博一样,输了一次两次可能不算什么,输的次数多了,人就未免会遇到生存问题。

当作为胜利者被人们簇拥的时候,可能还不太能够理解为什么一个比赛能够关乎生存,毕竟多数情况下,他都会朝前看自己的光辉未来。而失败者却有机会能够充分看清楚一场比赛的实质,也会花更多的时间去回望来路,去更多地了解自己的失败原因。

比赛之所以会影响到失败者的生存,其原因在于胜利者会卷走绝大部分的注意力和资源,在事事都讲求竞争的环境下,胜利者所能够聚集的资源会逐渐增加,他(或者他们)作为一小部分人却能够分走绝大部分的资源。(为什么会这样判断?胜利者一定就能够分走大部分资源吗?这个事情举一个例子就清楚了,二十世纪初,美国市场中各行各业都有托拉斯(即垄断性的企业)产生,市场就那么大的市场,环境就那么一个环境,如果一个企业能够赢一两次并进而获得本行业内的相对优势,那么采取各个击破的方式就很容易达到统一市场的目标。或者再想想秦始皇统一六国的事情,学校里某一两个学霸霸占学校各类报纸新闻和荣誉称号等的事情。当然,你要真想听专业的分析,不妨去了解一下经济学中对垄断原因的分析。作者也欢迎你前来纠正这个观点,以便给失败者带来点希望。)

胜利者之外,剩下的一大部分人就只能围绕着剩下的东西进行一轮又一轮的比拼,竞争的最后将会是另一部分人失去获得所有资源的机会,资源没了,人的生存自然就会成问题,但是我们的文化又不允许失败者轻易地死去——看看一些人对自杀者的评价吧,除了惋惜与同情之外,还有一大批指责自杀者心理素质差或者直接采用物竞天择的自然逻辑来解释的。我们将自杀视为“很晦气”的事情,把有人自杀过的地方冠之以“邪宅”的称谓,我们甚至会用异样的眼光看待自杀者的家属。我们把对于死亡的恐惧、厌恶、讳莫如深带到了与死亡相关的所有事务当中。

失败者既不能痛痛快快地去“死”,又不能潇潇洒洒地去“活”,那么幸存下来的失败者只能一次又一次地参与比赛,并一次又一次地努力躲过失败的厄运来躲避死亡,而这往往导致失败者的故事比成功者更加感人、更加惊险、更加有意义。

一场比赛过后,成功者拥有了人人羡慕的名声、财产和所谓的自由。而失败者则只能选择“再次比赛”。前者的成功只是前者的成功而已,而后者的失败则意味着一场生存之战。远古时期人类之间的争斗中,失败者会被胜者吃掉。而现在,失败者则需要无休止地为生存而战。两者之间恰好契合了刑罚从古至今的演变,从死亡到监禁或是从死亡到无休止的“劳动”,两者之间何其相似。

失败者是因何而失败的呢?

总结起来其实不过几点:

其一是失败者根本不懂得比赛的奥义,比赛的关键是胜利,其余事务皆可归于扯淡之列。就像学习语言的关键是考证和升级,考试的关键是分数高,考学的关键是学校名头大,找对象的关键是外在美、气质佳、会哄人、合心意,交朋友的关键是朋友多而广、交情深且长、有事常联系、无事莫打搅,对己有利最最好等等等等,“最要紧的是把四书五经都给读熟了,其余的都尚且在其次”。

其二是失败者总是怀揣幻想不够实际,两百米的比赛非要跑个四百米才罢休,自己的小生活非得扯上所有人的共同利益,求生活尚且不易还要谈什么理想与抱负,两盒烟能解决的问题非得等个把月的时间。两条腿还没有迈开步,就想着环球旅行了。社会还没有混个透,就要学着前人远行了。明明家底比人薄,非要跟人家比一比。

其三是失败者不努力没激情整天思考。没有答案的那些问题思考个没完,有点实际用处的东西就不好好掌握。该拼爹的时候不拼爹,该给钱的时候不给钱,该奋斗的时候不激情燃烧,非要搞什么理性思考,从长计议,非要谈什么社会历史人文精神。

其四失败者失败的一切原因都可以从两个字中找,即“活该”。(好吧,失败者写不下去了)

下面,干一些失败者的日常失败活动(这玩意儿很长,而且非常枯燥,一定要仔细读,否则读不过几句就会被绕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1所谓“夫妻”是指法律意义上存在法律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各自可称对方为自己的配偶。具体来讲,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条里规定了成立夫妻关系所要求的要件(1)是男女双方,而非男男或者女女或者男女男等其他情形(2)要求“亲自”,所以代理登记的一般是不予承认的,要求夫妻两方均得到场才行(3)是“婚姻登记机关”而不是别的地方或者部门,所以别的部门没有确认婚姻关系的权力,村委会呀、居委会呀、工厂党委呀、妇联呀等是没有权力的。而确定“婚姻登记机关”需要结合公安的相关规范,寻找法定有权的婚姻登记机关。(4)是“申请”登记,所以婚姻登记机关主动要求给某两个人登记是不行的,在这里的申请显然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申请行为,应当由要求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5)是申请“登记”而不是许可或者准许,只是登记而已,所以婚姻登记机关是没有权力决定让不让某两个人结婚的,它只负责审查两个人递交的材料是否合规,是否能够给申请者登记。该行为被认为是行政登记行为,就是官方认定一下。但是这个行为在法律上仍旧是可诉的,如果双方或者某一方认为这个“登记”行为有问题,可以针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流程来处理,而不能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处理。(6)“完成婚姻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如果只登记了,但是没有领结婚证,算不算完成婚姻登记呢?我们认为应该以登记为准。但是如果只有结婚证,但没有婚姻登记怎么办呢?(7)“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要是没有补办登记呢?1994年之前确立的关系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婚,1994年之后确立的关系按同居处理,那就不是夫妻了。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本条的第一句“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问题是1“无效的”原因有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而所谓“重婚”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认为就是指一个人同时与两人及以上的人维持婚姻关系,而所谓的“婚姻关系”不仅是指上面讨论的双方合意通过法定程序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婚,还包括双方长期共同居住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并且为周围人所认可的事实婚,且由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在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法律规定其并不熟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所以在其存在相关状况的情形下似乎也可以被称为重婚。这里与刑法重婚罪相区别的点在于,刑法重婚罪处罚导致重婚的双方,而这里的重婚导致的却没有说清楚究竟是前婚无效还是后来的更多的婚姻无效或者两婚均会无效。当然,在一般观念看来当然是后来的更多的婚姻无效,但其实社会生活多姿多彩,后来的婚姻中的配偶方可能并不知道对方有前一个婚姻,他(或者她)可能是无辜的呢?这又该如何处理?(结合1054条似乎可以给出一个解决办法,即认为存在多重婚姻的,均有可因被宣告无效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余地,而在实际操作中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要被宣告无效的那个婚姻。)所谓“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可以得知,而根据理论“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包括自然的直系血亲和拟制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而所谓的“三代”反映的是我国采取了“世代计算法”,“这种计算方法以一辈为一代,在计算直系血亲时以己身为一代,然后从自己向上或向下数,向上至父母为两代,数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以此类推。在计算旁系血亲时,须根据旁系血亲之间的同源关系来定,同源于父母的,为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依此类推。”所谓“未到法定婚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可知,而所谓周岁应该包括本数,不得早于也包括本数,因而男性唯超过二十二周岁,女性唯超过二十周岁方能登记结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婚姻关系中可能出现例外情形。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这样其实婚姻成立与否的条件与夫妻关系下的财产关系可能存在适用不同地区或者不同法律的可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呢?是否应首先确定其婚姻关系?又应该以何种法律决定其婚姻关系呢?(还需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具体研究。)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的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从这条来看民族自治地方也有可能做出调整民法典适用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这样的话婚姻年龄的条件就能变动了。其原因在于婚姻年龄的设置实际上是考量到青年男女正确和完全认识婚姻普遍都要在成年之后,所以为了保护双方的利益才对婚姻年龄进行了限制,而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其生活方式、特点、习俗等不同可能依旧有足够的理由保留其传统的婚姻方式和婚姻年龄,而这一修改其实也不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其是可能得到批准的。唯有一点值得令人担心的是,其他民族的人可能会借此牟利。2可被撤销的婚姻有两种情况,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胁迫而结婚的可由被胁迫方请求撤销婚姻。本条并未明文规定胁迫者为谁,所以任何主体都可能构成胁迫者,比如配偶方,比如配偶方的父母,比如自己的父母或亲属等。要求是“因胁迫结婚的”,那么婚姻的缔结就必须同胁迫行为所导致的当事人不能自由表达自己的独立意愿与1049条规定的缔结婚姻程序的实现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诉讼法上的证明问题。而“胁迫”不只出现在本条文之中,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韩世远纂写的第一百五十条的解释“胁迫行为,是指胁迫人对于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其内涵在法制史上有一个不断扩张的演变过程。在我国司法解释上,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学说通常认为,不问危害是否属于重大,只要使受胁迫人达到发生恐惧的程度就够了。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经济胁迫的概念——指通过作用于另一人对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的担忧,不法地迫使后者在其自由意志之作用受到妨碍的情况下作出某种行为。比如,以买方不同意另一份生产合同便不再继续完成某合同中特别关键部分的履行相威胁。”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胁迫的构成须符合“违法性”要件,通常,以违法性作为胁迫的构成要件,只需胁迫的目的或手段之一为违法即可。目的或手段分别而言均属合法,但二者的结合有悖于公序良俗的,同样可以构成违法,例如以告发他人犯罪为猥亵强迫他人签订合同。”马俊驹与余延满老师的《民法原论》第四版中认为“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威胁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表意人陷入恐惧,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强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表意人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关于违法性问题,其表述为“宜以“不当”为胁迫的要件,因为胁迫是以侵犯意思自由为依据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目的和手段均合法,但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法律要求其作出的,而是基于对方所采取的不当做法被迫作出的,且加重了其本不应承担的负担。”但由于婚姻家庭编在民法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仅了解民法典总则对“胁迫”的定义尚不能由此确定婚姻家庭编中胁迫的含义,至多能够起到一定的参考意义。又查余延满《亲属法原论》可知其对“可撤销婚姻”中“胁迫”的论述与上文所引的内容近似,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实质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条文的表述与学理的阐释相呼应,这样就能在概念上一般地确定“胁迫”的含义了,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民法典第150解释中胁迫的内容可以是法人的荣誉、名誉和财产,并且不包括《民法原论》中所论及的“身体强制”式的强迫行为,而《亲属法原论》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中的胁迫则即不包括法人的内容也不包括身体上的强制。法典采用“受胁迫一方”的表述而非“受胁迫者”意味着,除了直接受胁迫的人之外,实际上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应该是婚姻中的受胁迫方当事人,如果这个婚姻中的受胁迫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之后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话,应该允许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但是上述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这样规定相较于无效婚姻中可由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范围规定显然要小得多,不知立法者是如何考量的。“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使得只有提起形成之诉才可以撤销婚姻关系,这里读者需注意,撤销婚姻关系的效果与离婚的效果是不相同的,前者的效果是使的婚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后者的效力是终结夫妻这一身份关系,并引发财产分割、抚养权、探望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产生和分配。而如何提起诉讼,以及离婚之诉如何进行等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问题,本文不涉及。本条第二款设定了除斥期间,该形成之诉应当在“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理论上原本认为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来计算一年期限的,但现在法律规定是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那么如果胁迫行为不仅在结婚前存在而且在结婚后持续存在,那么当事人就一直保有撤销的权利。原《婚姻法》规定的是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所以本条实际上属于对婚姻法的修改。结合上文最高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是“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形式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就意味着,理论上,如果胁迫行为一直存在,那么撤销权就能够一直存在。但还有一个问题是,该如何判断胁迫行为是否终止?如果对方在胁迫期间或婚姻期间采用多种胁迫手段的话,应该以何种标准判断?第三款仍旧是除斥期间的规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问题是,恢复人身自由并不代表胁迫行为不存在了,所以该款似乎有鸡肋之嫌。第二种可撤销的婚姻是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首先所谓的“重大疾病”应该是能够影响到婚姻关系存续或者对方及子女后代身心健康的疾病,应该是对婚姻能否存在起到重大作用和影响的疾病,其具体的病种类型并无明确规定,大概是要交给法院来自行裁量的。“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意味着告知的时间是完成结婚登记之前,告知的内容应当“如实”,告知的方式应当是朝向另一方,告知的效果应当是使对方明知或了解。若一方认为已告知,而另一方却认为对方未尽如实告知的义务该怎么办?法律并无明文说明,这在实践中应该是要交给法院考虑的问题。“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是否意味着一方可以其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作为抗辩理由?解释上有将此条解释为是因为未如实告知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才使得对方有权申请撤销的,但是若相对方根本在结婚时无意考虑对方的健康状况,也根本无意知晓对方是否患有疾病时,是否还能以欺诈来解释这种不如实告知行为呢?似乎本条是法律加诸于结婚当事人双方的责任,而并不能单纯以欺诈概括。

由此,综合上述内容可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2,“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意味着双方共同签名和一方事后追认均是为了强调要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存在,而对意思表示是否完全同步出现并不强调。但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对意思表示的规定是以单个的意思表示为模型的,并没有规定何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要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如何入手?分析之后可以发现,通常意义上能够体现出“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如共有人共同处分其共有物)其实质上可能有多种内心意思存在,如AB共有一辆汽车X,而第三人F想买这个车,第一种情况是FAB喊到一起,向两人同时表示自己的购买意愿,AB商量之后,均表示同意,然后F顺利地拿到了车子。第二种情况是F先去找了A向他说明自己要买车,A表示同意,然后F又去找B,在告知其A已经同意的情况下,征得B的同意从而顺利获得汽车。第三种情况是F分别去找AB,并且并不告诉二者对方的态度,而AB正在闹别扭互相不搭理,所以其二人在互相不知道对方的态度的情况下答应了F的要约,最终F顺利地得到了汽车。在这三种情况中,第一种情况中,双方之间有意思联络和沟通。第二种情况中,双方仅仅是知道对方的态度而没有沟通。第三种情况中则是连沟通也没有了。那么这三种情况下的意思表示能够都被成为“共同意思表示”呢?(写到这里突然发现这是个研究生论文题目,匿了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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