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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期间, 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有哪些情况?

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保管期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共有四种情况:

第一,寄存人有过失,由寄存人负担损失。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有告知义务而没有告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由寄存人自担损失,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保管人有过失的,由保管人承担损失。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如果保管人怠于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构成过失责任,应赔偿寄存人的损失。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须就一切过失承担责任;而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第三人故意或过失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由保管人向寄存人赔偿损失,然后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故意或过失致保管物毁损、灭失,本应由第三人负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保管物是处于保管人的保护之下,保管人有防止他人致保管物毁损、灭失情况出现的义务。因此,当发生第三人故意、过失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出现时,实际上就是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仍然应当由保管人对寄存人负责赔偿。之后,再由保管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当发生不可抗力致保管物毁损、灭失时,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损失,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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