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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撤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民事撤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黄国斌  发布时间:2011-04-28 17:11:31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后至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不再要求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诉讼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并没有提出撤诉申请,但当事人实施了法定的某种不作为行为,法院也可以按撤诉处理,仍然发生撤诉的法律后果。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撤诉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具体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后者指受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比照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况来对案件做出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通过前一段时间对民事审判案件质量检查,我们发现,在民事撤诉案件中,存在一定的问题,特作探讨,希望得到大家的帮助

    一、存在的问题

    1、在日常的庭审及案件卷宗中发现,部分案件在开庭之前审判人员已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审理传票,在开庭审理当天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也准时到达审判法庭,但原定的开庭审理时间已过,始终不见双方当事人的身影,于是,在超过原定开庭时间30分钟后,审判人员就离开法庭。也有的案件被告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一直未到,审判人员在未作任何笔录的情况下,同样离开审判法庭,随后以原告无正当理由制作了撤诉裁定书。

    2、同样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案件,经法院审查后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在引用法律条文时,有的审判人员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大多数审判人员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为什么同样的情况,适用的法律条文却不相同呢?

    二、原因分析及建议

    1、法院的审查义务不到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在这里的到庭不仅包括开庭审理时到庭,还包括法院询问当事人、调查案情、进行调解时到庭。一般情况下,原告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应提前通知人民法院,但在特殊情况下,无法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的,也应在事后及时通知并提供相应证据。我们假设,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有一起是原告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判人员如何证实原告没有按时到庭呢?审判人员既没有当时电话联系原告问明情况并及时记录在卷,也没有事后通知原告到人民法院作询问笔录以查明情况,就匆匆制作并送达了撤诉裁定书,这样的做法欠妥当。另外一种情况是,当被告方当事人到庭而原告未能按时到庭时,审判人员也应当及时制作笔录,记明当天开庭的情况,由被告及审判人员签字备查。第三种情况是原告确因特殊情况,比如突遇交通事故而受伤抢救、或因犯罪分子的侵害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均不是由当事人自身行为造成的不能按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在查明真相后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而不是按撤诉处理。

    2、撤诉裁定不规范。

    ①口头裁定无记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既可采用裁定书也可口头裁定”。但对何种情况下采用书面裁定,何种情况可以采用口头裁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口头裁定相当普遍,随意性很大。甚至出现原告与法官关系较好,同意原告撤诉并口头裁定之后,原告通过拉关系案件又继续审理的情况发生,严重损害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造成司法腐败。二是由于无需送达,对于被告而言没有确定案件已经终结的法律文书,不利于被告利益的保护和法律事实的确定性。为此建议原告口头申请撤诉的,应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口头裁定后由原告、被告双方签字认可。

    ②适用法律及理由表述不规范,缺乏对原告撤诉理由的阐述以及法院审查情况的叙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五)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我个人认为,引用《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做法不妥。该条文是指民事裁定书适用的范围,而不是人民法院制作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根据,属于一般性规定,《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属于特殊规定,应根据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使之规范化。同时,撤诉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程序权利的一种方式,只要符合了以下几个条件时,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就应当准许:1、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其自愿的行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胁迫的方式迫使原告撤诉。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2、撤诉必须合法。既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3撤诉必须在宣判前提出。既然如此,在审判实践中,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应该引用哪些法律条文呢?

  本人认为除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外,还必须引用《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为《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并没有说明准予撤诉的依据或标准是什么, “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意味着由法院任意决定或说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行为既有原告自己对诉讼权利积极处分的行为,也有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消极处分的行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裁判前,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主动放弃的行为。本条规定是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体现,它正是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的根据,也是法院判定是否应当准许撤诉的依据或标准。当事人之所以可以申请撤诉,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同样,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无非是审查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否依法行使。我国《民诉法》既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这一权利的实现,但又规定人民法院要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的权利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准许才能实现,这又体现了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原则。可见,引用《民诉法》第十三条后,准许撤诉的依据才显得充分,而且由于把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与法院的审查职责进行明确,是否准许撤诉就不是法院所能“随心所欲”的了。特别是当不允许当事人撤诉时,法院有义务在裁定书中陈述理由,说明当事人未依法行使撤诉这项处分权利,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权益,让原告清楚明了。毕竟,对该裁定当事人没有权利提起上诉,为了保障原告的知情权,法官有义务进行充分的说理。为此,本人建议在裁定书中作诸如此类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私下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裁定如下: 

    三、对被告应诉后参加了审理且案件事实已查清的案件,不应准许撤诉。

    民事诉讼是以依法协调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上对抗的平等性。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会收集提供证据,相互抗辩,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对抗中,法院才能去伪存真、查清案件事实。可见,诉讼不仅涉及原告的利益,也涉及到被告的利益。由于原告的起诉行为,被告接到法院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出于对法律的信任,一般都会积极应诉,被告必然会为此耽搁时间、付出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达到自己的证明要求,以求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原告撤诉后,其和法院之间审判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同时,也消灭了其和被告之间的争诉法律关系。如果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实际上就造成原告、被告诉讼权利失衡,使被告的诉权部分地依附于原告的诉权,被告追求胜诉的权利就成了一种不确定的权利,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对被告应诉后参加了审理且案件事实已查清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应当经过被告的同意,否则,不应同意原告撤诉,以利于纠纷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此时如果还准许当事人撤诉,必将使纠纷回到未诉之状态,法院及相对方当事人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将失去意义,而且还可能因原告的重新起诉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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