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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3.沭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五起虚假陈述、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沭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五起虚假陈述、虚假诉讼典型案

来源:沭阳法院  2018710

案例一

杨某某诉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在法官多次提醒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坚持作虚假陈述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某诉称,仲某某自20106月至20148月向其借款共计139150元,截至起诉时未归还任何款项。仲某某辩称其已归还款项,并提供由杨某某签字确认的还款证明等证据。经质证,杨某某对该还款证明予以认可,但对还款事实予以否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向杨某某告知法庭纪律及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杨某某均向法庭保证如实陈述并签署保证书。对被告已归还40000元的情况,杨某某在庭审中坚决不承认,后又于庭后向我院出具检讨书,承认对还款情况的陈述不实。

  【处理结果】

  我院认为,杨某某在仲某某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仍以诉讼方式重复主张权利,已构成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浪费司法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罚款20000元。

  【典型意义】

  诉讼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作如实陈述系民事诉讼中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重要的诉讼义务。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有或无、是与非,不应有模糊概念,更不应因一己不法利益而作出不实陈述。本案被罚款人在法官多次告知法庭纪律及虚假陈述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坚称其如实陈述并签署保证书,后又承认作了虚假陈述,性质较为恶劣,应依法予以制裁。

案例二

王某某诉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缺席审判中对借款金额和还款事实作虚假陈述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晏某某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我院依法缺席审判。王某某诉称,晏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79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71014日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任何款项。因晏某某未到庭,故我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判决被告晏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晏某某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其向王某某出具借据后,王某某仅向其给付现金7000元,后已分10次向王某某还款6300元,仅余700元未付。我院就案件事实向双方进行核实,王某某认可借款金额为7000元,而非借条载明的10000元,并称被告归还过部分款项。通过我院的批评教育,王某某向我院出具了检讨书,称其作了虚假陈述,已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理。

  【处理结果】

  我院认为,王某某就借款本金金额、还款事实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因原审案件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需依法提请再审。综上,王某某的行为严重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罚款20000元。

  【典型意义】

  缺席审判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裁判结果,此种情况下,更需要诉讼当事人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事实作如实陈述。本案被罚款人对借款本金金额、还款事实均作了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还导致原审案件需要提请再审。被罚款人的行为严重妨碍法院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应从重处罚。

案例三

徐某某、葛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时作虚假陈述

  【基本案情】

  被罚款人肖某,男,1988613日出生,宿迁市人。我院在执行徐某某、葛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罚款人肖某自愿向我院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执行担保,但对该房屋设定抵押的金额作了虚假陈述,致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不能够足额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处理结果】

  我院认为,被罚款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罚款十万元。

  【典型意义】

  常见的虚假陈述行为多发生在案件审理阶段,尤其是庭审活动中,实际上,在案件执行阶段也存在大量虚假陈述等不诚信的行为。本案被罚款人虽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但其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时对担保财产的实际真实情况作了虚假陈述,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妨碍法院正常执行活动,亦应依法进行处罚。

案例四

李某诉沭阳县某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虚构纠纷进行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被告沭阳县某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与沭阳县某供销合作社时任法定代表人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25日,在无实际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沭阳县某供销合作社向李某出具虚假借据。后李某持上述证据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判决被告沭阳县某供销合作社给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3692元。201787日,我院作出(2017)苏1322民监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827日,我院作出(2017)苏1322民再22号再审判决,撤销我院原审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我院认为,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属于虚假诉讼。李某、乙某某及沭阳县某供销合作社的行为,导致我院原审判决错误而被改判,妨害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拘留七日、罚款一万元;对乙某某拘留七日、罚款一万元;对沭阳县某供销合作社罚款三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诉讼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虚构纠纷的行为,致使法院原审判决错误而被改判,妨害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因虚假诉讼罪为2015年新增刑事犯罪罪名,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系在此之前作出,法不溯及既往,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方式予以严厉制裁。

案例五

赵某某、程某某虚假诉讼犯罪一案

——共同合谋以捏造的借款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

  2014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三次向被告人赵某某借款180万元。后二人合谋,由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120万元的借条,并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经第三方银行卡流转,形成银行流水,虚构该笔借款,捏造程某某又向赵某某借款120万元的事实。201510月,赵某某在明知他人已对程某某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以程某某欠自己300万元(含该笔捏造的120万元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程某某认可向赵某某借款300万元,导致法院于20163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程某某归还赵某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6324日,赵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程某某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姑苏花苑D-5号房屋,并予以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为200万元。赵某某企图在程某某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与其他申请执行人共同参与分配过程中多分得程某某的房屋拍卖款等财产。案发后,二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我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有期刑十一个月、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万元。

  【处理结果】

  我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刑十一个月、九个月,分别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宿迁地区的首起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近年来,当事人之间,尤其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或仲裁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越来越多,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有利于倡导社会诚信,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淮安市洪爱民律师善意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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