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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强制清算“四问四答”

前言

最近,杨春宝律师团队接到不少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咨询电话,询问基金到期后,管理人迟迟不履行清算义务,投资者该如何应对?其实,我们在《浅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LP退出之道》一文中,已经初步介绍了“强制清算”(即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一投资者退出基金的方式。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就与私募基金强制清算相关的一些核心问题进行介绍和分析,以期对广大私募基金投资者提供有益参考。

01

哪些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适用强制清算?

众所周知,私募基金分为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三种形式。公司型私募基金可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清算,符合条件的自然也可以申请强制清算;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清算应参照法人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进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强制清算,因此,申请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强制清算应不存在法律障碍;而契约型私募基金,因其系以《基金合同》为载体的私募基金,并没有组织形式,不适用法人的相关规定,自然也就不适用强制清算。

02

哪些主体有权申请私募基金强制清算?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或公司股东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基金债权人或合伙人系适格的强制清算申请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基金强制清算的大多为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的也有,但我们暂时还未查到基金债权人申请基金强制清算的案例。具体而言:

(1)基金投资者申请基金强制清算

在唐敏、深圳市大正元成长二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2019)粤0304清申27号】,南通嘉禾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如意物联网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中心强制清算申请案【(2021)苏0682清申4号】,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婺商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2021)沪7101强清120号】等强制清算案件中,均是由标的基金的投资者向法院申请基金强制清算的。

(2)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强制清算

在天津雷石合安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天津雷石泰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纠纷强制清算申请案【(2021)津02清申133号】中,天津雷石泰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即标的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即标的基金管理人)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基金强制清算申请,不过,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以其已完成标的基金财产分配、税务注销、清算审计等清算程序的绝大部分工作为由,自行撤回了强制清算申请。经我们查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的私募基金信息公示,标的基金已完成正常清算。由此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基金完成自行清算。

03

在什么情况下能申请基金强制清算?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应予受理的强制清算申请的三种情形包括:(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或(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在司法实践中,基金强制清算案件并不常见,而在法院受理的,为数不多的此类案件中,申请人大多均以前两种情形作为申请理由。例如,在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婺商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2021)沪7101强清120号】中,案涉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因为基金出现了法定解散事由(即合伙期限届满)但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而在天津雷石合安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天津雷石泰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纠纷强制清算申请案【(2021)津02清申133号】中,案涉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基金的部分有限合伙人拒绝配合其办理基金的工商注销手续,导致无法完成自行清算为由(即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下面,我们拟结合一则案例就强制清算的第一种情形进行引申分析。在唐敏、深圳市大正元成长二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2019)粤0304清申27号】中,案涉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唐敏以从未获得过案涉基金的分红,无法知晓案涉基金的财务和经营状况,且案涉基金拒绝召开合伙人大会等为由,认为案涉基金已无法实现设立目的,向法院申请基金强制清算。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基金已无法实现设立目的”的理由(“不分红、不开会、不给查账”)并非强制解散事由,而且案涉基金并不认可其已发生解散事由,故在解散事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对案涉基金强制清算缺乏依据,不予受理。法院同时指出,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不具有解决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功能,双方对于是否发生解散事由的争议,应另案解决。由此可见,强制清算的第一种情形“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核心在于对“公司解散”的认定,即:是否出现了《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如果法院认定并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散事由,那就“此路不通”了(即申请人无法以案涉基金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申请强制清算)。因此,建议广大私募基金投资者,尽可能在拟投基金的基金合同/章程/合伙协议等文件中,具体约定基金解散的事由,以便在一定程度上掌握退出基金的主动权。

04

提交基金强制清算申请的后果有哪些?

(1)  撤回申请——基金自行完成清算

如上文介绍的天津雷石强制清算申请案,在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案涉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基金已完成大部分清算事项为由撤回了强制清算申请,目前案涉基金已完成自行清算。由此可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向法院提起基金强制清算申请,或许不失为敦促基金相关方配合完成自行清算的有效手段,类似于诉讼类案件中常用的“以打(官司)促谈(判)”。

(2)  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制清算纪要》”)的相关规定[1],法院在受理基金强制清算案件后,如其指定的清算组无法获得案涉基金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线索或内容,换言之,如果据以进行清算的客观依据无法取得,导致清算组无法查明案涉基金的财务状况、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无法全面客观地进行案涉基金债权债务和财产的清理工作,那么,法院即可认定系无法清算的情形,可据此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同时,法院应在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中告知申请人(即案涉基金的债权人/股东/合伙人)可向案涉基金的实际控制主体(公司制基金的实际控制人/合伙型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主张相关权利。

(3)  完成全部或部分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案涉基金注销或继续存续

依据《强制清算纪要》的相关规定[2],如案涉基金系因存续期届满或全体股东/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而案涉基金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法院在案涉基金的债务全额清偿后,如申请人未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法院可根据案涉基金的意愿继续(清算全部完成:案涉基金分配剩余财产后注销)或终结(清算部分完成:对外偿债后,案涉基金的股东/合伙人一致同意基金继续存续)强制清算程序。

(4)  强制清算转化为破产清算

依据《强制清算纪要》的相关规定[3],如清算组在清算案涉基金财产过程中,发现案涉基金资不抵债,且无法与案涉基金债权人就偿债方案达成一致的,债权人有权另案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如破产申请通过法院审查的,法院将依法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案涉基金应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1]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28…….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2]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十七、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

36、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

37、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后,未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可以继续存续。

[3]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十六、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

32、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3、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结语

截至目前,我们从公开渠道并未检索到很多私募基金强制清算的案例。但考虑到市场上不少基金已临近期限届满(有的基金甚至因迟迟无法实现项目退出而被迫“一延再延”),加之近年来因疫情封控等负面因素影响,基金的很多已投项目面临业绩不达标或亏损的境地,从而导致基金的退出压力与日俱增,相信在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基金投资者,在面临巨大的投资风险却又无法与基金管理人就退出基金安排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基金强制清算。但具体应当何时提出申请?需收集哪些证据材料才能让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诸如此类的问题,对于普通的基金投资者而言或许并不能很好地把握,建议咨询私募基金律师的专业意见,以期取得较为理想的结果(取得投资本金和/或预期收益,或尽可能降低投资损失)。

(郑重声明:转载请注明作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出处:法律桥。严禁抄袭、洗稿,侵权必究)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

一级律师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电邮:

chambers.yang@dentons.cn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专业组牵头人、TMT行业组牵头人,大成中国区科技文化休闲娱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成员。复旦大学法学学士(1992)、悉尼科技大学法学硕士(200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1)。

杨律师执业27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法律服务,涵盖TMT、大金融、大健康、房地产和基础设施、展览业、制造业等行业。2004年起多次受到The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的特别推荐或点评,2016年起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国年度公司法专家”称号,多次荣获Lawyer Monthly及Finance Monthly“中国TMT律师大奖"和“中国并购律师大奖"等奖项。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私募总裁班讲师、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专著。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私募基金,资本市场,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

作者简介

孙瑱律师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邮:

sun.zhen@dentons.cn 

孙律师在执业前先后在美国沃茨、英格索兰和阿尔卡特朗讯等全球500强企业担任全球、亚太区或中国区总裁或副总裁执行助理,积累了丰富的企业运营管理经验,并具备非常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孙律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并发表数十篇并购、基金、电商领域的文章。孙律师擅长领域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并购、电商和劳动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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