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大连某商贸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于1995年4月成立,王某时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05年9月,商贸公司更名,王某仍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07年7月,商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2008年6月4日,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被判处无期徒刑。
2009年12月29日,商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破产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当中无王某2005年度、2006年度工资支付及欠付工资的记载。
2016年9月13日,王某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商贸公司自1995年4月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万余元。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确认王某与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两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要求确认其与商贸公司自1995年4月至2007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王某与商贸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王某自公司成立即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可以确定其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昭明短评】
我们对前述裁判观点持保留意见。但是,法定代表人是否当然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该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确实都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则上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等因素进行考量。
但通过前述案例可以发现,对这些因素的考量相对比较宽松,只要符合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即可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甚至根据大连地区的裁判观点,只要没有特别约定或特殊情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另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15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有过领取工资的记录,即可作为判断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包括实践中存在的挂名、委派等等)或者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不在公司工作、不为公司提供劳动的,公司应当与法定代表人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及薪酬标准、权利义务等,否则将有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进而导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一系列问题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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