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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REITs规则实务操作评析
作者:刘柏荣 路竞祎 许苇 刘小丽 胡继东
编辑:李乐辰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设立、运作等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柏荣团队ABS法评:关于我国公募REITs的上位法依据和产品定位问题,目前已比较明晰,即属于在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法》框架之下的一类特殊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并将首先在基础设施领域实施试点;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一般性规定外,具体监管要求将主要通过国家发改委、证监会所发布的公募REITs指引等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落实。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基础设施基金,是指同时符合下列特征的基金产品:

(一)80%以上基金资产持有单一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全部份额,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

(二)基金通过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载体(以下统称特殊目的载体)穿透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特许经营权;

柏荣团队ABS法评:如市场预期,基础设施基金采用“公募基金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主要的交易结构难点可能在于“单一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架构如何设计。首先,理论上来看,“通过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载体”可涵盖两层架构模式(即资产支持证券 项目公司)或三层架构模式(即资产支持证券 私募基金/信托 项目公司),即意味着现有市场上的类REITS结构都可以被有效采用,如: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信托,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有限合伙型基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项目公司股权;其次,“公募基金 单一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限定了一个公募基金只能投资一个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这一规定对于公募基金设立时的投资范围、扩募时底层结构的变化都将会有比较大的影响。另外,最底层基础设施项目持有主体的形式除公司法人外,也可能是有限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形式。

(三)基金管理人积极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以获取基础设施项目租金、收费等稳定现金流为主要目的;

(四)采取封闭式运作,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利润的90%。

柏荣团队ABS法评:投资范围和收益分配比例都参照了境外REITs的普遍做法做出了一些限制,境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比例可供参考。

国家/地区

资产要求

分红比例

香港

至少75%的总资产投资于产生定期租金收入的房地产项目

每年至少将净收益的90%以分红形式分配给单位信托持有者

新加坡

至少70%的资产投资于房地产或者房地产相关资产

遵守分红比例90%要求,将在REITs层面免征所得税

美国

至少75%的总资产投资于房地产、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政府证券

每年90%以上的应税收入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同时满足其他条件),将在REITs层面免征所得税

日本

至少70%的总资产必须投资于房地产、房地产租赁等房地产直接相关资产

至少可分配利润的90%作为红利分配给份额持有人

本指引所称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是指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发行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设施包括仓储物流,收费公路、机场港口等交通设施,水电气热等市政设施,产业园区等其他基础设施,不含住宅和商业地产。

柏荣团队ABS法评:关于基础设施的范围,除上述所明确列示的类型外,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以下简称“《试点通知》”)还明确列示了“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固废危废处理等污染治理项目”,且《试点通知》还明确提出“信息网络等新型基础设施,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高科技产业园区、特色产业园区等”属于鼓励类的资产类型。同时,本次公募REITs试点选择了聚焦于基础设施这一个领域优先展开并制定专门的指引,在其他国家的REITs 立法与试点实践中也有类似先例,例如,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SEBI)于20149月先后发布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守则REITs》和《基础设施投资信托InvITs守则》,就专门针对基础设施投资信托基金(InvITs)制定了单独的法规予以规范。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础设施基金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守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积极防范利益冲突,实现专业化管理和托管。

为基础设施基金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专业审慎,出具的专业意见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申请募集基础设施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规定的相关条件,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公司成立满3年,资产管理经验丰富,公司治理健全,内控制度完善;

(二)设置独立的基础设施基金投资管理部门,配备不少于3名具有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或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经验的主要负责人员,其中至少2名具备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经验;

柏荣团队ABS法评:对基金管理人的部门设置、主要负责人员及其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或投资管理经验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三)具有不动产研究经验,并配备充足的专业研究人员;

(四)具有同类产品或业务投资管理或运营专业经验,且同类产品或业务不存在重大未决风险事项;

(五)财务状况良好,能满足公司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方面不存在重大不良记录;

(七)具备健全有效的基础设施基金投资管理、项目运营、风险控制制度和流程;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申请募集基础设施基金,拟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相关规定;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方面不存在重大不良记录;

(三)具有基础设施领域资产管理产品托管经验;

(四)为开展基础设施基金托管业务配备充足的专业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基础设施基金托管人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当为同一人。

柏荣团队ABS法评:对于基础设施基金托管人在“基础设施领域资产管理产品托管经验”提出了硬性要求,且基础设施基金托管人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当”为同一人——属于一条强制性规定,主要目的可能是为了基金财产托管、划转、估值的操作便利。

第六条  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独立、全面的尽职调查,聘请符合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估值、审计等专业服务,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协商确定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设立、发行等相关事宜,确保基金注册、份额发售、投资运作与资产支持证券设立、发行之间有效衔接。

柏荣团队ABS法评:关于专项计划、基础设施基金二者之间的衔接方式存在不同的探讨,例如,一种方式是新设专项计划并由基础设施基金直接认购专项计划项下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份额;一种方式是先行完成专项计划的设立,之后再设立基础设施基金并向原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收购资产支持证券份额。针对该问题采取的方案,会对基础设施基金项目的流程,以及过去几年市场上已发行的存量类REITs项目如何实现“私募”转“公募”,均将产生重要影响,需要进一步关注。

第七条  基础设施基金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始权益人享有完全所有权或特许经营权,不存在经济或法律纠纷和他项权利设定;

(二)原始权益人企业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经营3年以上,已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投资回报良好,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较好增长潜力;

(四)现金流来源具备较高分散度,且主要由市场化运营产生,不依赖第三方补贴等非经常性收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本指引所称的原始权益人,是指基础设施基金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原所有人。

柏荣团队ABS法评:本指引所称的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原始权益人是两层产品所对应的两类“原始权益人”,两类“原始权益人”须分别遵循对自身的监管规定。与“《试点通知》”相比,对基础设施项目要求大体原则一致,其中,根据《试点通知》规定的条件第三条,如果“发起人及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原始权益人”又是为剥离资产新设立的项目公司,即属于“老项目、新公司”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豁免本指引对“原始权益人”的相关要求,尤其是项目公司本身是否必须为运营满3年,有待明确。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完善的尽职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对基础设施项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情况;

(二)基础设施项目财务情况;

(三)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的稳定性和历史记录,及未来现金流的合理预测和分析;

(四)已签署正在履行期内及拟签署的全部重要协议;

(五)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情况,及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六)基础设施项目法律权属,及是否存在抵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他项权利限制和应付未付义务;

(七)是否已购买基础设施项目保险,及承保范围和保险金额;

(八)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情况;

(九)基础设施基金是否可合法取得基础设施项目的所有权或特许经营权;

(十)可能影响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的其他重要事项。

柏荣团队ABS法评:在第七条规定了“原始权益人享有完全所有权或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本条第(九)项规定“基础设施基金是否可合法取得基础设施项目的所有权或特许经营权”容易产生疑义,因为这一点在法律上可能无法实现,基础设施基金将间接取得原始权益人的股权。鉴于基础设施基金的总体交易架构为“公募基金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因此,《指引》项下“关于基础设施基金取得基础设施项目的所有权或特许经营权”等相关要求,可能并非严格意义上法律关系/形式的界定,其大概率可能将会通过公募基金向下对专项计划、私募基金/信托、SPV(如有)进行层层间接投资/持有的方式实现,相关条文宜作出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实现的从宽解释。

第九条  除独立开展尽职调查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出具财务顾问报告。

财务顾问由取得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机构尽职调查要求,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柏荣团队ABS法评:关于财务顾问的资质,以及专项计划项下的计划管理人可否同时担任财务顾问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十条  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独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且具备良好资质,不得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行为。资产评估机构为同一只基础设施基金提供评估服务不得连续超过3年。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基础及所用假设的全部重要信息;

(二)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及评估方法的选择依据和合理性说明;

(三)基础设施项目详细信息,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地址、权属性质、现有用途、经营现状等,每月运营收入、应缴税收、各项支出等收益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

(四)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情况,包括供求情况、市场趋势等;

(五)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性及资产评估报告公允性的相关说明;

(六)可能影响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的其他事项。

基础设施基金份额首次发售,评估基准日距离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日不得超过6个月;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购入或出售基础设施项目等情形时,评估基准日距离签署购入或出售协议等情形发生日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就基础设施项目合法合规性、基础设施项目转让行为合法性、主要参与主体资质等出具法律意见书,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础设施项目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柏荣团队ABS法评:基础设施项目转让可能涉及国有资产转让,因此国资资产转让的合法合规性可能是转让环节的重点。另外,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的应符合的条件有待明确。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要求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注册申请文件;

(二)基金管理人相关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项目运营、风险控制制度和流程,部门设置与人员配备,同类产品与业务管理情况等;

(三)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出具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对基础设施项目未来收益进行模拟测算的现金流测算报告;

(五)拟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相关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法律意见书、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情况等;

柏荣团队ABS法评:除基金管理人聘请律师事务所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层面仍需出具法律意见书。从字面来看,且由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非其他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产品一样在交易所挂牌交易,似乎无需取得交易所对专项计划的无异议函。

(六)拟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

(七)证券交易所同意基础设施基金上市的无异议函;

柏荣团队ABS法评:交易所关于专项计划的无异议函、专项计划募集设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证券交易所同意基础设施基金上市的无异议函、中国证监会注册等核心操作环节,应如何先后衔接?征求意见稿的现有条款可能需要进一步明确。由于按照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监管规定,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募集成功后再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似乎可操作的合理顺序是:证券交易所同意基础设施基金上市的无异议函、中国证监会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募集成功、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募集成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备案。如按照第六条评注所述,如果先行完成专项计划的设立,之后再设立基础设施基金并向原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收购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则是另外的流程。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公开发售3日前,依法披露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法律文件。

基金招募说明书除按照法规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础设施基金整体架构及拟持有特殊目的载体情况;

(二)基金份额发售安排及费用;

(三)预期上市时间表;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基本情况;

(六)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所在地区宏观经济概况、基础设施项目所属市场概况、项目概况、运营数据、合规情况、风险情况等;

(七)基础设施项目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分析;

(八)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测算分析;

(九)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未来展望;

(十)基础设施项目最近3年及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十一)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安排;

(十二)借款安排;

(十三)关联交易情况,包括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涉及的关联交易及其他关联交易概况,基金管理人就关联交易采取的内控措施等;

(十四)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基本情况,及原始权益人拟认购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情况;

柏荣团队ABS法评:“原始权益人拟认购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情况是否是指基础设施项目原实际控制公司或者发起人认购情况?因为原始权益人如果“指基础设施基金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原所有人”,它可能无法认购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结合过去类REITs的操作来看,自持主体往往是项目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等上层主体。

(十五)财务顾问报告;

(十六)基础设施项目评估报告;

(十七)相关参与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与办公地址、成立日期、通讯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负责人等;

(十八)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认购价格应当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基金管理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受委托办理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发售的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等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网下投资者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银行理财子公司、社保基金、基础设施投资机构、政府专项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专业机构投资者。

第十七条  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应当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战略配售比例不得低于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且持有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5年。

柏荣团队ABS法评:“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应当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再次提到“原始权益人”,因此原始权益人作为“基础设施基金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原所有人”,可能需要作出扩大解释,理解为享有基础设施项目权益的原实际权益人或实际控制人为宜。

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战略配售比例由基金管理人与财务顾问协商确定,持有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年。

柏荣团队ABS法评:战略配售比例由基金管理人与财务顾问协商确定,可能无法满足享有基础设施项目权益的原实际权益人的要求。

基金管理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且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披露战略投资者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基金份额总量、占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比例及持有期限等。

第十八条  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网下发售比例不得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80%。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的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十九条  网下询价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公众投资者公告基金份额认购价格。

公众投资者通过基金销售机构以询价确定的认购价格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认购。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会同基金销售机构认真做好产品风险评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投资目标识别、投资者教育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产品资料概要显著位置,充分揭示基础设施基金特有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当要求个人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形式确认其了解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

第二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出现下列情形的,基础设施基金募集失败:

(一)基金份额总额未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80%;

(二)募集资金规模不足2亿元,或投资人少于1000人;

(三)原始权益人未按规定参与战略配售;

(四)扣除战略配售部分后,网下发售比例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80%;

(五)导致基金募集失败的其他情形。

基金募集失败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三条  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其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管理人设立发行的单一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全部份额,并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获得基础设施项目全部所有权或特许经营权,拥有基础设施项目完全的控制权和处置权。前述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关于重大关联交易要求履行适当程序、依法披露。

柏荣团队ABS法评:基金管理人与管理人应当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制人控制,按照《<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是为防止层层代理导致的管理职责弱化,实现权责对等、风险可控。因此涉及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关于重大关联交易要求履行适当程序、依法披露。“前述行为”是否涵盖了公募基金认购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投资特殊目的载体、特殊目的载体收购底层资产?有待明确。另外,《指引》特别强调了“基金管理人拥有基础设施项目完全的控制权和处置权”的要求,其具体内涵、界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这可能对于基础设施基金所涉及各层架构的治理机制安排产生直接和关键的影响。

基础设施基金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限制。

柏荣团队ABS法评:如市场预期,我国公募REITs的试点将突破证监会过去关于公募基金投资“双十”限制的普适性规定。注:“双十”限制具体依据如下:《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基础设施基金除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外,其余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利率债,AAA货币市场工具。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基金应当采取封闭式运作,符合条件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

柏荣团队ABS法评:关于封闭式基金的相关既有规定如下: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第七十九条规定,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九十。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基金直接或间接对外借款,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借款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借款用途限于基础设施项目维修、改造等。

柏荣团队ABS法评:基金杠杆比例和借款用途均有限制,且相较于境外立法实践更为严格。REITs的杠杆比例与境外REITS的对照:

例如,我国香港地区REITs的杠杆比例为基金总资产的45%;新加坡为基金总资产的35% 但在符合评级要求情况下,可高至60%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收购基础设施项目后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除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防范利益冲突、健全内部制度、履行适当程序外,还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程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金额占基金资产10%及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柏荣团队ABS法评:重大关联交易均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同时,关于重大关联交易,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比例的情形又做区分。但何为重大关联交易,并未作出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

基金份额持有人与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份额不计入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基础设施基金应当将90%以上经审计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以现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基础设施基金的收益分配在符合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每年不得少于1次。

柏荣团队ABS法评:《指引》明确了“90%以上经审计年度可供分配利润”的分配原则,与国际主流国家REITs实践基本一致。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详细披露依法由基础设施基金资产直接或间接承担的各项费用,并明确费用计提标准、方式和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费、托管费;

(二)拟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费、托管费;

(三)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相关费用;

(四)为基金及特殊目的载体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收取的服务费用;

(五)由基金资产承担的其他费用。

基础设施基金合同生效前,资产评估费、财务顾问费、会计师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不得从基金募集资金中列支。基础设施基金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基础设施基金及特殊目的载体等相关参与主体费用收取情况。

第三十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情形外,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一)对基础设施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等作出重大调整;

(二)基础设施基金扩募;

(三)基础设施项目购入或出售;

(四)金额占基金资产10%及以上的关联交易;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柏荣团队ABS法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  基础设施基金运作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

(一)基金年报披露;

(二)购入或出售基础设施项目;

(三)基金扩募或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四)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除《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8号)规定的情形外,发生下列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编制并发布临时公告:

(一)基础设施基金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二)金额占基金资产10%及以上的交易;

(三)金额占基金资产10%及以上的损失;

(四)基础设施基金估值发生重大调整;

(五)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10%及以上;

(六)基础设施项目购入、出售;

(七)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等参与主体发生重大变化或主要负责人员发生变动;

(九)可能对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基金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柏荣团队ABS法评:《指引》征求意见稿上述临时信息披露的相关情形,与目前专项计划临时信息披露的既有监管要求不尽一致,例如,第(五)项所述现金流减少情形,专项计划的临时信息披露触发指标为下降20%而非10%,因此,各层架构的临时信息披露标准和监管要求的统一性,值得进一步关注和明确。

第三十三条  基础设施基金定期报告除按照法规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章节详细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

(二)基础设施项目财务状况、业绩表现、未来展望情况;

(三)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归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基础设施项目实际现金流与预测现金流差异情况说明;

(五)对外借款及使用情况;

(六)基础设施基金及特殊目的载体相关参与主体履职情况;

(七)基础设施基金及特殊目的载体相关参与主体费用收取情况;

(八)报告期内购入或出售基础设施项目情况;

(九)关联交易情况及已采取的利益冲突防范措施;

(十)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

基础设施基金年度报告还应当载有基础设施项目的评估报告、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对基础设施基金进行公允估值,并定期评估。

当发生或潜在对基础设施基金资产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及时调整基金估值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基础设施基金进行估值,并披露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第三十五条  基础设施基金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柏荣团队ABS法评:本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似乎可以通过“基金合同”做出一些灵活约定。有待实务中讨论。

(一)  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租赁、运营等产生的现金流;

柏荣团队ABS法评: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基金管理人如何落实现金流管理,是否需要参照类RETIS项目中专项计划管理人的安排,实际参与现金流监管?还有待讨论。

(二)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的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三)制定及落实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策略;

(四)签署并执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的相关协议;

(五)收取基础设施项目租赁、运营等产生的收益,追收欠缴款项等;

(六)执行日常运营服务,如安保、消防、通讯及紧急事故管理等;

(七)实施基础设施项目维修、改造等;

(八)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九)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每年至少进行1次评估;

(十)基础设施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聘请审计机构及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评估;

(十一)依法披露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柏荣团队ABS法评:总体而言,本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对于基础设施项目广泛的管理职责,对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提出严格要求,似乎同时强调了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尽到“公募基金产品管理人” “物业资产管理人”的双重职责,但如何落实各项要求有待讨论,基金管理人很可能通过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的方式解决部分管理问题。另外,目前专项计划层面的相关监管要求,也强调计划管理人应履行对于底层现金流归集监管等职责,因此,在基础设施基金产品中,计划管理人、公募基金管理人之间各自管理职责的内容与边界,如何与既有监管规定的衔接,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负责基础设施日常运营维护、档案归集管理等,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柏荣团队ABS法评:可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的事务建议与第三十五条相关条款实现对应,明确范围。  

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自行派员负责基础设施项目财务管理。基金管理人与第三方管理机构应当签订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收取、协议终止情形和程序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管理机构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动产运营管理资质(如有);

(二)具备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经验,配备充足的具有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经验的专业人员;

(三)公司治理与财务状况良好;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柏荣团队ABS法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对在基金注册阶段,监管机构对第三方管理机构资质审核预留了空间。

第三方管理机构同时向其他机构提供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的,应当采取充分、适当的措施避免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第三方管理机构不得将受委托运营管理基础设施职责转委托给其他机构。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接受委托的第三方管理机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其在专业资质(如有)、人员配备、公司治理等方面符合法规要求,具备充分的履职能力。

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加强对第三方管理机构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估,确保其勤勉尽责履行运营管理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第三方管理机构就其获委托从事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活动而保存的记录、合同等文件及业务档案归集管理情况,检查频率不少于每半年1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年对第三方管理机构的履职情况进行审计。委托事项终止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维护相关档案。

第三十九条  基础设施基金运作过程中,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础设施基金财产及各种权属证书、相关文件;

柏荣团队ABS法评:保管的权属证书、相关文件范围,尤其是否包括底层基础设施项目本身的特许经营批复、与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相关权属证书,有待明确,实际范围可能非常广泛。

(二)监管基础设施基金资金账户、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等,监督基础设施基金和基础设施项目资金流向,确保符合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柏荣团队ABS法评:《指引》对于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作出了比较宽泛的规定,尤其需承担较多的对计划管理人和公募基金运作行为的监督职责,而远不限于资金保管职责。基础设施基金托管人不仅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当为同一人,而且与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监管银行实质也应当为同一人。当然,从法律角色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对于“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基础设施项目资金流向”等监督职责,可能以“监管银行”而非“基金托管人”的身份更为妥当。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

(四)监督基金管理人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的保险;

(五)监督基础设施基金借款安排,确保基金借款符合法规规定及约定用途;

(六)复核基础设施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份额净值;

(七)复核基础设施基金信息披露文件;

(八)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触发基金合同终止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办理基金清算。基金清算涉及基础设施项目处置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按照法规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并尽快完成剩余财产的分配。资产处置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公开发行证券要求建立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审查制度,制定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发售具体业务规则,强化对相关参与主体的自律管理,严格落实主体责任。

柏荣团队ABS法评:证券交易所将制订专门的配套制度。

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自律规则对网下投资者进行注册,并实施自律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基础设施基金估值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相关专业机构等从事基础设施基金运作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依法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违反本指引及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执业规范和其他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将相关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从事证券基金服务业务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柏荣团队ABS法评:建议进一步对于基础设施基金中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新旧法律适用原则作出明确,即若公募REITs指引关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相关的规定与证监会过规定不一致的,应以公募REITs指引为准,没有特别规定的,继续适用原有规定。

 作者简介

刘柏荣   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税法与财富规划,银行与金融


路竞祎   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银行与金融, 资产管理


许苇   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银行与金融,房地产 

刘小丽   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银行与金融,税法与财富规划

胡继东   律师

业务领域: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银行与金融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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