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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与中德阿维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争议焦点一

长城控股公司与中德阿维斯公司、华西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案涉《监管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中德阿维斯公司关于《监管协议》未向相关部门登记,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对外担保是产生外债的途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外担保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无效,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涉外金融贸易业务的发展,我国已取消涉外担保合同的登记生效要件。201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明确外汇管理部门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等外汇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生效要件。在此背景下,未经批准的跨境担保行为实质上不会涉及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并不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违反,涉案担保合同不宜再被认定为无效,故中德阿维斯公司称《监管协议》未向相关部门登记,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长城控股公司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长城控股公司与中德阿维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长城控股公司与中德阿维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案涉《监管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以中德阿维斯公司名义在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开立监管账户。中德阿维斯公司、长城控股公司双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账户的使用及资金的划转。中德阿维斯公司承诺按如下方式将监管资金划付至监管账户:根据长城控股公司的要求,配合长城控股公司将监管资金一次性或分批划付至监管账户及本协议明确约定的其他账户。进入监管账户的全部资金将进行封闭管理,该等资金将全部用于中德阿维斯公司设立于德国的境外子公司P1atin1362.GmbH对乙方负有的债务清偿之用。严格、全面履行本协议,未经长城控股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会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划转、使用或支付监管账户内的资金,或采取其他任何导致或可能导致监管账户内资金金额减少的作为或不作为。自监管账户设立之日起至整个监管期限内,进入监管账户的任何资金,不存在任何权益负担或第三方权利,亦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对之处置或从中进行支付的情况。在开立中德阿维斯公司的监管账户时,中德阿维斯公司和长城控股公司选择以“中德阿维斯公司预留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长城控股公司预留人名章”作为该账户的预留印鉴,且监管账户不得开立除网上银行以外的其他所有电子支付功能,也不得购买任何凭证(含转账凭证)。监管账户应当开立新的支付密码器,该支付密码器应当作为监管账户的唯一支付密码器,并且交由长城控股公司保管。中德阿维斯公司监管账户对应的电子银行操作人员、复核人员以及监管账户的相关联系人均由长城控股公司同意之人士担任。中德阿维斯公司监管账户资金应当并且仅能用于经长城控股公司同意的资金用途。监管账户监管期限始于本协议生效日,止于中德阿维斯公司设立于德国的境外子公司P1atin1362.GmbH对长城控股公司负有的债务完全清偿完毕之日止。监管期限内,未经长城控股公司同意,中德阿维斯公司不得自行通过监管账户网上银行进行网上转账。监管期限内,凭长城控股公司出具的书面划款同意函,持有密码的电子银行操作人员、复核人员可以凭借网上银行U盾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资金划转。从上述协议约定可看出,长城控股公司与中德阿维斯公司、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之间协商一致,中德阿维斯公司为担保其境外子公司业务,承诺其在华西银行成都分行设立的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封闭管理并全部用于中德阿维斯公司设立于德国的境外子公司对长城控股公司负有的债务清偿之用,长城控股公司对中德阿维斯公司存入该监管账户的资金取得控制权,中德阿维斯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中德阿维斯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在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开户,设立的账号为17×××52,与案涉《监管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监管账户。该监管账户开立后,中德阿维斯公司共计转入人民币25000万元的监管资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从监管账户的管理来看,双方约定监管账户不得开立除网上银行以外的其他所有电子支付功能,也不得购买任何凭证(含转账凭证)。监管账户应当开立新的支付密码器,该支付密码器应当作为监管账户的唯一支付密码器,并且交由长城控股公司保管。中德阿维斯公司监管账户对应的电子银行操作人员、复核人员以及监管账户的相关联系人均由长城控股公司同意之人士担任。中德阿维斯公司监管账户资金应当并且仅能用于经长城控股公司同意的资金用途。长城控股公司取得了对监管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

中德阿维斯公司辩称,根据《监管协议》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在遇到国家机关依法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查封、扣押、扣划账户资金时,华西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根据该有权机关的要求执行,而无需对中德阿维斯公司、长城控股公司方承担任何责任。如因中德阿维斯公司原因导致监管账户被查封、冻结、扣押、扣划的,中德阿维斯公司同意另行开立新监管账户按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条件进行监管,且甲方保证新监管账户余额与本协议项下监管账户被查封、冻结、扣押、扣划前余额一致”的约定来看,认为长城控股公司无权对抗司法机关的冻结措施,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并无长城控股公司主动放弃对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反而约定如因中德阿维斯公司原因导致监管账户被查封、冻结、扣押、扣划的,中德阿维斯公司应另行开立新监管账户按协议约定的各项条件进行监管,且保证新监管账户余额与协议项下监管账户被查封、冻结、扣押、扣划前余额一致,中德阿维斯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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