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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玲:从一起伤害案谈刑事诉讼中的个别询问原则

▲  刘玲  著名刑辩律师

从一起伤害案谈刑事诉讼中的个别询问原则

文  |  刘玲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我曾为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告人李甲辩护,李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抄起路边菠萝摊位上的水果刀,向被害人胸部捅了一刀,造成被害人死亡。

李甲过去六年间因精神疾患三次住院治疗,平日遵医嘱每天服药。在此案案卷中,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李甲所做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诉讼中,我提出李甲更符合“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重新鉴定,被法院驳回。我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同意。

庭审时,法庭传鉴定人出庭。接下来的一幕是:

两名鉴定人同时进入法庭,同时落座。核实身份、签写保证书后,审判长让辩护人对这两名鉴定人同时发问。

申请鉴定人出庭,一下子来了俩。此情此景并不常见。

为什么出现这种场景?这里涉及一个程序问题:个别询问原则能否适用于鉴定人?换言之,为同一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均在鉴定意见上签名的两名或多名鉴定人员能不能同时出庭、同时接受发问呢?

一、《刑事诉讼法》中的个别询问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二款:“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对被害人也同样适用个别询问。

这里规定的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个别询问原则,也称隔别询问原则。它是指对两名以上证人(或被害人)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逐一、单独、分别进行。

为什么如此规定?其中道理不难理解。

原因一:真实性要求。证人作证,是客观陈述自己感官所感知的、在大脑中留存的事实。证人作证,需要无干扰地自行调取大脑记忆,陈述事实。诉讼中,为避免证人受他人影响、干扰,应当分别进行询问,不能采取集体回忆、开座谈会、现场抢答等方式。

原因二:个人责任要求。刑事诉讼法》第62、125条规定了证人的法律义务: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有意作伪证应负法律责任。刑法中也规定了伪证罪。所以,对证人取证时,只有个别进行,分别制作笔录,才能分别判断不同证人是否如实作证、有无作伪证,继而界定不同证人的法律责任。

有人问,证人是未成年人时,对其询问时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这是否违背个别询问原则呢?

《刑事诉讼法》281条规定“……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对其询问时,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能够让其在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下提供证言,从而保证取证行为合法、文明。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发挥的是陪伴、保护和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作用,对未成年人作证并无干扰、无影响。如果法定代理人是同案当事人或同案证人,则不能在场,而是由合适成年人“补位”陪伴。这里依然遵循的是个别询问原则。

二、鉴定人与证人之比较

鉴定人和证人,均属诉讼参与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无甚关系,都是 “来帮忙的”——帮助侦查、司法机关发现案件真相。

证人因为曾经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恰好与某案产生时空交集,才成为证人。不管愿不愿意,因为时空联系,证人便有了如实作证的法律义务。

人类个体之间有差异,感知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等不同,各自敏感点、关注点常常也不同。鉴于此,不同的目击证人对同一事件作证内容也会不同。证人证言要遵守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即,证人只能陈述自己看到的、听到的等自己亲身感知到的信息,而不能进行推测、评论和推断,不能发表个人意见。

鉴定人是在案件发生后,基于公安、司法机关指定或委托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鉴定人因为在专业领域内拥有专业的知识、经验和资质,而被指定或委托。在诉讼中,鉴定人不陈述事实,而是“专程来发表意见”的,发表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而形成判断意见,这种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在进行鉴定时,鉴定人不是单打独斗,而是由两名或多名鉴定人员组团进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之间难免会出现分歧,但是,最终形成并提交委托机关的书面鉴定意见书是一致的,不会出现分歧。

法律对证人和鉴定人出庭,有不同的规定。对证人,比较严苛。证人如果拒不出庭,法院可以强制出庭,可以对其训诫、拘留。(《刑事诉讼法》第193条)

法院对于鉴定人比较温柔,不能使用强制手段,也不能拘留。但是,后果同样严重。“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2021司法解释》第99条)

证人出庭,对其发问应当分别进行。那么,对鉴定人出庭,要不要分别进行呢?

三、鉴定人出庭,应当遵守个别询问原则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院曾经有明确规定。《2012司法解释》第216条第一款:“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2021司法解释》对此做了修改,第264条:“向证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为什么如此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经向实践进一步了解,实践中,对证人的发问分别进行;但是,对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可能不会分别进行。基于此,《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向证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基于控方或辩方的委托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是控方或辩方请来的“外援”,在法庭上,他们有一项任务是向鉴定人发问。两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2021司法解释》第250条)。

这意味着,在法庭上,针对同一种类鉴定意见,必然出现有专门知识的人和鉴定人同时现身法庭,也会出现“二打一”的场景:两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同时出庭,同时对鉴定人进行发问。所以,有专门知识的人和鉴定人时空若不交集,则无法开启发问。《2012司法解释》第216条规定的“对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分别进行”实践中难以做到,因此《2021年司法解释》做了修改。

然而,《2021司法解释》依然未明确法庭上对鉴定人发问是否适用个别询问原则。即,如果鉴定人有两人、三人,怎么办?要不要遵守个别询问原则?

笔者前文对鉴定人与证人进行对比,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相同之处,所以对鉴定人出庭应参照证人个别询问原则。理由如下:

一、个别询问原则,旨在为被询问者排除干扰,获取其真实回答。个别询问,针对的是被询问对象的,而不是针对询问者的。换言之,询问者众,可以;而被询问者,只能一个人。

二、从责任角度看,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刑法中伪证罪同时适用鉴定人。基于责任自负原则,首先应区分不同鉴定人,然后对其各自行为进行判断。例如,两个鉴定人同时进行鉴定,一个故意作假,另一个玩忽职守,此二人所承担的责任必然不同。

三、从程序设置角度看,鉴定人出庭,控辩审各方要轮番对其发问,各方发问的问题之间都有针对性,有着内在的逻辑性,发问需要有序进行,不被干扰,才能实现发问目的,向法庭呈现出证据及事实中的存在的矛盾。法庭上,鉴定人是被发问对象,如果只有一名鉴定人出庭,其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审三方轮番发问。但是,如果两个或多名鉴定人同时在场,法庭则变成“现场抢答”,庭审秩序被打乱。

四、从质证角度看,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要经过出示、质证等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方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同一份鉴定,不同鉴定人通常有所分工,所起作用并不同,只有对其分别发问,法庭才能全方位了解鉴定过程。另外,从出庭目的看,鉴定人要说服法庭采纳鉴定意见,只有分别出庭,分别接受质询,才能答疑解惑,充分发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意见,才能更好地说服法庭采纳鉴定意见。

行文至此,开头案例中的问题也有了答案:对于出庭的鉴定人,应遵守个别询问原则,即,不同的鉴定人应当逐一出庭,分别接受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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