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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智案例】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取得贷款就一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吗? ——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无罪辩护...

01卓豪、张炯娜

01

当事人和辩护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等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提起公诉。

  辩护人周卓豪、孙志伟,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骗取贷款等罪。

02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7 日,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等人与M市银某公司签订虚假乙烯制品人民币1800万元的购销合同,并以该购销合同及名下的房产、商铺作为抵押物向M市信用合作社申请人民币1700万元的贷款。2017年5月31日,经M市信用合作社审批,向M市华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700万元贷款,并将贷款打入M市银某公司。该公司人员根据陈某某的指示,分别将该贷款先后转账给公司或个人账户供陈某某使用。至2019年8月20日止,陈某某等人向M市信用合作社还款人民币300万元,还欠M市信用合作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利息人民币34.461777万元。

  M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等罪向M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03

争议焦点

  1.是否任何提供不真实的材料申请贷款的行为都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行为?

  2.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抵押和担保是否会阻却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3.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逾期未归还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04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因陈某某已经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抵押和担保,并未危及到贷款的安全回收,陈某某通过M市华某公司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1.陈某某已经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抵押和担保。

  据证人李某证言,其在2017年为M市华某公司办理的贷款是有抵押物的经营性贷款,17,000,000元的贷款有提供陈某某夫妇的房产及商铺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并根据M市信用合作社规定,将抵押物持有人陈某某及其配偶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办理M市华某公司贷款过程中,对担保人的资格进行了严格审查,主要审查了担保人银行征信、在法律网上的涉案情况、工作单位情况、所有资产情况等。M市华某公司提供的担保人都要通过上述担保资格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其有通过看抵押物是否足值来评估公司是否具有还款能力。而M市华某公司也确实每个月都在按时还款,不仅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了3,000,000元本金,直至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半年后的2019年4月,每个月都有按时还款。

  陈某某也供称,经余某代其向M市信用合作社了解,其资产抵押可贷款约17,000,000元,只是因其名下的银某典当行不能用作贷款主体,才同意余某的建议用M市华某公司来作为贷款主体贷款。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都在正常还款,系通过转账到M市华某公司账户划扣方式还款。

  余某也称,M市华某公司到M市信用合作社办理贷款,是属于抵押性质的贷款,抵押物是陈某某等人的房产。贷款在合同上的用途是:有抵押物的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17,000,000元的贷款的担保人为陈某某夫妇。

  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陈某某及其配偶本人签名的《保证合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也证实,陈某某为了获得17,000,000元贷款,同时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和抵押人。M市恒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陈某某夫妇用于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高达31,266,600元,远远高于17,000,000元的贷款金额。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2017年M市华某公司办理的贷款是有抵押物的经营性贷款,17,000,000元的贷款有提供陈某某夫妇的房产及商铺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陈某某提供了足额、合法、有效的抵押和担保。

  2.陈某某的行为并未危及到贷款的安全回收。

  辩护人认为,对骗取贷款罪“欺骗”的界定,不但要做形式判断,更需要实质把握。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从该罪设立的立法背景看,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中提到,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会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这应是设立该罪所要保护的具体法益,也是在具体认定该罪时更应关注的切入点。

  如果借款人并不具有清偿能力,为取得贷款,虚构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担保、设立虚假抵押等,这类欺骗行为掩盖了贷款风险,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那么借款人的行为应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借款人为了通过银行的“程序审查”而采用一些欺骗手段,但涉及的是贷款合同的细枝末节,不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控制有实质影响,那么“骗”与“取”就没有因果关系,借款人的行为不应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因此,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具体到本案中,陈某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然为了通过程序审查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提供了足额、有效、合法的担保,就贷款人M市信用合作社而言,这一行为并没有给其形成风险。而M市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仅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进行形式审查,发放贷款后没有继续关注调查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并非因为陈某某提供了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而是因为陈某某的抵押、担保真实才发放贷款,没有陷入或强化错误认识。

  在裁判一些典型的案件时,司法机关也越来越倾向于足额担保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如世人瞩目的“刘汉、刘维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案”中,二审法院将上诉单位汉龙集团已经归还和有足额担保的贷款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认定原审量刑偏重,予以改判。由于该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直接指导下作出判决,因此该案的最终判决足可体现最高司法机关的裁判立场。

  综上,虽然陈某某在向M市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部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由陈某某及其妻子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抵押担保,并未危及到贷款的安全回收,陈某某在贷款合同期限内也一直履行还款义务,未给M市信用合作社造成实际损失,现有证据也未能证实陈某某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陈某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涉嫌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未能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因此,陈某某通过M市华某公司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05

案件结果和理由

  M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确有欺骗的行为,但陈某某等人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担保,尚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尚未危及金融安全,陈某某等人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目前,亦未有证据证实陈某某等人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予支持。

06

案例评析

  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考察,为了保障银行的贷款安全,我国刑事法律逐步设置了全方位的贷款类罪名体系,不仅对加害方设置了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等,还对被害方设置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以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其中,骗取贷款罪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争议都颇多的一个罪名。

  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原意,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的法网疏漏和不足,由此决定了该罪具有补充性、截堵性的属性。但骗取贷款罪的罪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迟迟没有制定和出台,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弹性,出现了诸多问题,这突出地表现为“重欺骗手段”、“轻因果关系”,忽略对被害方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的考察,机械和孤立地套用该罪的追诉标准,从而导致该罪的扩大化适用,破坏了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合理界限。

  具体而言,骗取贷款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在刑事立案时,偏重于放出贷款金额的“唯数额论”;二、片面地看重加害人提供不真实的申请贷款材料之欺骗行为,不重视对银行放出贷款的实质原因之调查;三、不全面考察造成银行放出的贷款处于风险的主因。本案中,公诉机关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陈某某提起公诉,恰好全方位体现了前述三个方面的问题。

  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也逐渐认识到,过于形式和机械地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造成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的问题。例如在“邓宏骗取贷款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虽然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 万元贷款,但鉴于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印发的《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普遍,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判决就是目前逐渐兴起的纠偏努力的一个最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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