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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研究 | 拿什么保护少年的你,七种监护制度齐上阵

在我们国家,《民法典》构筑了监护的基本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了某些补充和细化。两者加起来,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监护体系,尽一切可能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列举的十种监护,并非按照统一的标准划分,而是把法条层面规定的监护制度和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监护情况尽量列举全面。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最普遍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分为四个顺序:1、父母;2、祖父母、外祖父母;3、兄、姐;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民法典》第27条)

注意,必须是上一个顺序的监护人不存在(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才能考虑下一顺序的监护人,必须按顺序依次确定。

二、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民法典》第29条)。

注意,如果父母一方去世,另一方仍在世且有监护能力的,由生存一方继续担任监护人,死者遗嘱指定的其他人没有监护权。

三、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民法典》第33条)。

广义的意定监护分为两种,为自己指定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后面这种,就相当于遗嘱监护。

对于遗嘱监护和意定监护,建议进行公证,由公证员审核并确认行为人的身份和真实意思,形式上更加严格完善,避免以后产生纠纷。

四、约定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30条)。

注意,在这种情况下,全体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最好共同签订书面协议,写明约定的监护人及其职责,还可约定监督条款,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五、指定监护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民法典》第31条)。

六、委托监护

(一)长期完全委托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

委托监护的报告制度: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上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23条的“委托监护”是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一定期限内将监护权完全委托给第三人。在生活当中,还存在大量的“临时委托”和“部分委托监护”。

 (二)临时委托监护

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将监护的职责临时委托给亲人、邻居等,比如在假期将孩子送到爷爷奶奶家或者姑姑舅舅家,比如委托邻居或者保姆看管、照顾孩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孩子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的损失,受托人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三)部分委托监护

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入幼儿园、学校和托管机构,相当于将监护权部分转交给这些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有管理、教育的职责,也有照顾、保护的义务。如果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里受到伤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即如果教育机构尽到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八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举证责任由教育机构承担。对八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举证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

七、国家监护(民政部门的临时监护、长期监护)

民政部门的监护,是代表国家的监护,属于“兜底”性质的,任重道远。

(一)民政部门的临时监护: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民法典》第31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什么情形之下,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做了详细规定(第92条) 

1、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2、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3、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4、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5、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6、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民政部门的长期监护: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民法典》第32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什么情形之下民政部门承担长期监护责任做了详细规定(第94条):

1、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2、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3、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4、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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