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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不该有上限?看两地高院巅峰对决!

正文


一、上海高院

案号:(2020)沪民终666号   
 中安科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中介机构: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整体考量招商证券公司的行为性质和内容、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定招商证券公司在2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招商证券公司的责任范围认定结论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考量瑞华事务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瑞华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瑞华事务所的责任范围认定结论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故,上海高院认为中介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连带责任应有上限。

------一审法院很受伤,我要在四川就好了...

二、四川高院

案号:(2020)川民终293号

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中介机构: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综上,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对周琴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分别对华泽钴镍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40%、60%的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很显然,四川高院认为中介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连带责任没有上限。

一审法院很受伤----我要在上海就好了...

上海高院判决理由:


(一)关于招商证券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关于招商证券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其一,从虚假陈述的内容来看,案涉证监会行政处罚涉及“班班通”项目、“智慧石拐”项目和“BT”项目等。如前所述,就“班班通”项目,招商证券公司未能依据独立财务顾问的执业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关于“智慧石拐”项目和“BT”项目,主要涉及收入确认等财务会计、审计问题,并非招商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范围,招商证券公司对上述事项仅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审核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

其二,从主观过错程度来看,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中安科公司系案涉交易信息的直接披露者,中安消技术公司系案涉交易的信息提供者,两者对有关交易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法定义务。招商证券公司的主观过错表现为对重大资产重组中的重要事项未予充分关注和审核,尚无证据证明其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情形。招商证券公司在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也就其所依据的资料来源和法律责任作了声明。因此,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相比,招商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

其三,从原因力的角度而言,投资者根据案涉重大资产重组等市场信息作出投资决策,其中盈利预测、交易定价等均是投资者判断公司价值的重要因素。案涉“班班通”项目占中安消技术公司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的26%,构成相关评估和交易定价的重要基础,从而对中安科股票价格和投资者交易决策造成一定影响。综上,整体考量招商证券公司的行为性质和内容、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定招商证券公司在2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招商证券公司的责任范围认定结论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瑞华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范围

从瑞华事务所的虚假陈述行为内容来看,主要涉及“智慧石拐”项目的收入确认问题。关于案涉盈利预测审核,鉴于盈利预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审计机构仅承担有限保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瑞华事务所作为外部审计机构,其基于中安消技术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等材料进行盈利预测审核,并不存在明显过错。案涉4个“BT”项目所涉虚假陈述金额较小,对于审计重要性而言相对较低。

其次,从主观过错程度来看,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瑞华事务所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共同故意或明知相关材料虚假。因此,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相比,瑞华事务所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轻。

第三,从对投资者的决策影响看,认定为虚假记载的营业收入5,551万(其中5,000万为“智慧石拐”项目)占到2013年财务报告中母公司营业收入的19.4%,合并报表口径为3.7%。同时,考虑到2013年中安消技术公司财务报告同样构成其盈利预测的基础之一,“智慧石拐”项目收入确认对于盈利预测及评估和交易定价也产生一定影响。

据此,综合考量瑞华事务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瑞华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瑞华事务所的责任范围认定结论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川高院判决理由:

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周琴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周琴上诉主张,国信证券等共同侵权人均应对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亦应对该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国信证券则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区分赔偿责任正确,但其分责比例过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6月19日、12月29日分别作出《国信处罚决定书》《瑞华处罚决定书》对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行政处罚。《国信处罚决定书》载明《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2013年度和2014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虚假记载,国信证券在核查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勤勉尽责。《瑞华处罚决定书》载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能实施有效程序对公司舞弊风险进行识别,未对应收票据余额在审计基准日前后激增又剧减的重大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未能及时识别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未对询证函回函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审计程序不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断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定责任,不因任何情形而发生改变。而证券上市公司保荐人、审计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在按照执业准则、规则,依法勤勉尽责履行职责后,应当知道上市公司或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报表等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等情形,不予指明仍出具不实报告的,即应当认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本案中,从中国证监会对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列多项事实看,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主要过错在于保荐华泽钴镍恢复上市过程及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诸如涉及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等异常情况导致华泽钴镍公司伪造大量财务资料事项均未予发现。作为专业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审计机构,如果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对周琴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分别对华泽钴镍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40%、60%的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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