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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漳州林惠荣职务侵占案评析:擅自转移股权就是侵占公司财产,降低了多少证明标准?
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在《擅自转移、变更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文提到林惠荣侵占股权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一案。该案由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2016)闽06刑终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关于擅自转移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基本观点,在周光权教授的文章中已经得到阐述,但是,实践当中仍然要结合个案作出具体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0315日,被告人林惠荣与其丈夫林明武(另案处理)出资40万元注册成立了漳浦县金福荣贸易有限公司,各占公司50%的股权。20119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

经过股权转让,201215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林惠荣及池某、张某2、游某,所占股权分别为40%、30%、20%和10%,截止20129月,林惠荣出资计2129450元,池某等股东向公司出资计345万元(其中池某225万元、张某2100万元、游某20万元)。

20129月底,股东产生矛盾,后池某、张某1经与被告人林惠荣协商,从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取走价值计1602504.45元的货物。

2013118日,被告人林惠荣利用担任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未经股东池某、张某2、游某的同意,伙同林明武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同意池某股东股权转让的答复》、《关于同意张某2股东股权转让的答复》、《关于同意游某股东股权转让的答复》等文件,到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池某、张某2、游某所持有的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计60%的股权变更至林明武名下,非法占有池某、张某2、游某的股权价值计1847495.55元(股东池某、张某2、游某的出资股金扣除池某等人取走的货物价值,即345万元-1602504.45元=1847495.55元)

2013520日,被告人林惠荣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法院认定:

被告人伪造工商登记文件,将池某、张某2、游某所持有的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林明武名下,因股东出资后,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由全部股权所形成的整体财产权益归属公司所有,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份额同样属于公司所有,原判以345万元扣除1602504.45元的数额计人民币1847495.55元认定为池某等人的股权财产份额部分,并无不当。

林惠荣、林明武以非法手段侵占股权,在侵害被侵占股权股东的权益的同时,必然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林惠荣、林明武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等有关文件,到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池某等人所持有的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林明武名下,完成了对股权的转移,剥夺了被转让股权股东的合法股东权益,也就侵害了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财产权益,林惠荣、林明武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股权价值的认定有误

该案是较为典型的将侵占股权认定为侵占公司财物的案例。本案法院认为:“因股东出资后,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由全部股权所形成的整体财产权益归属公司所有,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份额同样属于公司所有”。在认定侵占数额方面,被转移股权的股东出资共计350万元,而之前这些股东经过协商,从公司拿走了1602504.45元的财物,于是,法院将345万元扣除1602504.45元的数额作为被侵害的股权财产份额。

前面对于股权与公司的关系的理解,是正确的,但是,突然就跳到后面的作法,其实有点难以理解。第一,股东将350万元投入公司,随着公司经营变化,有营利,也可能亏损,对应的股权还值这个价格吗?是升高了,还是降低了?你至少应当做个评估吧。

第二,通读整份判决书,并没有看出协商拿走公司财物视为退股的证据,能否将股东从公司拿走财物将会减损其股权价值?举个例子,甲乙各投资50万元成立公司,各持股50%,公司给了甲50万元财物。按照漳州中院的逻辑,甲的股权价值是50-50=0吗?显然不是,公司还剩50万元,只要甲作为股东,仍享有股权,对应价值是25万元。按照这个例子就容易理解本案裁判计算股权价值的问题。
 
三、“侵害股权必然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显得不可理喻

本案法官既然认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又是如何得出“侵害股权必然侵害公司财产权益”“剥夺了股权,就侵害了对应的公司权益”这个结论的呢?法官没有具体解释,只是用了“必然”这个词。其他类似的判决也是用了这样的词。我认为,这样的说辞完全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在公司法上,股权转移,不会导致公司财产转移。这是非常明确的常识。即使是擅自转让股权,那也属于股权转移,至少那一刻,不会影响公司的财产状态,为何被理解成“剥夺了股权,就侵害了对应的公司权益”呢?

既然财产都在公司上,那么,只要财产没有脱离公司所有,那就没有被侵害,这才是正确的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理解。判决有什么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事后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公司财产权益,为自己谋私利了吗?连公司法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明标准都达不到,又以什么根据来推导出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财产利益?
 
三、对股权的误解:股权与公司财产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法官的逻辑也许是:股权是按投入资本的比例划分的,与公司财产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既然被告人侵占了股权,那么对应的公司财产也就归被告人了。但是,一旦股东将财产入股后,往往不会说,针对每一个财产,股东都享有相应的份额了。这不是共同共有。财产一旦投入了公司,那就属于公司所有了,除非退股、破产清算,否则不可能再退回给股东了。

公司已经是一个新的法人主体,来替代你成为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个时候,你再说你的股权对应多少财产份额,是没有意义的。反而,如果你还固守着你自己股权对应公司财产的份额,那才可能不把公司法人当回事,还不如赶紧分割公司财产,散伙算了。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才是股权的真正内容,对应的公司财产权益,只是股权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通过股权的行使,把企业经营起来,公司累计更多财产,才好分红,这才是股权的实现方式。

一旦把公司法人这个主体凸显出来,我们可以这么说:侵害公司利益,那一定侵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侵害股权、债权人利益,不一定侵害公司利益。比如,公司常年不分红,用累计的利润发展壮大,会损害一部分股东的利益,但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因此,想利用公司制度发展,那么,就不应忽视公司法人,不应脱离公司制度去分析这些现象。
 
四、侵占股权的标准:工商变更登记不等于侵占股权

本案判决用了工商变更登记等同于侵占股权、剥夺股东权益这样的说法。问题是,股权能不能侵占?侵占的标准是什么?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必须首先明确工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不能决定股权的有无。实践当中代持股就是典型的例子。如果只有工商登记变化,但是股东行使权利不受影响,那么谈不上侵占股权。本案有哪些证据证明《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了?因此,侵占股权这个说法,笔者也不敢苟同。
 
五、极端的实质判断,其实是流于形式的判断,必然会降低证明标准

就因为一个工商变更登记问题,被告人面临七年的牢狱之灾,如果心中还存在正义的话,那么,不妨进行利益衡量,这个结果的问题有多大。一旦明确工商登记的行政管理性质、股权的性质、公司法人的主体性、公司财产的所属,紧扣公司法适用的优先性,私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其实就是一个行政管理问题,还可能是民事问题。

如果要认定侵占股权,还要适用职务侵占罪,那有太多的事实需要证明了,最重要的必须证明公司财产被转移了,而不是强加一个“必然”的形式判断。最后会发现,侵占股权等于侵占公司财产的裁判,有多少违背证据裁判原则,没有达到证明标准。


作者:黎智鹏,专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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