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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之路,员工、原单位、新单位应何去何从?

作者:

顾萍 贾媛媛

伍波 崔晓霞

2021年9月3日,北京证券交易所成立,旨在坚持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尊重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规律和成长阶段,从而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科技创新。在各个领域,高新技术越来越受重视,企业间的投资、并购、合作等也更多将技术团队的知识产权作为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因此,在企业以技术为核心进行投资、并购或合作时,厘清知识产权的边界、权属以及及时识别风险并有效应对就尤为重要。尤其,近年来商业秘密类侵权案件频发,核心团队技术人员离职导致的核心技术流失等问题被越来越多的科技型企业或科研机构所关注。

本文将以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与新单位的工作流转为脉络,厘清不同阶段商业秘密的归属、可能涉及的侵权法律问题,并提供应对策略。

   一、商业秘密的产生及侵犯

点击可查看大图

根据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数据库来看,大多数商业秘密侵权案都是因员工离职导致,结合上图来看,案件争议焦点也主要集中在不同阶段:(1)第一阶段,员工在原单位之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的产生和权利归属,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2)第二阶段,员工入职新单位后,主要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第一阶段【原单位-员工】

(1)商业秘密权利的产生和归属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1]、《专利法》第六条[2]、《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4]、《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6]、《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7]、《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8]等法律规定,员工在职期间为完成本职工作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成果的权属原则上归单位享有。

因此,一些企业员工固有的“我做的研发,我得出的科研成果,在我脑子里的东西,我当然可以随便用”的观点是错误的,如果与单位没有另外约定,这些技术成果很可能属于原单位。

需要说明的是,在当前鼓励技术创新、万众创业、技术成果转化的大背景下,前述法律从立法条文的修订变迁过程中,逐渐放宽了职务成果的权利归属、权利处置或使用限制。比如,科技部于2020年10月12日印发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赋予共计40个大学或科研院所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

但仍能确定的是,若单位通过包括劳动协议、保密协议等在内的规章制度将员工完成本职工作或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9],该技术成果又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10],可以为单位带来经济价值或竞争力,比如某种化工产品的生产工艺、软件源代码、设备或零件装配技术等,那么员工虽然参与了研发、掌握了该种工艺或成果,在其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基于保密义务也不能随意复制、使用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完成或接触的技术成果。否则,有可能存在商业秘密侵权风险。

(2)可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很多情况下,因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隐秘性,员工在原单位就职期间就可能已经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原单位往往只能在员工跳槽去新单位之后,才可能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因此,为了使原单位预防或及时制止员工可能的侵权行为,识别员工在职期间的哪些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具有重要意义。

员工在职期间的行为

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风险

员工违反规定私自复制记载商业秘密的材料,例如复制图纸、代码等

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规定,而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

员工不仅私自复制上述商业秘密材料,还将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允许他人使用或自己私自使用这些商业秘密

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之规定,而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

若第三人与员工勾结,在第三人授意或利益引诱下,员工私自复制上述商业秘密材料

该第三人有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员工侵权风险同表格第一项。

第三人从上述员工处获取商业秘密后披露或使用等行为

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之规定,而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

  • 例如:如在“香兰素”案件 中,前员工傅某于在职期间将其掌握的与“香兰素工艺”相关的技术秘密拷贝在U盘中,卖给第三人;随后,从原单位离职、与第三人合作、进行香兰素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法院认定傅某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不仅要承担1.59亿的民事赔偿还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第二阶段【员工-新单位】

大多数涉及离职员工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涉案商业秘密均为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产生或固定,因此离职员工到新单位后,并不涉及商业秘密权属的认定,本部分主要分析离职员工与新单位有可能涉及的侵权行为。对于员工来说,如果为了在新单位获得更好的待遇,而披露或使用从原单位获取的图纸、代码等技术秘密,可能存在商业秘密侵权风险。同样,新单位在引入新员工时,如果直接使用了新员工提供的图纸、代码等,甚至以获取竞争对手的技术秘密为目的而引入该员工,则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 对离职员工而言,若员工将获取的原单位商业秘密在新单位使用、或披露给新单位、或允许新单位使用,则有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之规定,而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

* 对新单位而言,分以下两种情形:

  • 若员工获取商业秘密基于与新单位达成的计划而离职,或者说员工离职是由于新单位的接洽并给出了一定的丰厚条件,或者说新单位出于某种目的想使用某一特定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并接洽、招聘该竞争对手的特定在职员工,则新单位有可能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范围。

  • 若新单位虽未实施教唆等参与到员工获取原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明知或应知离职员工掌握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仍对离职员工掌握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披露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则新单位有可能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

关于新单位未实施教唆、引诱、帮助离职员工获取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如何判定新单位是否“明知或应知”离职员工实施了前述行为,需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比如,新单位明知离职员工为同行业竞争者的前员工,仍然使用该员工所披露的、新单位并不掌握的技术;又比如,某一领域的市场竞争者相对确定,新单位雇佣了具有同行业经验的离职员工且该员工在新单位工作期间使用了新单位并不掌握的技术,则新单位即便没有参与到离职员工获取原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中,但应当知悉前述技术有可能是离职员工从原单位掌握的技术,其使用该技术的行为有可能涉嫌侵犯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因此,不管是离职员工还是单位,都要有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和使用范围,理清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界限。一方面,员工和新单位不应当存在侥幸心理,企图通过使用他人的技术秘密来节省研发成本和时间,这样极有可能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承担更严重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原单位也需要识别可能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的情况,采取必要预防措施,来避免商业秘密受到非法侵害而影响其市场经营活动。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依据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的规定[11],按照具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性质、程度等因素,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a、民事责任

从责任主体的角度进行划分,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包括离职员工和聘用该员工的新单位的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离职员工

离职员工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原单位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规定,主张离职员工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离职员工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单位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离职员工与原单位曾签署过保密协议,离职后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则构成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 原单位可以按照自身的意愿及追责难易程度,选择追究离职员工的违约责任,要求离职员工支付违约金等。

离职员工入职的新单位

新单位如果明知或应该知道员工曾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单位商业秘密,并允许员工在工作中使用,或新单位指示其他员工使用其带来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将被认定为共同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新单位而言,法院一旦认定侵权成立,很可能会颁发禁令禁止新单位继续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新单位还需要赔偿原单位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单位因制止其侵权行为付出的合理开支,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等。

如果离职员工与新单位恶意侵权,并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法院还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的1-5倍确定赔偿数额,加重其民事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行为的判赔额也出现大幅提升。

  • 例如在“香兰素”案件中,王某作为宁波王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现金、股权等方式引诱原告前员工傅某等人实施泄露原告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侵权恶意较深、侵权情节恶劣、并且在诉讼中存在妨碍举证和不诚信诉讼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1.59亿的史上最高额赔偿,这无疑彰显出最高院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决心和力度。

下表我们列出了近几年各地法院所作出的部分高额判赔商业秘密侵权案件。

年份

案件名称

判赔额(包括合理开支)

2021

中华化工诉宁波王龙公司、王龙集团商业秘密侵权案,简称“香兰素”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1.59亿

2020

江南环保公司诉江苏科行环保公司等商业秘密侵权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893号

9600万

2020

广州天赐诉安徽纽曼商业秘密侵权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3040万

2017

同方威视诉北京君和商业秘密侵权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398号

500万

b、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在被追究民事侵权责任的同时,被国家公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例如,“香兰素”案民事二审宣判的同时,法院也将案件材料、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处理,追究具体侵权行为人以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2020年9月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刑标准、提高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量刑:

原规定

现规定

《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上述规定,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追诉的金额标准由原来的50万元降低到30万元,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刑门槛得到了大幅降低;将原《刑法》中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条件, 分别用“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进行替换,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结果犯降格为情节犯[12],使得侵犯商业秘密尚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即被抓获的侵权人也可能受到《刑法》的制裁,并且在量刑幅度方面,将法定量刑最高刑期从7年提升到了10年。

由此可见,从我国的立法层面看,无论是从入罪门槛,还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期上,我国《刑法》都显著加强了对企业商业秘密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以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c、行政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的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以及处以行政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重要的行政处罚形式,具体而言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商业秘密,包括停止正在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的商品生产行为和停止销售该商品的行为。行政罚款是一种对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制裁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离职员工、新单位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还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离职员工、新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遇到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难点及要点

a、秘点范围的确定

在企业遭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后,如何梳理、确定企业可以在诉讼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秘点”尤为重要,既是商业秘密案件的核心,也是维权过程中的难点。梳理过程涉及图纸、设备、研发资料、代码等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更重要的是如何从这些复杂的技术资料中提炼出可以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法定要求的“秘点”。这不只是一项法律工作,同样是一项技术工作。梳理和确定“秘点”时,需要考虑“秘点”的大小,“秘点”过大或过小都可能导致企业最终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如果“秘点”过大,有可能很难通过鉴定机构的现有技术查新,或者在诉讼过程中被对方所提供的“公知性”证据击破;而如果“秘点”过小,涉嫌侵权的技术信息稍作修改或规避(实践中,被告往往会进行修改),则可能不能满足“同一性”的要求。

在实务中,我们经常会发现企业技术人员仅专注于技术角度,梳理的商业秘密“秘点”难以满足诉讼案件的需要。因此,建议企业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与企业技术人员相互配合,从技术和法律两个角度,对企业的“秘点”进行梳理、确定。

b、技术方案可视化

一般而言,商业秘密案件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与传统的民商事侵权案件相比,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技术内容往往较难理解、裁判者很难直观感受、把握具体商业秘密案件中相关技术点的功能以及技术效果。而被告所采用的技术点与权利人主张的“秘点”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往往是庭审的争议焦点和案件审理的难点。由于文字信息的表达局限性、单一性,裁判者很难仅凭文字材料理解技术的要点,而甄别被告所采用的技术点与权利人主张的“秘点”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则更为困难。

在实务中,为了向合议庭充分说明“秘点”的特点、技术效果等,建议采用图形、动画、流程图等方式,对秘点进行可视化展示,以便合议庭的理解。

c、权利人的关键证据缺失

大多数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是由前员工违法获取、披露、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从发生到被发现,一般都会经历较长时间,往往原单位直到在市场上发现了与自己企业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才意识到商业秘密可能已经被侵犯。因此,商业秘密维权的滞后性导致权利人维权过程更为艰难,由于时间久远,权利人公司可能已经发生重组、合并等公司变更,曾经与涉案员工共事的其他员工、负责人可能已经离职。权利人对于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不够及时是商业秘密案件中难点和痛点。在一些案件中,权利人往往无法提交完整的研发证据材料来证明权属和商业秘密范围、无法提交与员工及合作对象之间的协议来证明知识产权归属约定或者员工及合作对象有机会接触或获取商业秘密,导致商业秘密维权陷入困境。

因此,从我们实务经验出发,建议企业重视日常文件管理工作,具体而言可以建立体系化的文档管理体制,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技术,从立项、研发过程文件、研发会议记录等进行全流程的记录、存档,并且相关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以避免在后续维权时,企业与离职员工就商业秘密的权属发生争议。另外,一些企业对企业商业秘密未采取合理、适度的保密措施,导致法院审理后认定企业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败诉,因此,对于“企业采取的相关保密措施”的证据,建议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员工手册、保密承诺函、知识产权权属协议等等。

d、侵权行为取证难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导致知识产权类侵权案件取证很困难。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尤是如此。企业的商业秘密一般是企业的核心价值,而侵犯商业秘密绝大多数是故意侵权,离职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很熟悉,因而侵权时会格外小心;而离职员工获取商业秘密后,将商业秘密带到新企业去使用时,新企业通常也不会在公开场所展示或使用新入职员工带来的技术窍门。因此,权利人往往很难直接取证侵权行为,案件中证明侵权可能性时,一般需要从多个角度收集证据,从而相互印证,来证明侵权行为,从而满足立案的要求,例如,新公司的产品与企业产品功能、结构等雷同。

根据我们的经验,在前期起诉环节,我们建议聘请专业的调查公司配合律师进行调查方案的设计,进行起诉前的证据调查,根据我们的经验,可以对新公司的官网、产品销售平台、销售商等进行初步调查,从而尝试获取相关产品、产品说明书或操作手册等。另外,对于一些涉及工艺流程或参数的商业秘密案件,在起诉后,我们建议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或进行现场勘验进一步固定侵权证据。

e、商业秘密案件定案难度大

商业秘密案件原告胜诉率低、定案难度大也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商业秘密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等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价值性”的审查及要求不高,而“秘密性”及“保密措施”是法院审理的重心,也是权利人维权中的风险点。一般而言,被告通常会竭尽全力举证证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备“非公知性”,权利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或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合理,实务中商业秘密案件成案率很低也是这个原因。另一方面,商业秘密案件中“非公知性”、“同一性”的结论一般需要用到鉴定意见,而在原、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结论往往完全不同,甚至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也可能出现结论不一的情况,这样造成了商业秘密案件定案难度大。

因此,企业在维权过程中,建议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团队评估确定可行的维权方案,例如,考虑商业秘密维权、专利侵权维权或主张权属纠纷等。

结语

在国家鼓励创新、保护商业秘密、打击侵权行为的大背景下,传统的“我脑子里的东西,就属于我”的观点与当前的司法实践存在极大偏差,极易引起侵权风险,亟须纠正。企业在预防和应对商业秘密侵权中,仍有很多问题亟需解决。我们建议企业重点关注因员工离职、入职而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风险。如发生纠纷,建议尽早在法律专业人士的介入下,搭上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快车,更好的在前期准备阶段搜集到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更好的维护自己作为权利人或者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 

[1]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2]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3]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4] 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5]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6] 第九条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依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创作者。

[7]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8]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9]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10]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11]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12] 王志远:“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法益的秩序化界定及其教义学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6期,第52页。

The End

 作者简介

顾萍  律师

纽约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保护, 合规和反腐败, 反垄断和竞争法

贾媛媛  律师

北京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保护, 反垄断和竞争法, 合规和反腐败

伍波  律师  

北京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崔晓霞  律师  

北京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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