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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浏览次数:15205  2003-04-30  字体显示:[大][中] [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我省无线电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或违反本规定,应予以纠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对全省有影响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跨市(地)行政区域及涉外案件;
     
(三)认为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五条  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无线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派出机构办理。
派出机构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的,可报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并告知当事人。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派出机构在移送之前应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八条  对举报投诉、其他机关移送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进行立案前审查,掌握初步违法证据。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举报投诉材料、当事人陈述的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领导批准立案后,由检查员依法进行调查或检查,及时收集证据。
      
第十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时,检查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二条  检查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检查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有关人员一至二人到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在现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取样、询问在场人。
     
第十四条  检查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检查员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以扣押、封存。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当场清点有关财物,开具清单,制作书面决定书一式两份,记明财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当事人和检查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对违法物品,需要扣留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封存或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的封条;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退还扣留财物时,当事人凭清单验收。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检查员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执法部门领导审核。
    
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领导对案件进行审核,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检查员意见,并报单位领导批准;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要求检查员予以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求检查员予以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要求检查员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应当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处以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或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办理。
      
自告知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其他任何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一条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  案件情节复杂、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作出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没收价值10000元以上的设备、没收5000元以上非法所得以及3000元以上罚款等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封存、扣留决定书等材料复印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检查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前条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时间、地点、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名称及印章,并由检查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检查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检查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九条  检查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由检查员当场收缴罚款。
检查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三条  检查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银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申请,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  凡销毁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必须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销毁活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指定两名以上检查员监督,并制作销毁记录。
      
依法没收的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三十七条  吊销证照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设备拍卖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复议派出机构查处的案件。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复议案件需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批准。延长复议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原复议期限届满之日前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告知如不同意延长期限,可以直接就原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长复议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信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章 立卷
      
第四十三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 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 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 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 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1
、案卷封面;
       2
、案卷材料目录;
       3
、处罚决定书;
       4
、案件调查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5
、立案申批表(可放入副卷);
       6
、复议决定书;
       7
、证据材料;
       8
、案件讨论记录;
       9
、核审意见;
      10
、听证笔录;
      11
、听证报告;
      12
、复议申请书;
      13
、答辩材料;
      14
、复议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15
、延期复议的决定和通知;
      16
、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或者无线电管理行政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1020日起施行,《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闽无办[1997]法字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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