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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观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配套指引第3号(征求意见稿)之解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的相关最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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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8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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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说:

2022年12月30日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基小律团队对征求意见稿的初步阅读和理解,我们就本次征求意见稿的配套指引之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影响进行简要解读。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盛璐璟 丁汀 | 作者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是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中第三块重要内容“高管人员”的最新要求。《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私募管理人法定代表人(适用于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适用于合伙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进行了细化及释明,较大幅度提高了证券类及股权类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验、业绩要求。本文拟就《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的重要条款进行逐一解读。

在进行解读前,我们首先需要厘清《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的主体范围。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12月更新)》等的要求,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合规/风控负责人。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释义】第一项,“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上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本次新规征求意见稿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进行单列,不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畴,相比现在,将投资负责人提高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强化了对投资负责人的监管。同时将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也列入高级管理人员,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一直以来的监管口径保持一致。

职务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12月更新)》等现行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高级管理人员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总经理
总经理
副总经理
副总经理
合规/风控负责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


投资负责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中的问答:“问题:董事长、执行董事是否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答案:董事长、执行董事被纳入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范畴之中。”目前,实践中董事长、执行董事属于高管范畴,但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仍然没有将董事长、执行董事列入高管范畴。出于审慎考虑,在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建议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列入高管范畴,按照《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高管人员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核。

此外,《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使用了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表述,而非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机构的时候,这种表述较易引起困惑,通常理解,在将该词语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并列的时候,更多的是指自然人而非机构,建议基金业协会在正式稿中进行明确。

下面,笔者就对《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的重点条款进行逐条解读。

征求意见稿内容
基小律解读
第一条【制订目的】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等,制定本指引。
 /
第二条【负面清单】《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是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负面清单”。从表述来看,“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并非一定不可以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监高,只有“情节严重”才会被禁止。

所谓“情节严重”的情况,包括具体的三大类,五小类情形。其中最后一种情形属于兜底,协会对此拥有自由裁量权。因此,除了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如果候选人中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的其他情形,需要审慎核查,是否属于“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三条【加强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最近3年存在下列情形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
(三)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
(四)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自律注销的机构任职;
(六)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目前《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要求高管人员的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出现所列举的情形,或存在严重负面舆情、经营不善等重大风险问题时,协会可以采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加强问询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虽然实践中我们并未碰到过类似情况,但理解给予相关情节轻微的“受罚”高管一定的空间。

《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中,基金业协会对加强核查的情形进行了较大调整,但总体而言主要是监管措施或自律措施等相对轻微的处罚,不包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一)、(二)项是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明确作出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

第(三)、(四)项是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不予登记或取消“私募”资格的特定情形。包括相关人员因最近3年曾经担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虚假信息欺骗协会)、第八项(未经登记先行募集)所列情形而被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最近3年曾经担任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因违法违规被动注销)被注销登记的机构的主要出资人(持股25%以上)、高级管理人员。

上述条款需要结合《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董监高任职的“负面清单”来看。

对于第(一)(二)项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自律措施的,不得包含:
1)指引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2)《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第(三)项“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对于第(三)(四)项,《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中(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与本条(三)(四)项一致。但禁止担任董监高的主体是3年内担任了相关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属于本条有空间被审慎调查后仍可以任职的人,是指存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机构的主要出资人(持股25%以上)(且不属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负有责任的高管。

第(五)项是自律注销的补充规定,除了《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所明确列举的自律注销情形外,在其他“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被自律注销”(理解也可以被归类为第七十七条兜底条款“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机构任职的人员也属于需加强核查的人员。任职的概念比较宽泛,但需要注意的是,存在第七十七条被注销登记的情形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中第(十)项被禁止担任董监高的人员,因此本项人员亦不得为被自律注销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条【证券高管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经历,且担任证券期货投资业务投资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二)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三)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的合规、风控、法务等业务;
(六)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三项相关工作经历。
本条对《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即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进行了细化规定。

《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期货、金融、法律、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相较于现有规定,本次主要变化如下:

一是将工作经验最低年限要求从3年提高到5年。

二是对哪种工作经验为“相关工作经验”予以细化。此处并未限于产品管理,从字面意思,从事自有资金投资的也符合该条规定,但受限于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投资的高管需要有符合条件的产品管理经验。

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全部)的工作经验只能是在持牌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而且限于资产管理子公司)证券期货投资担任投资经理或高管人员,或者在其他私募投资机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人员或高管人员。即需要有受金融监管的证券投资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管理经验。

此外,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证券期货投资的经验可能还需与机构展业方向相匹配,例如,以前从事的是债券投资,申请机构拟开展股票投资,协会也可能会以工作经验与展业方向不匹配为由进行反馈。

总体而言,工作经验的要求比较高,甚至相较于股权投资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认可的工作经验范围更窄,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市场上数量有限,今后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寻找到合适的高管将会更加困难。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适用主体规定的是“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而《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主体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偏差。如果针对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就合规风控负责人而言,《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有专门的工作经验要求。如果仅包括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就总经理、副总经理而言,如果不属于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似乎又放松了要求,建议基金业协会在正式稿中可以明确。就第(三)项,与股权不同,此处并未限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但是如果是担任私募股权的高管理解与相适应的经验又不匹配,建议正是高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证券业绩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近5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期货产品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本条提高了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人员的过往业绩要求。

首先,对业绩提出了时限要求。《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要求是“2年以上可追溯的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材料”,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实践中基金业协会亦要求该2年经验是连续的。本条将实践要求予以明确。但同时增加了5年以内的范围,对于较长时间未从事证券期货产品投资的人员被排除在外。

其次,单只产品的规模要求提高。《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要求过往业绩中,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元(多人共同管理产品规模平均计算);本次将“净资产”修改为“管理规模”,同时将最低规模提高到2000万元。“管理规模”更符合一般的统计口径,理解对于净值化产品,差异不大。对于多人管理的情况下,在划分后单个人的管理规模的要求也需符合2000万元的要求。

第六条【股权高管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股权投资、股票发行保荐业务,且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投资主办人、保荐代表人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二)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三)在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拟投行业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大中型公司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在科研院校相关领域担任专家教授、研究人员,或者在符合国家战略发展需要的科技型企业担任创始人
(五)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者从事资本市场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本市场相关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等业务;
(六)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者从事资本市场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本市场相关合规、风险控制、法务等业务;
(七)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工作,且具有与拟任职务相关的管理能力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有一位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相关工作经历。
本条对《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要求(即,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进行了细化规定。

《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要求,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相较于现有规定,本次主要变化如下:

一是将工作经验最低年限要求从3年提高到5年。

二是对哪种工作经验为“相关工作经验”予以细化。此处并未限于产品管理,从事机构的自有资金投资的也符合该条规定。

对于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仅一个满足即可),现有规定仅要求“应当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工作经历”,本次变化后,需符合三个条件之一:

1)担任持牌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而且限于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投资经理、保荐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此处业务范围包含股权投资或者IPO,对于该等机构的高管理解不限业务范围;

2)国有控股企业或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或者担任经营管理人员;

3)其他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或担任该管理人高管。

相较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考虑到股权投资多是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能否成功与被投企业的所处行业、发展、财务的分析息息相关,本条第(四)、(五)项增加了对相关实体行业经验的认可,以及在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企业从事资本市场财务工作的人员。一定程度上响应了高校教授、技术从业人员及创业者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需求。

对于高管的范围与第四条一样,存在不清晰之处,希望在正式稿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股权业绩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成功退出。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本条提高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人员的过往业绩要求。

首先,对业绩提出了时限要求。《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未有股权投资经验的时间要求,本次规定了需要10年以内。项目数量保持2个不变。

其次,投资金额由合计不低于1000万元提高到合计不低于3000万员。

再次,与现有要求一样,理解不限于产品管理,机构自有资金投资也可作为业绩,但个人投资一般不可作为业绩。

最后,明确需要项目成功退出的经验。最早的非证券类管理人登记清单中是要求有项目成功退出证明,但《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中将该等要求删除了。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协会仍会对是否有成功退出经验进行反馈,但是也认可部分退出的项目经验。本次明确了需要至少有1起项目成功退出的经验。此外,对于部分退出的项目,如可以证明已经收回本金,是否可以认定为“成功退出”需待确认。

第八条【合规风控负责人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一)资产管理行业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相关工作经验;

(二)资产管理行业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管理等工作经验;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并未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工作经验进行详细规定,仅在高管要求中进行了概括规定,即有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经验。

本条对《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要求(即,合规风控负责人需要具备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3年以上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3年)进行了细化规定。

除了第(三)项曾经从事监管工作外,第(一)(二)项适用于绝大多数从业者,但《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律、会计、监察、稽核”适用的是“投资相关”,“合规、风控”适用的是资产管理行业,但本条第(一)(二)项均表述为私募行业资产管理行业,对于直投或自有资金投资管理的相关经验(包括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股权投资服务的经验)是否符合本条规定存在疑惑。

本条对于私募证券和私募股权的经验要求并未进行区分,但实践中私募证券和股权的合规风控差异较大,理解还是可能需要具备与机构类型和拟展业方向一致的相关经验。

第九条【静默期】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静默期的要求原本即有。但是《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中所引述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中对基金经理的静默期已随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近年来的新规发生了变化。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2241日生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任未满6个月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实际已经替代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规定的3个月静默期。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2022620日生效)第二条第(十八)款规定:“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员工离职静默期制度,对知悉基金投资交易等非公开信息的岗位人员设置一定期限的离职静默期,基金经理等主要投研人员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从事非公募基金投资管理等工作。”公奔私的要求更高。

第十条【高管兼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在被投企业任职,或者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的,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中的问答提及“问题:高管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或者监事,是否属于兼职?答案:高管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或者监事不属于兼职。”本条将实践中高管为方便项目投后管理担任被投企业相关职务,或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但实质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兼职范围外,与“兼职”的本意一致,将协会的实践口径落实到具体规定中。
第十一条【不得挂靠】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2年内在3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或者2年内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相关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证明原则上不予认可。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对外部人员的“挂靠”进行了规定,近年来随着登记要求的提高,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比较难找,不少机构都会寻找“挂靠”人员以达到登记目的。此前并未对何种情形视为“挂靠”进行明确规定。本次进行了量化处理,对于短期内频繁更换工作岗位的高管,需要进行尽职调查。对2年内在3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高管,或者2年内为2家及以上管理人提供相同的业绩材料(如提供不同业绩材料文义上理解可以),从业经历和业绩证明均不予认可,此种情况只能换人。

本条也要求管理人在聘用高级管理人员时,做好充分的背调,注意该等人员在前任机构任职的时间,避免被认为有“挂靠”嫌疑,在变更高级管理人员时被协会驳回造成人员成本的增加。

第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指引自 2023  X X  日起施 行。
/
本书由基小律团队合伙人邹菁律师、张泽传律师、周蒙俊律师著作,内容基于作者多年实务经验,涵盖创业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与投资运作的全过程,欢迎各位基小律的朋友订购阅读!

基小律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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