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小律说:
盛璐璟 丁汀 | 作者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是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中第三块重要内容“高管人员”的最新要求。《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私募管理人法定代表人(适用于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适用于合伙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进行了细化及释明,较大幅度提高了证券类及股权类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验、业绩要求。本文拟就《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的重要条款进行逐一解读。
在进行解读前,我们首先需要厘清《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的主体范围。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等的要求,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合规/风控负责人。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释义】第一项,“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上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本次新规征求意见稿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进行单列,不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畴,相比现在,将投资负责人提高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强化了对投资负责人的监管。同时将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也列入高级管理人员,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一直以来的监管口径保持一致。
职务 |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等现行规定 | |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中的问答:“问题:董事长、执行董事是否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答案:董事长、执行董事被纳入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范畴之中。”目前,实践中董事长、执行董事属于高管范畴,但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仍然没有将董事长、执行董事列入高管范畴。出于审慎考虑,在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建议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列入高管范畴,按照《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高管人员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核。
此外,《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使用了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表述,而非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机构的时候,这种表述较易引起困惑,通常理解,在将该词语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并列的时候,更多的是指自然人而非机构,建议基金业协会在正式稿中进行明确。
下面,笔者就对《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的重点条款进行逐条解读。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 所谓“情节严重”的情况,包括具体的三大类,五小类情形。其中最后一种情形属于兜底,协会对此拥有自由裁量权。因此,除了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如果候选人中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的其他情形,需要审慎核查,是否属于“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
《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中,基金业协会对加强核查的情形进行了较大调整,但总体而言主要是监管措施或自律措施等相对轻微的处罚,不包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一)、(二)项是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明确作出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 第(三)、(四)项是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不予登记或取消“私募”资格的特定情形。包括相关人员因最近3年曾经担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虚假信息欺骗协会)、第八项(未经登记先行募集)所列情形而被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最近3年曾经担任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因违法违规被动注销)被注销登记的机构的主要出资人(持股25%以上)、高级管理人员。 上述条款需要结合《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董监高任职的“负面清单”来看。 对于第(三)(四)项,《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中(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与本条(三)(四)项一致。但禁止担任董监高的主体是3年内担任了相关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属于本条有空间被审慎调查后仍可以任职的人,是指存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机构的主要出资人(持股25%以上)(且不属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负有责任的高管。 第(五)项是自律注销的补充规定,除了《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所明确列举的自律注销情形外,在其他“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被自律注销”(理解也可以被归类为第七十七条兜底条款“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机构任职的人员也属于需加强核查的人员。任职的概念比较宽泛,但需要注意的是,存在第七十七条被注销登记的情形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中第(十)项被禁止担任董监高的人员,因此本项人员亦不得为被自律注销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 |
《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期货、金融、法律、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相较于现有规定,本次主要变化如下: 一是将工作经验最低年限要求从3年提高到5年。 二是对哪种工作经验为“相关工作经验”予以细化。此处并未限于产品管理,从字面意思,从事自有资金投资的也符合该条规定,但受限于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投资的高管需要有符合条件的产品管理经验。 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全部)的工作经验只能是在持牌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而且限于资产管理子公司)证券期货投资担任投资经理或高管人员,或者在其他私募投资机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人员或高管人员。即需要有受金融监管的证券投资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管理经验。 此外,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证券期货投资的经验可能还需与机构展业方向相匹配,例如,以前从事的是债券投资,申请机构拟开展股票投资,协会也可能会以工作经验与展业方向不匹配为由进行反馈。 总体而言,工作经验的要求比较高,甚至相较于股权投资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认可的工作经验范围更窄,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市场上数量有限,今后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寻找到合适的高管将会更加困难。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适用主体规定的是“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而《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主体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偏差。如果针对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就合规风控负责人而言,《指引3号(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有专门的工作经验要求。如果仅包括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就总经理、副总经理而言,如果不属于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似乎又放松了要求,建议基金业协会在正式稿中可以明确。就第(三)项,与股权不同,此处并未限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但是如果是担任私募股权的高管理解与相适应的经验又不匹配,建议正是高中予以明确。 | |
首先,对业绩提出了时限要求。《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要求是“2年以上可追溯的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材料”,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实践中基金业协会亦要求该2年经验是连续的。本条将实践要求予以明确。但同时增加了5年以内的范围,对于较长时间未从事证券期货产品投资的人员被排除在外。 其次,单只产品的规模要求提高。《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要求过往业绩中,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元(多人共同管理产品规模平均计算);本次将“净资产”修改为“管理规模”,同时将最低规模提高到2000万元。“管理规模”更符合一般的统计口径,理解对于净值化产品,差异不大。对于多人管理的情况下,在划分后单个人的管理规模的要求也需符合2000万元的要求。 | |
《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要求,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相较于现有规定,本次主要变化如下: 一是将工作经验最低年限要求从3年提高到5年。 二是对哪种工作经验为“相关工作经验”予以细化。此处并未限于产品管理,从事机构的自有资金投资的也符合该条规定。 对于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仅一个满足即可),现有规定仅要求“应当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工作经历”,本次变化后,需符合三个条件之一: 1)担任持牌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而且限于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投资经理、保荐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此处业务范围包含股权投资或者IPO,对于该等机构的高管理解不限业务范围; 2)国有控股企业或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或者担任经营管理人员; 3)其他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或担任该管理人高管。 相较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考虑到股权投资多是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能否成功与被投企业的所处行业、发展、财务的分析息息相关,本条第(四)、(五)项增加了对相关实体行业经验的认可,以及在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企业从事资本市场财务工作的人员。一定程度上响应了高校教授、技术从业人员及创业者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需求。 对于高管的范围与第四条一样,存在不清晰之处,希望在正式稿中予以明确。 | |
首先,对业绩提出了时限要求。《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未有股权投资经验的时间要求,本次规定了需要10年以内。项目数量保持2个不变。 其次,投资金额由合计不低于1000万元提高到合计不低于3000万员。 再次,与现有要求一样,理解不限于产品管理,机构自有资金投资也可作为业绩,但个人投资一般不可作为业绩。 最后,明确需要项目成功退出的经验。最早的非证券类管理人登记清单中是要求有项目成功退出证明,但《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年版)》中将该等要求删除了。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协会仍会对是否有成功退出经验进行反馈,但是也认可部分退出的项目经验。本次明确了需要至少有1起项目成功退出的经验。此外,对于部分退出的项目,如可以证明已经收回本金,是否可以认定为“成功退出”需待确认。 | |
第八条【合规风控负责人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一)资产管理行业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相关工作经验; (二)资产管理行业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管理等工作经验;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 本条对《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要求(即,合规风控负责人需要具备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3年以上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3年)进行了细化规定。 除了第(三)项曾经从事监管工作外,第(一)(二)项适用于绝大多数从业者,但《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律、会计、监察、稽核”适用的是“投资相关”,“合规、风控”适用的是资产管理行业,但本条第(一)(二)项均表述为私募行业资产管理行业,对于直投或自有资金投资管理的相关经验(包括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股权投资服务的经验)是否符合本条规定存在疑惑。 本条对于私募证券和私募股权的经验要求并未进行区分,但实践中私募证券和股权的合规风控差异较大,理解还是可能需要具备与机构类型和拟展业方向一致的相关经验。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4月1日生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任未满6个月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 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实际已经替代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规定的3个月静默期。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2022年6月20日生效)第二条第(十八)款规定:“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员工离职静默期制度,对知悉基金投资交易等非公开信息的岗位人员设置一定期限的离职静默期,基金经理等主要投研人员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从事非公募基金投资管理等工作。”公奔私的要求更高。 | |
本条也要求管理人在聘用高级管理人员时,做好充分的背调,注意该等人员在前任机构任职的时间,避免被认为有“挂靠”嫌疑,在变更高级管理人员时被协会驳回造成人员成本的增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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