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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观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系列之七——简析征求意见稿对基金管理人自律管理的细化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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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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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说:

2022年12月30日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有鉴于此,基小律团队基于对《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初步阅读和理解,结合团队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实操经验,针对《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章“自律管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影响进行逐条分析。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乐维 任熳珂 | 作者
2022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通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指引,《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指引中,中基协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提出了诸多新要求,重塑了其自2014年以来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建立的监管规则。
有鉴于此,基小律团队基于对《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初步阅读和理解,结合团队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实操经验,针对《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章“自律管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影响进行逐条分析,敬请持续关注。

征求意见稿内容

基小律解读

第六十三条【自律管理】协会依法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加强公示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管理和风险监测机制,建设良好市场秩序和行业生态。
本次征求意见稿对自律管理的细化花费较大篇幅,其核心即加强事中事后全流程管理,加强对私募市场秩序及行业生态的建设。
第六十四条【自律检查】协会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等协助开展自律检查工作。
协会可以采取查看被检查对象的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账户信息和业务系统,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方式,对被检查对象进行自律检查。
协会委托地方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自律检查过往有之,后续协会与地方行业协会的协同、联动势必进一步加强;此外,本次征求意见稿强调向有关单位、个人的询问,也体现出协会对事中事后监管力度的加强。
第六十五条【配合检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并按照要求协调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
协会检查范围可能进一步涵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控人;对该等主体,协会自律监管存在一定模糊性,征求意见稿创设性将协调义务明确为管理人的义务,有变现实现检查目的考虑,也有扩大管理人义务的嫌疑,目前表述为“协调”也透露并非强制要求的感觉,正式稿的最终表述值得关注。
第六十六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变更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备案相关业务的,协会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1)本条为针对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的责任条款。

(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中已约定了对机构的纪律处分,以及对从业人员的相应纪律处分。本次征求意见强调相关违规可触发对机构及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且值得注意的是,1)本次新增业务限制等表述,如“限制相关业务”、“不得从事相关业务”;该等表述一定程度参照了《证券投资基金法》“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的要求,在已列明“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撤销登记和备案”的情况下,限制相关业务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待协会进一步释明。2)本次征求意见稿在“撤销管理人登记”基础上,新增“撤销备案”,但并未约定撤销备案后的衔接问题。

(3)如《修订说明》强调的,本次征求意见稿体现对“黑中介”的严厉打击,本条第2款即针对此的特别约定;不排除后续正式稿将此列为单独条款。

第六十七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取得的资金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或者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或者违规转让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违规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冲突业务或者无关业务;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保持人员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缺位,或者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违规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六)违规聘用不符合要求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从业人员,或者前述人员存在违规兼职的情形;
(七)违反关于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本条针对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的出资及业务开展等违规问题进行了列示,并明确了对应的自律措施或纪律处分;值得注意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合伙人按本条规定也需受到协会自律监管,该等监管措施的实际落实值得关注;鉴于股东包括参股股东与控股股东,责任条款的适用限制是否仅限于控股股东或主要出资人值得进一步关注。
第六十八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募集完毕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二)违规委托他人行使职责、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资确权,以及未按照规定开展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其他情形;
(三)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四)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私募基金清算义务;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1)本条主要针对管理人募集、投资运作等违规行为,如情节严重的,协会可以注销管理人登记;值得重点关注。

2)值得关注的是:1)“募集完毕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手续”系对管理人管理未备案基金行为的限制,该等条款的适用及触发情形或有待进一步明确,如仅因备案期限超过协会要求的“二十个工作日”是否必然触发纪律处分,有无进一步的补救措施等;2)“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目前在管理人登记阶段并未强制要求,更多体现于基金合同自身的约定,本条款出台后,或倒逼管理人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制度。且值得讨论的是,如管理人层面未明确关联交易制度,但在基金层面有相应约定,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有待协会释明。

第六十九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信息报送、信息变更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本条款系针对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虚假披露的责任条款。该条款是否单独列示或吸收合并作为其他条款的一种触发情形或值得进一步讨论。
第七十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资金;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三)通过“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方式,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
(五)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六)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
(七)不公平对待私募基金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八)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通过直接或间接参与结构化债券发行或者交易、返费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从业人员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或者为该行为提供便利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本条款系针对基金募集、运作阶段的责任条款;可触发相应的自律措施和纪律处分,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公募基金的相关要求。本条款项下最严重的结果并不触发管理人注销情形;其隐含的考虑,将该等责任情形视为一般合规问题,同时给管理人及投资人预留民事纠纷处理的空间;正式稿中该条款列示内容是否会触发“管理人注销”,值得关注。
第七十一条【中介机构责任条款】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一)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
(二)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三)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七十二条【诚信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予以公示,提示风险: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二)私募基金运作、信息报送和信息披露出现异常;
(三)处于协会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失联状态;
(四)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要求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五)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应予公开的行政监管措施;
(六)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 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的,协会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特别提示。
根据《备案须知》约定,“对于存续规模低于 500 万元,或实缴比例低于认缴规模 20%”需进行持续提示;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细化约定,需“最近 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 万”。

此外,“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示,则有赖于协会与司法机构及其数据库的信息共享。

第七十三条【规范整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相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协会予以公示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可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就整改情况进行核验,并就是其否符合相关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
第七十四条【风险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危害市场秩序的,应当妥善处置和化解风险,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风险处置和化解工作,承担追加出资、清收基金资产以及安抚基金投资者等风险化解的责任。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前述主体报送自查报告、提交风险处置方案、定期报告风险化解情况、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鉴证报告、商定程序报告等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和私募基金备案。
1)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管理人、控股股东一并列为了责任主体,增加了关联管理人义务;有突破不同主体公司独立性的嫌疑;

2)对控股股东、出资人、实控人增加了追加出资要求,也有突破公司法责任限制的嫌疑。正式版文件内容是否删除相关内容有待关注。

第七十五条【限制业务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一)因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协会暂停备案,情节严重;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协会采取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的措施;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次征求意见稿新增内容,“不得新增投资”的内涵外延值得关注和讨论,如已履行内部决策且根据协议约定应当进行的投资,受限于该条款要求,可能会导致基金出现违约情形或潜在损失;且“不得新增投资”,可否进行现金管理也有待协会的进一步释明。
第七十六条【经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
(二)登记后 12 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
(三)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 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注销的,如管理的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
协会明确主动注销、被动注销情形,在过往规则基础上做了系统性规定与补充。

整体而言,协会对注销情形相对谨慎,且考虑到了管理人注销后在管基金的衔接问题。其中,主动注销情形下,投资人的一致同意或按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需作为主动注销的前提要求。

第七十七条【自律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六)未按照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系新增条款,明确了协会对于重大违法、违规或严重违反自律规范的机构进行注销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有待明确;提出该等要求的部门是否需要符合一定的层级要求,该等金融管理部门提出要求是否需要符合其自身法规要求等尚不明确。

第七十八条【注销后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二)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但处置存续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除外;
(三)采取适当措施,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基金财产,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基金财产处置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未清算的私募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和依法承担的相关责任,不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而免除;不得通过注销市场主体、变更注册地等方式逃避相关责任。
本次征求意见稿在明确管理人注销情形的同时,也对注销后义务及相关衔接进行了相对细致的约定。管理人资质注销后仍需要按约履行基金财产处置及后续清算责任;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协会强调注销后应对管理人名称与经营范围进行变更或注销其市场主体登记,进一步避免管理人利用“基金”名义开展业务、误导消费者的潜在风险。

第七十九条【信息共享与自律协作】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与其派出机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地方政府和地方行业协会,建立业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者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条健全了共享协同机制,对于管理人、托管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者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该共享协同机制对于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诚信信息透明度有一定帮助。

本书由基小律团队合伙人邹菁律师、张泽传律师、周蒙俊律师著作,内容基于作者多年实务经验,涵盖创业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与投资运作的全过程,欢迎各位基小律的朋友订购阅读!

基小律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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