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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观点 | 新《公司法》下企业控股股东面临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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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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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说:

2023年12月29日颁布的新《公司法》,强化了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同时也给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控制权、资本维持、责任承担等方面带来了诸多挑战。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张泽传 王钰 | 作者

目录

一、公司治理方面的挑战
二、股东出资方面的挑战
三、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及董监高的责任承担
四、中小股东法定权利的加强,对大股东的控制权带来冲击
五、新《公司法》对股权交易和公司融资的影响
六、结语

本次《公司法》修订是顺应市场发展、回应市场需求的一次全面修订,对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优化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其中一个重要的亮点就是加大了对控股股[1]的规范力度,强化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同时也给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控制权、资本维持、责任承担等方面带来了诸多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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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方面的挑战

公司既是谋求投资收益的营利性经营实体,也是承载相关各方期待和利益的组织载体。人对利益获取的本性渴望与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必然导致彼此的利益冲突和权利碰撞,由此形成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固有矛盾:其一是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的矛盾,也即所有者或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其二是所有者或股东相互之间的矛盾[2],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尤为突出。公司治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就是协调和解决这些固有矛盾,维护公司正常稳定的经营和社会的交易安全与秩序,为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权益,防止权力滥用和损害公司整体利益。对此,新《公司法》做出了如下安排:

1.扩大法定代表人的可选范围,明确法定代表人也需对第三人损害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对比旧公司法,法定代表人不再局限于由董事长、原执行董事、(总)经理担任,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均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扩大。

新《公司法》第十条新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若辞任董事或经理则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必须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更换。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新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正常来讲由公司承担责任,但若法定代表人造成第三方损害,则公司在赔偿之后可要求法定代表人赔偿损失。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一般由实控人担任。据此,中小股东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向失职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赔偿公司损失。

2.新增300人以上的公司需有职工代表董事或监事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从国有企业拓展到凡300人以上的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与职工代表监事必须择一,以进一步监督公司的决策和运行。

在控股股东和投资人委派董事、独立董事各方对相关议案有僵持时,职工董事的一票甚至能影响和决定控股股东的决策。

3.董事在任期内被解职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新增,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该条说明股东会可以行使解除董事的职权,无需正当理由,只需要事后给予该董事一定的赔偿,但也未对赔偿的数额作出详细的规定。

4.新增审计委员会弥补监事会能力的缺陷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设审计委员会的可不设监事会。并且对股份公司还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第一百三十七条赋予了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如下权力: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PE投资者将据此可要求控股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即设立审计委员会,加强对公司财务方面的内控管理和监督。

5.类别股制度的限制性要求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允许公司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突破了同股同权的原则。但是,对于类别股制度在设置时亦有诸多限制。

首先,便是要求类别股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均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表决权数及转让限制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等。

其次,公司发行优先/劣后股、特别表决权股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也就是说,就公司选举和更换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事项,仍需遵守“一股一权”的表决机制。

再次,在沪深上市规则中对类别股制度存在进一步的限制。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五节表决权差异安排规定,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对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发行人设置更高的市值及财务指标;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若特别表决权股份持有股东不再符合资格和最低持股要求,应当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份;对于公司章程修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聘请或者解聘独立董事等重大事项,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每一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

类别股虽然在公司法章节中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在有限公司阶段仍可以通过股东协议或章程设计达到相同目的。企业创始人、控股股东可以灵活运用类别股,解决公司控制权问题,中小股东则可以利用类别股机制达到其利润分配优先、限制控股股东股权转让等目的。



2


股东出资方面的挑战

1.注册资本限期五年实缴并需要公示,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且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新《公司法》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降低了股东加速出资的门槛,无需以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条件,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在股东加速出资制度下,认缴注册资本不再是空头支票。

上述规定限制了实践中出现的注册资本巨大的“吹牛股”公司。企业创始人设立公司时应根据自身实力、公司运营需要设置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额,避免到期不能缴纳注册资本而承担相关责任。

同时,取消新老划断的做法,五年实缴期限追溯到修订前设立的公司。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修改了原来草案中新老划断的做法,五年实缴期限具有溯及力,不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发文,也会给予存量公司较为充裕的宽限期,除非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

2.新增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五十二条规定,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失权制度在《公司法解释(三)》股东除名制度的基础上发展形成[3],不再需要经股东会决议才可将股东除名,而是经董事会决议即可发出失权通知。

3.明确转让未缴出资的股权时,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实缴义务;受让人未按期实缴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足额缴纳(含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认缴额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则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对于转让时未届实缴期限的股权,转让人需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对于转让时即有瑕疵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明确创始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五十条、九十九条规定,股东或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与该股东或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创始人对公司实缴出资的连带责任,企业创始股东缴足认缴资本不只是投资人的单方面要求,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5.新增董事会核查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及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皆需监督股东出资的缴纳。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先仅在《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了董事等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对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新《公司法》赋予了董事积极的作为义务,进一步加强了董事在维护资本充实事项上的责任。

6.新增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对董事、高管的行政处罚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直接主管人员(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还可存在行政处罚的风险。


3




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及董监高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完善了董监高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加强并细化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扩大了回避表决机制的范围;强化了董事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做了进一步明确和增加。

1.明确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视同董事规则),适用前两款规定。该条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主体范围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大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层面,给公司或其他股东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提供了直接的依据。

2.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管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在董事高管背后的影子董事”“事实董事同样受到规范,与表面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增强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投资风险和责任承担。

3.新增董监高对于违规减资、违规分红、违规提供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规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违规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规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新增了违规减资、违规分红、违规向第三方提供财务资助时,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责任的具体范围未作出详细的规定,是否未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即属于负有责任有待进一步的规定。

4.新增董事、高管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为《公司法》新增条款,新增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与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责任不同的是,《公司法》在此未明确董事、高管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也未对赔偿顺序作出规定,未规定由公司先行赔偿第三人,再由公司向有错误的董事、高管追偿,还是第三人可以跳过公司的保护壳,直接要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赔偿。不过进一步强化了董事、高管对外部责任的承担,增强了其履职风险。

5.新增公司人格横向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此外,股东、董事、高管的责任还包括公司资本维持方面的赔偿责任,详见本文第三部分。




4

中小股东法定权利的加强,对大股东的控制权带来冲击

1.增加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为股东有权要求回购的新情形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原《公司法》只规定了可分配利润但连续五年不分配、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应解散但修改章程未解散这三种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类型。新《公司法》增加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极大缩小了中小股东的退出时间和举证难度。
2.股份公司临时提案权的主体范围扩大到持股1%的股东,且明确该比例不得提高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份公司股东提出临时议案的持股比例由原《公司法》中的3%下降至1%,并明确规定公司不得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等方式提高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另外对于提案的内容,只规定了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由此可知董事会无权对提案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且,最终的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三审稿》中对临时提案范围的限制[5],进一步降低了中小股东提起临时提案的门槛。
3.股东代表诉讼权利延伸到子公司(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突破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层级,从本公司一级扩大到全资子公司,当董监高及其他人员通过子公司、孙公司实施损害行为时,中小股东也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
4.知情权范围扩大到持有3%股份的股东即可查阅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除非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公司应允许查阅。由此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从原《公司法》规定的会计账簿,扩大到会计凭证,且从原来的只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扩大到股份有限公司3%以上的股东也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且明确律师、会计师可以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辅助人员。
5.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可以复制相关资料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原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复制相关资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是查阅,没有复制权利。
6.增加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并将关联交易规范主体扩大至董监高的近亲属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也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增加关联交易报告制度,要求关联交易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将适用关联交易规范的主体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大至监事及董监高的近亲属,并且将关联交易范围扩大到间接交易,即包括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情形。根据《民法典》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5

新《公司法》对股权交易和公司融资的影响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不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而只是需要进行书面通知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利于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增强融资的灵活性。有限责任公司吸引外部投资者的能力将被增强,但同时也给股东关系和信任带来了比较大的考验。

2.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删除了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为公司股改前后股东进退带来了便利。

3.新公司法对PE投资机构的特殊权利予以法定化

比如规定股份公司可发行类别股,意味着投资者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优先购买权、创始人股份转让限制等条款的法定化,同时,增加了股东知情权范围,可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允许定向减资,对回购对赌条款的设计留下了空间。其他需要约定的范围还包括共售权、领售权等。




6

结语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提出更高的要求,强化了控股股东与董监高的责任,便利小股东权利实现,更加强调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加强对公司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也有所加强。基于此,需要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更加注重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合规性,加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并且,需要更加重视企业合规经营,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制度,通过培训、监测等手段,降低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

总体来讲,新《公司法》既为公司融资带来了便利,又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带来了多方面的挑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从治理结构优化、信息管理、内部交易审批、合规管理和股东关系维护等方面入手,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方法,以更好地适应新的法规环境,促进公司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注释

[1]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赵旭东:公司治理中的控股股东及其法律规制,载于《法学研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

基小律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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