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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rn 基金】原创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原则——《暂行条例》解读系列

基小律:

2017年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今天,基小律团队周蒙俊律师从该《条例》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出发分析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原则。《条例》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兼营与私募基金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同时在专业化管理要求中将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要求并行提出。《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做了一定程度的扩大和延伸,并形成了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化管理、私募基金产品的专业化管理、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三个层面要求。周律师特别指出从《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文义理解,其对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的私募基金应是持限制性的肯定态度,但从《条例》现有内容来看,也并未对此予以禁止。因此兼营多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明确禁止是否真正代表私募基金专业化管理的方向以及是否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似还有待商榷

快跟着基小律一起来学习吧~

《条例》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不得进行利益输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并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我们理解,前述两条内容均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的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首见于《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该条对专业化管理的要求表述为,“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将其与《条例》对比,不难发现两个特点:

1、《暂行办法》颁布时初始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系针对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要求,并不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兼营其他业务的问题。而《条例》则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兼营与私募基金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2、无论是《条例》还是《暂行办法》,均在专业化管理要求中将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要求并行提出,由此可见两者的紧密联系。

事实上,在《暂行办法》颁布至《条例》开始征求意见的期间内,专业化管理始终是中基协自律管理的重点,而中基协也已通过发布如下行业规定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进行了多轮的细化和明确。

从前述文件的内容来看,中基协在《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做了一定程度的扩大和延伸,并进一步形成了以下三个层面的要求:

1、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化管理要求。该要求首见于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其后即成为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的常态化规则。具体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形式要求,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另一方面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所开展业务的实质要求,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营业务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且不得开展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无关的卖方业务以及其他非金融业务。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基协所发布的文件以及实务操作中,对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化管理要求始终保持提高的态势。仅以目前来看,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中除“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字样外已不得再有其他内容,且除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外不得再开展其他任何业务。

2、私募基金产品的专业化管理要求。与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化管理不同,私募基金产品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直接源自《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系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产品的专业化管理。实际上,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公布之前,私募基金产品的专业化管理在中基协发布的行业规定里鲜有提及,且中基协在实务中亦长期允许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的私募基金。而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公布之后,中基协又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同时管理多类型私募基金的方式进行了否定,引起了市场上不小的波澜。对此,后文会再做阐述。

3、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要求。该部分要求又可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下不同私募基金管理时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防范,另一方面则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身业务开展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防范,而后者也是目前中基协的监管重点。具体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身业务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防范主要系指其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业务以及“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以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常见问题解答》,与私募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主要包括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而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则并未以列举方式予以明确。鉴于中基协实际已不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除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故实际经营前述冲突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相当罕见。但我们也看到,实务中中基协已对部分自身不开展冲突业务但由其子公司或关联方开展冲突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整改要求。这是否意味着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要求的进一步加强,有待后续进一步关注。

结合《条例》的表述,我们认为《条例》应是有意以行政法规的条文形式固化并综合体现前述专业化管理要求。其中,《条例》第十条系针对中基协现有管理体系下私募基金业务专业化管理要求的确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则秉承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专业化要求;而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要求则因其涉及的层面不同而分别在第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予以体现。可见经过逾三年的实践,相比《暂行办法》,《条例》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显然已大大扩充并更显严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私募基金在专业化领域的监管定下了基调。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公布后,中基协已不再允许同一管理人同时管理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尽管中基协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定性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专业化管理原则的落实措施,但仅从《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文义理解,其对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的私募基金应是持限制性的肯定态度;而从《条例》现有内容来看,也并未对此予以禁止。因此,《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下对兼营多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明确禁止是否真正代表私募基金专业化管理的方向以及是否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似还有待商榷。我们也期待《条例》的后续修订或其他层级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能够对此予以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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