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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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等五人于2012年6月开始合伙经营一家养殖场,由合伙人刘某乙负责财务管理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在此期间,合伙人之间并未进行账目结算。之后,由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某等四人实际掌管养殖场,并将该养殖场对外进行出租,刘某乙未再参与经营。2018年8月,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某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立案起诉刘某乙,请求确认刘某乙持有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合伙期间的盈余款784,278.20元。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8)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合伙经营郓城县XX养殖场,自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结算截止日被告刘某乙手中有合伙资金784,278.20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此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某多次催要向刘某乙催要该笔款项,但刘某乙一直未予理睬,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某乙返还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某应分得的531,595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合伙经营养殖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合同关系,且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合伙合同关系并未终止,现部分合伙人提起诉讼,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对2013年9月以后的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涉案养殖场现仍处于对外出租状态,双方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并未终止,四原告起诉要求刘某乙返还所占有的合伙资金,即(2018)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合伙资金784,278.20元,但该“合伙资金”属于合伙人的财产,且四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有可供分配的收益,因此,四原告请求刘某乙返还合伙资金531,59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现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合伙财产是指合伙关系存续中,因经营合伙事业所具有及取得之一切财产之总和,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合伙合同存续期间,为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维护合伙本身的稳定和发展,保持合伙财产的稳定性,《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条规定禁止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请求分割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终止,处于合伙合同存续期间,四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显然违背了《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法院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编辑 | 李衍达
原标题:《法官说法|合伙期间,合伙人可以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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