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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法院明确:应严格审查已退休受害人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仅以一张单位证明为依据,支持退休人员的误工费!
转自: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案件,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系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等待遇,也就意味着可以不再工作。但受害人受伤时年满63周岁,法律并未规定超过60周岁的人不应再从事工作。若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某单位从事某项工作或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对受害者提供的证据应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仅以一张单位证明为依据,保护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受害人一审、二审提供的由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受害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存在减少,故一审法院保护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与王某利、王某贵、张某生、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抚松县泉阳镇某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应严格审查已退休受害人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仅以一张单位证明为依据,支持退休人员的误工费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3)吉0621民初373号
二审: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6民终355号
裁判要旨
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系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等待遇,也就意味着可以不再工作。但受害人受伤时年满63周岁,法律并未规定超过60周岁的人不应再从事工作。若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某单位从事某项工作或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对受害者提供的证据应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仅以一张单位证明为依据,保护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受害人一审、二审提供的由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受害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存在减少,故一审法院保护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3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松县泉阳镇某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利、王某贵、张某生、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寿财产保险公司抚松支公司)、抚松县泉阳镇某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途客运公司)、某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23)吉062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吉062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减少某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承担15511.32元;2.上诉费由王某利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利已退休,前期我司工作人员询问王某利,王某利称无工作,现王某利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我方申请对王某利误工进行调查,并且核实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追究提供虚假证据的刑事责任。
王某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王某利经济损失计98290.04元,包括误工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9月13日18时许,王某贵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泉阳镇江东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松线16公里加300米与泉阳镇江东支线交汇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北松线由南向北张某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载乘王某利)相撞,造成王某利与张某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贵负主要责任,张某生负次要责任,王某利无责任。
王某利受伤后,于当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天,王某利于2021年9月22日出院后,回到其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并在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计29613.04元。
王某贵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王某贵。
张某生驾驶的×××号车辆在某寿财产保险公司抚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号车辆同时还在某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F4T86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途客运公司,实际所有人张某生,张某生驾驶该车辆以某途公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营运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原告主张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误工天数应为99天,误工费应为15511.32元(156.68元/天×99天),某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辩解称,王某利以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对此,法院认为,王某利虽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但本案无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有证据证明事发前仍从事劳动,对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5643.93元;二、某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利损失人民币3253.91元;三、张某生、抚松县泉阳镇某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某利损失人民币500元;四、驳回王某利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利提供日照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利在该公司从事小时工,工资系以现金支付。某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仅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并没有经手人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证,需要有经手人的签字,否则不属于证据的形式。且该公司公章是否真实,我方存疑,证明的内容没有公司证明,也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不符合常理,所以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因为王某利是退休老师,享有退休待遇。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王某利的误工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利系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等待遇,也就意味着可以不再工作。但王某利受伤时年满63周岁,法律并未规定超过60周岁的人不应再从事工作。若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某单位从事某项工作或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对受害者提供的证据应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仅以一张单位证明为依据,保护退休人员的误工费。王某利一审、二审提供的由日照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对日照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王某利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存在减少,故一审法院保护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改判驳回王某利主张的误工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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