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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1992年11月,已育有两个女儿的原告陆某夫妇从亲戚家(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抱养一刚满月男婴,即本案被告吴某(1992年9月出生),并在当地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登记,但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办理收养登记。此后双方一直以父母与儿子相称生活至今,被告现已成年。2014年10月,原告诉称被告成年后长期游手好闲,多次与人打架斗殴,常年在外借高利贷用于吃喝玩乐,二原告多次为被告还债后,被告不知悔改,经常向二原告要钱未果后辱骂二原告,原告陆某夫妇起诉被告吴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一种意见认为,陆某夫妇与吴某亲生父母之间虽无收养协议,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吴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得到了村民们的普遍认可,陆某夫妇与吴某之间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陆某夫妇与吴某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只能成立抚养关系,故不存在解除收养关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处理意见。

  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案陆某夫妇与吴某开始共同生活时间为1992年11月,如何适用《收养法》,首先涉及到《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根据第二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通知》第四条的内容,其“今后”显然指的是《收养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收养案件,并不否认“当时的有关规定”的效力。对于“当时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

  该《意见》第四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对照这条规定,本案中陆某夫妇与吴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儿子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但本案中二原告收养吴某时,陆某夫妇已生育两名子女,根据现行《收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因此,陆某夫妇收养吴某与现行收养法的规定相抵触,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四条,陆某夫妇与吴某之间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只能认定为抚养关系,故也不存在解除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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