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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慧:授权立法的法律冲突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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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1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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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授权立法的主体极为广泛,授权期限、范围、标准常不明确,转授权和超越授权现象普遍存在,致使不同位阶或相同位阶的条文对同一事项都做出不同的规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为解决这些法律冲突应当明确不同类型的授权立法的位阶,限制授权主体范围,坚持宪法至上和授权各类事项明确标准,借鉴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善备案、监督和裁决机制.

关 键 词 :立法法,授权立法,法律冲突,解决途径,法律位阶


授权立法一直是是国家立法权运作的一种主要模式,尽管《立法法》对授权立法的各项制度的构建作出了不少努力,但其缺陷,还不足以解决实践中授权立法引起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间的冲突,笔者现就其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谈点个人之见.

一、授权立法的概念和种类

(一)授权立法的概念

授权立法是指依宪法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据需要将自己立法权限的部分在一定条件和范围下授予其他机关或组织的活动.由授权立法所引起的法律冲突表现为:授权立法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冲突、授权立法与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冲突,依授权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与一般地方法规之间也会发生冲突.

(二)授权立法的种类

根据授权内容可将授权立法分为

(1)试验性授权立法.《立法法》第11条的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条件成熟时,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2)执行性授权立法.授权被授权机关在授权的范围、幅度上,据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实施细则等.该情形是否属于授权立法,学界争议不断,有学者认为对'实施细则'而言,被授权机关本来有依据宪法及上位法制定执行性立法的职权而无需授权.

(3)补充性授权立法.就法律、法规未能规定的特殊情况依据授权做出补充上位法的规定.

二、授权立法致法律冲突的原因

造成以上法律冲突的原因主要有:

(1)授权主体的广泛.在我国授权主体极为广泛,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级立法机关、较大的市的立法机关,地方政府都有权授权立法,授权主体过宽往往导致同一主体(如国务院)有时既作为被授权的主体又同时拥有授予其他机关立法的权力,

(2)授权主体、范围、时间标准不明,被授权主体不明确.如1991年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被授权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不明确.授权范围不明大多有'视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表述.《立法法》第11条以'制定条件成熟时'为时间标准极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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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转授权.《立法法》颁布前的转授权现象相当普遍,如《国家赔偿法》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而国务院又在'办法'中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规定'.转授权非我国首创,英国在1939年《紧急状态权力法(国防)》本身明确地规定可以将权力转而授权他人,从而形成了一个由委任立法、二级委任立法、委任立法等构成的精巧的金字塔.①

(4)超越授权立法.如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对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规定为400元.②

(5)授权机关监督不力.授权决定规定授权立法应当报送备案,但往往备而不查,监督管理机制几乎缺失.

三、解决授权立法的法律冲突的途径

解决授权立法法律冲突可从如下几方面努力:

(一)运用法律位阶处理冲突

法律位阶制度最基本的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我国宪法处于法律位阶的最高层级,宪法以下依次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但我国《立法法》对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的位阶规定不明.注意运用法律位阶制度处理法律冲突时首先必须明确一点,位阶制度只适合法性冲突而不适用于违法性冲突.违法性法律冲突只有通过违宪审查制度来解决.关于授权立法的位阶,西方国家与我国不同,如美国,1937年美国最高法院指出没有越权(与法律保持一致)且具有合理性的规章的规定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③对授权立法的法律位阶的高低学界持三种态度:一是授权立法的法律位阶与被授权机关依职权制定的法文件的位阶相同.二是授权立法的位阶与授权机关制定的法文件位阶相同.三是授权立法的位阶介于授权机关与被授权机关依职权制定的法文件相同.上述三种观点看似各自有理,但都难免抽象、不足以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对不同类型的授权立法应运用不同的法律位阶:

(1)对试验性授权立法,其效力高于法律、行政法规,

(2)执行性授权立法的效力低于授权机关依职权制定的法文件.

(3)补充性授权立法一般低于授权机关制定的法文件,在有特别授权(可以突破授权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时除外.

(二)进一步完善授权制度.

(1)立法授权遵循宪法至上,授权各事项必须明确具体.一切违背宪法原则和规定的授权立法无效,明确指明授权目的、理由、内容、范围、时限、审批备案制度等,避免一揽子授权,合理正当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

(2)限制授权主体范围.将授权主体严格限定立法机关以内,不应给行政机关立法授权的权力,

(3)让立法机关专职化,增强人大立能,尽量减少授权.

(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但法院没有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司法审查权.当然,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法院可'参照'适用规章,其中暗含法院对不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章的审查权,但难以形成重要的冲突解决通道.可尝试借鉴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专门法院,让法院有权审查各个位阶的授权立法.

(四)完善立法机关的监督制度和裁决制度.

《立法法》有关裁决、备案、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授权监督和裁决制度急待完善,笔者认为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制度,关乎公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公民重大权利的剥夺和授权必须经过由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并不得转授权,并建立专门的审查委员会对这些内容进行主动性审查.对备案的期限、机构、审查的标准和内容、审查结果应在《立法法》上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立法法》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的裁决制度缺乏实际意义,认为既然授权立法是对法律尚未规定的事项进行规定或是对法律规出变通规定,前者不可能发生冲突,后者与自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样.④笔者认为该条关于冲突裁决规范应当给予肯定,因为现实远比逻辑要复杂,《立法法》对授权立法并没有规定像自治法规、单行条例那样的批准程序,不合理的冲突仍会大量发生,法律冲突的裁决规范必不可少.

授权立法的监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需要一个过程,上述各项构想若能逐步完善落实,授权立法会运作得更好.

注释:

①曾祥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3卷,2004年6月第2期

②傅国云:《论行政委任立法及其监控模式》,胡建淼:《宪法学十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93.

③胡建淼:《比较行政法-美国行政法评述》,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0

④邓世豹:《授权立法的法理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76

作者简介:朱慧,女,湖南益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宪法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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