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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食堂受伤,应如何处理?|高杉LEGAL

题问:员工在食堂受伤,应如何处理?

员工在食堂用餐时受伤处理规则的实务解析

作者|何隽铭(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ecuplming0790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很多单位尤其是建筑企业等员工人数较多的行业,常常都会有员工在单位食堂用餐的场景。而这种场景中难免会出现员工用餐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用餐受伤问题”),因长期以来缺乏明确且权威的法律规定可以参考,长久以来对这类问题一直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而随着部分地区在疫情期间复工复产要求封闭管理的背景下,这类问题触发的可能性急剧上升。基于此,本文将从用餐受伤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现行工伤法律规定体系对用餐受伤问题的规制、目前法院裁判中的分歧观点对这类问题进行全面探讨,并以小见大,以这类问题下的如何进行实务主张为例突出实务中进行相关主张的侧重点和注意事项。此外,为免疑义,特别明确,本文中讨论场景中的员工不包括在食堂工作的员工。

一、用餐受伤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

要全面讨论用餐受伤问题,需要首先归纳的是在员工于单位食堂用餐的场景中,用餐受伤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哪些。综合生活常识和现有案例,可以按照伤害来源将具体表现形式大致划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用餐时因食堂环境而受伤,如食堂地板湿滑、桌椅突然损坏而受伤。

第二类,用餐时因食堂食物而受伤,如食堂食物有毒而受伤。

第三类,用餐时因其他人员行为而受伤,如与食堂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打而受伤。

第四类,用餐时因自身原因而受伤,如用餐时突发恶疾去世。

二、现行工伤法律规定体系对用餐受伤问题的规制

我国现行工伤法律规定体系主要以《工伤保险条例》为框架,以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解释、规定和复函以及各省条例、细则和处理意见为补充。而基于前述四类具体表现形式的划分,逐一在现行工伤法律规定体系中进行检索,可以发现相应的规制,其中重复的规制,尽量不予赘述,具体如下。

(一)用餐时因食堂环境而受伤

检索后发现可能适用于该表现形式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判定的总体规定,具体为32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正是根据这一规定,工伤判定的核心为把握三要件:员工受伤时是否处于工作实践,员工受伤地是否为工作场所,员工受伤是否可归咎于工作原因

第二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工伤判定的具体细化和补充,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项、第2项和第4,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根据这一解释,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在把握工伤判定三要素时要充分考虑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控制能力并倾斜保护员工。

第三部分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中对于工伤判定的具体细化和补充,主要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4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根据这一解释可以看出,人社部在把握工伤判定三要素时与最高院有相似的态度。

第四部分则是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意见中对于工伤判定具体适用场景的明确,充分突出了工作中的必要生活、生理活动受伤属于工伤。例如《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

又如《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2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类似规定还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1项和第2《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5条第1项和第2

此外,特别值得关注的要属《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的第4条、第5条、第6条和第8条对于工伤判定三要件做出了最为细致的说明,与最高院、人社保与其他各省相对宽泛和明显倾向劳动者的态度不同。该意见的说明是相对限缩的,更加注重平衡员工与用人单位两方的利益。如该意见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就明确指出部分情况不构成工作原因。这一意见背后的态度在江苏地区法院的审判中有所体现,这点我在后文中会有举例说明。

(二)用餐时因食堂食物而受伤

同样检索后发现可能适用于该表现形式的法律规定略有不同,主要有三部分,第一部分仍然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和第2项。第二部分也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同样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项、第2项和第4项。

第三部分则是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意见,这点各省间存在一些分歧,仅有部分省份对这种表现形式做出了专门规定。比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3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又如《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3条第2项规定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伤害,并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的。最后如《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这些规定充分突出了该等省份对劳动者的周延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完全如此,这点我在后文中会另行说明。

(三)用餐时因其他人员行为而受伤

检索后发现可能适用于该表现形式的法律规定略有不同,主要有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和第3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二部分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4

(四)用餐时因自身原因而受伤

检索后发现可能适用于该表现形式的法理规定主要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三、司法实践中对用餐受伤问题的态度

根据上述检索不难发现,所有对用餐受伤问题的规制主要就是围绕着工伤判定三要件展开的。而虽然法律规制已经力求具体,但仍然有许多需要司法实践加以明确之处。因此,接下来需要讨论的就是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态度。唯有如此,才能确定如何具体适用工伤判定三要素。同样沿袭前文思路,按照受伤来源的四个具体情形讨论如下。

(一)用餐时因食堂环境而受伤

对于这一具体情形,经过研究我发现了按照早餐、午餐和晚餐划分,可以发现一些各地法院在对于三餐之间及各餐内部判决态度的一些有趣差异。具体如下。

1、早餐

目前检索到的所有法院均认为,食用早餐时因食堂环境而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法院围绕工伤判定三要件的认定不尽相同。主流裁判思路为全面否认相关案件中的三要件,即认为:食堂并非工作场所;早餐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且吃早餐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比如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1行初974号石香英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本案中,被告省人社厅经调查,确认原告石香英在食堂吃早饭时踩到食堂地面上未及时清理的食物摔倒,上述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场所,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

在此种裁判思路下,有法院更进一步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精神就早餐不属于预备性工作这一问题进一步阐述。指出预备性工作一般仅指为了工作而备料、准备工具、调试机器等与工作内容密切相关的事务。比如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2016)05行终275号杨杭峰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上述规定中所指的'预备性工作,一般是指为了工作而备料、准备工具、调试机器等与工作内容密切相关的事务。吃早饭并不属于上述'预备性工作的范畴”。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5行终248号吴民生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也重复了类似观点。

但也有法院持不同的裁判思路,不全面否认三要件,认为食堂属于工作场所,但是吃早餐并非工作性质,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如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行终字第54号汪某某与甲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最重要的因素。本案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对证人张凤、汪翠华、王如三人进行了调查,证明上诉人是在单位食堂准备吃早饭时,与同事开玩笑时不慎滑倒受伤。上诉人虽在工作场所受伤,但其受伤与履行本职工作没有关联,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2、午餐

目前检索到的大部分地区法院一般认为,午餐符合工伤判定三要件,属于工伤。法院裁判思路一般为食堂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就餐时间一般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用午餐属于人继续工作的必要生理需求,因此满足工伤判定三要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比如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行再5号长春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长春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胡艳召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本案中,胡艳召系在单位员工餐厅用午餐完毕时受伤,其受伤的时间及地点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及场所的合理延伸,劳动者在员工食堂用工作餐应当视为工伤认定法律关系当中为继续完成下一步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必要性准备。故胡艳召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类似裁判思路也可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127号宁波市鄞州又盛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行终字第72号李玉茹与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申781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盛美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但是,也存在不认可午餐构成工伤的裁判思路,持这一裁判思路的法院主要集中在江苏地区,这也符合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所体现的限缩和平衡精神。

持该裁判思路法院的总体观点是,午餐时间属于公司规定的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食堂也非工作地点,用午餐和工作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无关,因此不符合工伤判定三要件。比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行申707号在段宏燕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中,法院就认为华升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上班,下午17时下班。午餐时间根据职工工作岗位分段,申请人属于行政管理和业务人员,其午餐时间为中午12时至1245分。申请人于2017113日中午1210分左右在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3骨折。据此,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受伤发生在华升公司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类似裁判思路亦可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行终899号上诉人杨凤才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81号沈月兰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28号汪小年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26号丁永旭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3、晚餐

目前检索到的大部分地区法院一般认为,晚餐与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不认定为是工伤。比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行申446号王之林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中,法院就认为溧阳人社局根据王之林上下班的打卡记录、王之林本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王之林于201862719:05许在工作结束后去公司二楼食堂就餐时在食堂楼梯上不慎滑倒摔伤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王之林结束当天的工作下班后前往食堂就餐,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溧阳人社局认定王之林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类似裁判思路亦可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申947号章建凤、胡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但是,也有部分地区法院持看似不同的观点,认为如果是夜班员工或者单位安排了加班,则晚餐也属于工作原因所致,如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行终1131号成都好邦手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合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王合生夜班期间在公司食堂吃饭时摔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据此市人社局认定王合生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又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99号广州市浩宇皮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易秀芳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易秀芳受伤当日在浩宇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30分,下午13时至17时,晚上1730分至22时。而易秀芳的受伤时间为2013121317时多,可见易秀芳系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同时,易秀芳系在食堂用餐时摔倒受伤,而其下午班和晚班间隙仅30分钟,易秀芳用餐是为了满足上晚班的需要,属于日常工作的合理延伸,故易秀芳属工作原因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易秀芳的受伤构成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用餐时因食堂食物而受伤

经查,暂时没有高院和中院会对此种情形下的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法院否认的原因也主要集中在食物并非食堂制作。如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行申142号吴举平、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法院就指出导致蔡发富食用后食物中毒的野生菌,是工地工友自行上山采摘制作,并非第三人所采购制作。因此,本案蔡发富发生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可按照工伤处理。市人社局认定蔡发富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三)用餐时因其他人员行为而受伤

在该种情况下,法院总体的观点是,基本食堂被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时间上无论是午餐还是晚餐都被视为是工作时间合理延伸,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如果是泄愤这类和工作无关的情况,法院一般认为不属于,比如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2行终5号周祖文、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本案中,周祖文与黄振东虽因工作意见不合发生争吵,进而升级为打架,其受伤与工作有一定关系,但根据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周祖文与黄振东在食堂用餐时发生冲突后,本已被同事拉开,但周祖文仍奋力挣脱欲返回现场,其与黄振东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并受伤,此时双方发生冲突与履行工作职责已无直接因果关系,而具有泄愤性质,周祖文本人对受伤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周祖文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工伤”。

但如果确系因为工作原因产生口角或被打击报复,法院一般会认为属于工作原因,认定为工伤,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申1258号广州瑞合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法院就认为梁华林需要在当天1330分继续上班,其就近选择在厂区食堂就餐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梁华林与吕大焱的口角,亦是因为工作问题产生,被申请人番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类似裁判观点也可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行申135号更新科技(全南)电子有限公司、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四)用餐时因自身原因而受伤

在该种情况下,大部分法院一般认可,食堂属于工作场所,但与用餐时因食堂环境受伤的情形类似,各地法院在对于三餐之间及各餐内部判决态度的一些有趣差异。具体如下。

1、午餐

大部分法院认为,午餐时属于工作时间,相应受伤如与工作履职有关则属于工作原因所致,否则不属于。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02行终434号陈彪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陈彪于2019128日中午在中国农行食堂就餐时晕倒,后昏迷至今。陈彪虽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但因没有证据证明陈彪突发疾病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造成、或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密切关系,亦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等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东城人社局对陈彪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类似裁判观点亦可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2行终22号蛟河仁爱医院与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7行终246号永康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群仓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午餐也不属于工作时间且午餐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申1138号陆某、唐某1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法院就认为唐付近的用人单位即原审第三人规定中午12时为员工的午餐时间,唐付近突然晕倒明显发生在中午用餐时段,尽管其没有打卡下班,仍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同时,唐付近虽然是在原审第三人处用午餐,但因用餐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其用餐时已明显离开工作岗位,因此该用餐地点亦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类似裁判思路也可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4行终20号陈媛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早餐和晚餐

法院一般均认为早餐和晚餐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属于工伤。就早餐而言,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申563号徐瑞玲、姜晨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姜世发在单位食堂就餐(吃早饭)时突发疾病于48小时之内死亡,原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就晚餐而言,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申588号昆山明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陈旭平于2016128日中午1214分上班,17时下班,陈旭平在打卡下班后去公司食堂排队吃饭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昆山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陈旭平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1210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四、实务中在面对用餐受伤问题时如何主张或否认工伤

综合上述法律规制和司法实践不难发现,在实务中需要处理用餐受伤问题时,总体是要围绕着工伤判定的三要件进行争论,具体而言,则需要划分伤害来源和管辖法院有所侧重

在用餐时因食堂环境而受伤的情形下,如果是江苏地区的法院,法院主流裁判思路倾向于全盘否认三要件,无论是早餐、午餐还是晚餐,用人单位一般只需要提供相应制度证明给劳动者的用餐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劳动者认为自己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主张就很难获得支持。而如果是非江苏地区的法院,则法院主流裁判思路对于食堂构成工作场所基本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为在食堂用餐是否为工作原因。而只要是午餐,这些法院基本都认定为是工作的必要生理需求,属于工作原因。至于早餐和晚餐,则除非是特别工作制度或单位安排加班,不然一般不认为是工作原因相关。因此,建议这些地区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重点关注早餐和晚餐,明晰相应的工作时间和加班制度,进而提出相应主张。

在用餐时因食堂食物而受伤的情形下。如果是广东、云南、吉林这些有相关省内规定地区的劳动者,在确实是食用了食堂所准备食物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据此提出属于工伤的主张。而用人单位则可以考虑主要围绕这一点进行相应抗辩。在其他省市,双方则可以考虑采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对相关争议加以解决。

在用餐时因其他人员行为而受伤的情形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可以主要围绕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进行主张和抗辩。双方在陈述主张时可以从伤害行为产生的原因、伤害结果产生的过程以及伤害行为与员工本职工作之间的关系三方面进行详细阐明。

在用餐时因自身原因而受伤的情形下,可以根据是早餐、午餐还是晚餐进行考虑。如果是午餐,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主要围绕相应受伤如与工作履职有关则属于工作原因所致进行主张和抗辩,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要考虑对午餐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地点的合理延伸进行主张和抗辩。而如果是早餐和晚餐,则总体而言用人单位比较有利,很少有劳动者能够主张成功。

此外,实践中还要注意一点,在用人单位和员工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争议时,举证责任是在用人单位一方的。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事百世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食堂连体餐桌结构牢固,不可能造成第三人傅祥龙摔倒受伤的后果,且认为第三人'不慎摔伤’的事实是因其与该公司存在工作矛盾而'制造’的。但上述主张均系上诉人的推断和猜测,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故意制造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此,用人单位平时就应该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完善公司的用人制度,提高食堂环境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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