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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实务解析(赠合同模板)|i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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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诗琪

单位: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034357747

近年来,随着我国文娱产业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法院审理以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案例有加无减,但这一合同类型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或仲裁此类案件中通常发挥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法院或仲裁机构针对同样的案由所做出的判决或裁决往往发挥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样也给此类案件的代理律师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2003 年至 2022 年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变化

(注:本次检索获取了演艺经纪合同纠纷 2022 年 9 月 6 日前共 3442 篇裁判文书,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一、演艺经纪合同性质认定

演艺经纪合作是经纪公司和艺人(包括但不限于演员、歌手、网红、主播等)之间建立的一种合作关系,经纪公司的职责一般为向艺人荐举演艺工作、推动艺人演艺事业的发展、提升艺人的知名度和演艺收益等,艺人的积极义务为参加上述经纪公司为其所做的一切演艺事业规划工作、维护其自身正面形象,消极义务主要是不能擅自接触没有其经纪公司参与的第三方工作机会。

我国《民法典》并未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内容、形式以及其他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考虑到演艺经纪合作所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双方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即订立演艺经纪合同。

一份演艺经纪合同中通常会体现以下重要约定:

(一)该演艺经纪合同的目的、合作内容、合作范围与合作方式,如是否为独家合作等;

(二)合作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及使用方式,此约定多见在一方为演员或歌手的演艺经纪合同中;

(三)合同期限,实践中多约定 5 至 10 年;

(四)收入分配,包括成本的扣除方式、结算时间和支付时间等;

(五)双方的承诺和保证,如经纪公司承诺给予该艺人的资源及在其演艺事业规划中的最低投入成本及艺人在合同生效期间的自身正面形象的承诺即道德保证;

(六)合同约定的解除事项及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内容来看,很难将演艺经纪合同定性为单一的合同类型。对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演艺经纪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即艺人委托经纪公司帮其规划和发展演艺事业。

与该观点相关的案例如杨洋案、林更新一审案等。《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若将演艺经纪合同简单粗暴地认定为委托合同,艺人方则可以享有任意解除权,随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对投入了金钱和时间成本的经纪公司来说显然丧失公平。

观点二:演艺经纪合同是多种权利义务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包含了委托、行纪、中介、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

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因此不能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2016 年的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经理人合约》(演技经纪合同)系唐人影视公司与蒋劲夫所签订的关于发展蒋劲夫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以该案作为分界线,2016 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性质的认定并不统一,时而被认定为委托合同,时而又被认定为综合合同,蒋劲夫案之后,似乎有了统一的裁判标准,演艺经纪合同几乎全部被认定为综合合同。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

发生演艺经纪合同的常见原因主要包括:

(一)艺人一夜爆红或身价增长,在此之前和经纪公司约定的比例过低,试图追求更高的经济收益遂更换经纪公司;

(二)公司迟延结算项目款项和推迟付款时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就结算时扣减的成本项目等达成明确约定;

(三)艺人绕过经纪公司私自参与第三方的演艺活动;

(四)双方就艺人未来的规划发展线路出现分歧;

(五)公司对艺人的发展并不上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演艺工作推介最低数量等。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一审裁判结果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二审裁判结果

是否能解约通常是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以合同条款载明为准。如:坤宏公司和薛之谦在合同中约定:一、坤宏公司为薛之谦每张唱片专辑的投资金额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唱片的制作及发布须在双方签约第一年完成;二、坤宏公司在合约中对薛之谦对承诺未能实现及原告破产或被取消营业时,经薛之谦同意,双方可以提前终止本合约。在此案件中,坤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总投入并未达到该标准,薛之谦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其新歌专辑正式发行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故解除权成就。

但演艺经纪合同一般未约定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的重点应当着眼于法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艺人私自接洽活动为例,若双方在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独家经纪权是经纪公司在演艺经纪合同中的核心权益,是其他延伸权利的基础,因此艺人绕过经纪公司私自与第三方合作的行为会严重损害到经纪公司的权益,可能被认定为根本性违约。另外一种情况是经纪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从艺人的演艺工作中获益,一般充当媒介和桥梁,但并不负责艺人的整体演艺事业规划,此种情况下艺人私自接洽活动造成的损失表现为未分配利益。演艺经纪合同被认定为综合性合同,因此部分金钱给付争议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艺人向经纪公司结算该部分收益,并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因此,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关键在于艺人私自接洽演艺工作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实务中一般从两方面考虑:

第一方面,需判断艺人是否使公众或业内人士认为艺人已经完全脱离经济公司。若艺人正常参与经纪公司的一切工作,只是少量参与了一些外部活动,并没有脱离公司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当认定为金钱给付争议,不宜认定根本违约,若艺人向外界公开表示自己将独自接洽演艺工作(更换公开的邮箱或联系方式),可以认定为根本性违约;

第二方面,需综合考虑艺人私自接洽工作的次数、原因、收入以及事后是否告知公司等。

笔者认为,合同能否解除的核心在于维持演艺行业中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平衡,若艺人可以随意解除经纪合同,将导致公司前期为该艺人的投入承担极高的风险,可能会导致公司逐渐采取“赚快钱”的运营模式,或者与艺人约定更为严苛甚至不平等的合同条款。相反,若发生纠纷时,经纪公司可以无条件强制艺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严格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那么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纪公司对自身义务模糊化约定将逐步成为常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消极履行义务,甚至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如经纪公司大量签约艺人,但并未为其提供演艺职业规划的相关服务,合同期限约定过长,违约金约定过高,将违约金作为主要收入来源。

三、演艺经纪合同的违约责任

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同样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一般表现为违约金责任,具体争议表现为是否赔偿;赔偿多少。实务中,违约金一般能够得到支持,但判赔金额差距极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演艺经纪合同的标的额

违约金条款是演艺经纪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此类合同通常会约定高额甚至巨额的违约金。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履约时间较短、守约方损失远不及约定的违约金、双方合作期间的收益远不及约定的违约金等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若发生纠纷一律适用合同约定,可能会造成天价赔偿或者完全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情况,违背公平原则,需要在个案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四、实务建议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能否继续履行合同;二是,如何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笔者认为,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律师可以考虑引用司法解除条款。《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实务中,当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的矛盾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僵局,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对违约方显失公平,此时违约方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明确申请,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

由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违约金条款约定的金额一般过分高于实际所造成的损失,故实务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并不会按照演艺经纪合同本身所约定的数额确定,律师在帮委托方争取违约金时可以根据其预期利益损失、合同履行期限、相对方的违约程度及经济价值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和判断,作出契合的诉讼方案以保障委托方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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