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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律:法定继承纠纷办案指引

管辖法院

根据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


(2022)皖0122民初2801号

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21)皖0102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书、退伍军人证、梁园镇东武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A检索关键词:继承 房产,合肥中院

A (2021)皖0122民初5913号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现位于肥东县原被告各自的份额、金额;2、请求依法将现位于肥东县的所有权判归原告个人所有和原告补偿被告的金额;3、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肥东县的产权为原告的转移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

案件事实:父亲与母亲生前系夫妻关系,父亲原是肥东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单位分配住房位于肥东县,父亲于1999年去世,2009年1月17日(房改)案涉房屋登记发证,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权证字号:房地权肥东字第××号。父亲与母亲双方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吴某2,次女吴某3,长子吴某4和次子吴某1。2020年4月15日,母亲与四子女协商赡养并拟协议,母亲、吴某2、吴某3、吴某1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但长子吴某4未同意赡养协议并拒绝在协议上签字。此后,原告将其母亲接到撮镇其住处照顾生活,母亲于2021年2月13日去世。现因遗产继承,原、被告之间协商无果。

证据: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赡养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遗产系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位于肥东县,属父亲与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房改时登记在母亲名下。母亲生前与原被告之间协商赡养协议,长子吴某4并未同意该协议,且拒绝签字,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任何更改(包括母亲另立遗嘱等)均需各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因此,案涉赡养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母亲去世后,母亲名下的案涉房屋(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继承,各继承房屋的1/4份额。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夏某名下位于肥东县遗产由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各继承1/4份额。


A(2020)皖0191民初4133号

诉讼请求:1.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幢××上房屋属于范后柱50%部分由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范后柱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范某系范后柱与赵某收养,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等相关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对收养事实均无异议,范后柱、赵某将范某抚养成年,范某对范后柱、赵某亦具有赡养义务,故范后柱、赵某与范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范后柱与范某系养父女关系。因此,范后柱母亲王某、妻子赵某、养女范某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

关于范后柱的遗产范围。虽然福禄园××栋××、××房屋登记于范后柱名下,但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系范后柱、赵某及范某符合政策而享受的解困房,房屋购房款10万元来源于福禄园XX幢XX室房屋售房款,故该房屋应属于范后柱、赵某及范某的家庭共有房产。因福禄园xx幢xx室包含王某的5平方安置面积,福禄园××栋××房出售后,并未将王某应得的款项返还给王某,王某关于该5平方亦无赠与范后柱的意思表示,现王某辩称主张福禄园××栋××、××房屋包含其5平方,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面积,范后柱、赵某及范某各享有多少份额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安置房获得的条件包括安置人口、被拆迁房屋、购房款,考虑到范后柱与赵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拆迁安置于两人婚后,故两人的安置份额应相当。范某作为安置人员享有安置资格,然而原房屋拆迁及福禄园xx幢XX室房屋安置时,范某尚未成年,其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范某主张与范后柱、赵某享有同等的份额与事实不符,于情理有悖。综上,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福禄园××栋××、××房屋除去王某的5平方后,范后柱与赵某各享有40平方,范某享有23.04平方。因此,福禄园××栋××、××房屋中的40平方属于范后柱的遗产。

对范后柱的遗产,王某、赵某、范某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应分别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赵某要求对福禄园××栋××、××房屋进行分割,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某、范某均未主张所有权,故本院确认福禄园××栋××、××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王某、范某相应补偿款及遗产分割款。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房产现市场价值为90万元,据此计算该房产单价为8330.2元/平方米,根据上述认定,赵某应支付王某补偿款及遗产分割款152720元(8330.2元×5平方米+8330.2元/平方米×40平方米÷3人),应支付范某补偿款及遗产分割款302996.8元(8330.2元×23.04平方米+8330.2元/平方米×40平方米÷3人)。

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幢××(房地权证号合产字第8××9号)归原告赵某所有;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某补偿款及遗产分割款302996.8元;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补偿款及遗产分割款152720元。


B 检索关键词:宅基地,案由:法定继承,判决书,一审

B(2022)陕0726民初1103号

诉讼请求:1、判决对被继承人存款4.9万元(以杨世周的名义)及被继承人坐落在宁强县胡家坝向家沟村两间房屋(价值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证据:相关证明,2019年度帮扶计划信息表、《房屋联建协议》复印件、《赡养协议》复印件,证明杨世周与杨文国签订有赡养协议和房屋联建协议,补助款为1.5万元,约定杨世周去世后房屋归杨文国所有。帮扶计划中赡养协议及危房改造已落实。

法院认为:关于房屋,原告主张分割位于宁强县胡家坝向家沟村房屋两间(价值3万元)。被告杨文国辩称该房虽以父亲杨世周名义办理的手续,但实际由其出资修建,只补贴了1.5万元,且提交了2022年8月4日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房屋联建协议》、《赡养协议》等欲证明杨世周生前与其约定杨世周去世后该房屋归其所有。原告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房屋是在父母宅基地上修建的,对有关单位证明和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能够继承的是父母宅基地上的房屋,而非宅基地,且经本院查证,杨文国与其父母系同一宅基地,该房屋确系杨桂兰去世后,以杨世周的名义申请的危房改造,并取得1.5万元建房补助。因杨世周年事已高,村干部等予以协调由被告杨文国负责并筹集补助款以外的资金修建房屋,杨世周去世后该房屋归杨文国所有,签订赡养协议系当地村组为约束子女赡养的普遍做法,《房屋联建协议》和《赡养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系真实存在的。原告和被告杨文中虽对有关单位证明和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但均系推测,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2022年8月4日相关单位证明,《房屋联建协议》和《赡养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房屋归被继承人杨世周所有的部分其在生前已经作出处置,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B(2022)陕0118民初4577号

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建盖的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组XX房,将该房屋全部分割给两原告所有,该房屋价值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父雷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雷某甲父亲雷某丁(又名:雷丙育)、母亲关树莲出生于1926年。原告雷某甲之父雷某丁于2002年去世,原告雷某甲之母关树莲于2003年去世。雷某丁与关树莲生前育有两子两女,长子雷某乙,次子雷某甲,长女刘玉侠,次女雷某丙。被告张某甲系雷某乙之长子,被告张某乙系雷某乙之次子。第三人管某甲系雷某丙之夫,袁伟毅系雷某丙之长子,管某乙系雷某丙之次子。雷某乙于1985年10月去世。雷某丙于2004年去世。1984年冬季,两原告在以原告雷某甲名义申请的庄基地上建某某另住。1985年3月,雷某丁、关树莲和雷某乙及雷某乙妻子赵某甲在登记为雷某丁的宅基地上建起涉案三间瓦房(与雷某甲房屋东西相邻),建好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后又于1986年在涉案三间瓦房后面建起两间厦房用作厨房使用。1989年,被告赵某甲带着两个孩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改嫁。之后,原告雷某甲为其父母养老送终。2022年8月26日,原告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审理中,刘玉侠与雷某丙之子袁伟毅均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不参加诉讼。原告认为,房屋共有人应均等分割,死亡人按照继承法,对雷某丁、关树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该多分。三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的,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另查明,2001年7月,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雷某丁。1988年,户县村民宅基地普查登记表上显示,户主姓名:雷丙育;妻:关树莲;媳:赵玉贤;孙:雷徐东;孙:雷徐永。原、被告均称,雷徐东后改名为:张某甲,雷徐永后改名为:张某乙。



证据: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雷某甲父母与雷某乙及时任雷某乙妻子被告赵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建起并在内居住。涉案房屋应属原告雷某甲父母与雷某乙及被告赵某甲共同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雷某乙、原告雷某甲父母及雷某丙去世后,继承人中刘玉侠与雷某丙之子袁伟毅表示放弃继承。其余继承人在财产分割及遗产继承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考虑到原告雷某甲为其父母养老送终的事实,由原告雷某甲分得涉案房屋40%的份额,被告赵某甲分得涉案房屋30%的份额,被告张某甲分得涉案房屋10%的份额,被告张某乙分得涉案房屋10%的份额,第三人管某甲分得涉案房屋7.5%的份额,第三人管某乙分得涉案房屋2.5%的份额,较为适宜。

法院判决:房屋分割份额。


B(2022)粤0605民初28905号

诉讼请求:

1.确认登记在周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村××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南府集建字(89)第12059号]归范某1、范某2两人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范某1、范某2向各继承人折价补偿;

2.范某3、范某4、范某5、范某8、杜某配合将前述房屋变更登记至范某1、范某2两人名下的手续,相关费用由范某1、范某2两人自行承担;

3.本案受理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虽在1991年10月18日登记于周某名下,但根据房产证显示,该房屋在1970年建成,当时范某6还在世,故该房屋属于周某和范某6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范某6离世后,该房屋的1/2份额属于周某个人财产,剩余1/2份额属于范某6遗产。范某6死亡时,其继承人为周某、范某7、范某3、范某4、范某5、范浩池六人。通过析产和继承,周某取得该房屋的7/12,其中1/2为析产所得,1/12为继承范某6遗产所得;通过继承,范某7、范某3、范某4、范某5、范浩池各取得该房屋的1/12份额。又因范浩池先于周某死亡,且范浩池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其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其法定继承人为周某、杜某、范某8,即范浩池通过继承取得的1/12份额,由周某、杜某、范某8各取得1/36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周某生前立下已经公证的遗嘱,将该房屋中属于周某个人财产的份额与周某能从范某6处继承的遗产份额一并遗留给范某7,且范某7没有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视为范某7接受继承,即范某7通过遗嘱继承取得该房屋7/12份额。如上文所述,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范某7继承取得上述房屋7/12份额发生在周某死亡时的2017年4月20日,此时,范某7和其配偶黄海容尚未死亡,换言之,范某7通过继承取得的上述遗产为其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其二人死亡后为其二人遗产。因黄海容和范某7生前均没有订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其二人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另外,上文提及的范某7通过继承范某6遗产而取得的涉案房屋的1/12份额,在范某7死亡后,也成为其遗产,也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而范某1、范某2为范某7和黄海容的女儿,为其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通过继承,范某1、范某2各取得涉案房屋的8/24(7/12×1/2+1/12×1/2)份额。

由于周某在其上述遗嘱中并未处置其从范浩池处继承而得的涉案房屋的1/36份额,故在其死亡后,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即通过继承,范某7、范某3、范某4、范某5各取得涉案房屋的1/180(1/36×1/5)份额,范某8基于代位继承也取得1/180份额。范某7继承取得的上述1/180份额,再由范某1和范淑琪通过转继承各取得1/360(1/180×1/2)份额。

综上,通过继承,范某3、范某4、范某5各取得涉案房屋的32/360(1/12+1/180)份额;通过转继承,范某1和范淑琪各取得121/360(8/24+1/360);通过继承(含代位继承),范某8取得12/360(1/36+1/180);通过继承,杜某取得1/36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为各方均确认涉案房产不可能再改建、重建,且目前房屋空置无人使用,是否分割房屋不会影响各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另外,涉案房产处于待拆迁安置范围内,按照常理,未来可获得的补偿价款应比房屋现时价值高,两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全部份额归其二人所有,其二人按房屋现时价值补偿予各被告,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关于转移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坐落于平洲夏北聚龙南村二队房屋[房产证权利证号:粤房证字第3××2号,土地证权利证号:集用(1989)120591号]通过继承,由范某3、范某4、范某5各取得32/360份额,范某1、范淑琪各取得121/360,范某8取得12/360份额,杜某取得1/36份额;


C 检索关键词:宅基地,案由:法定继承,判决书,一审,安徽

C(2020)皖1023民初109号——极其复杂

胡某1、胡某2、胡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胡某1、胡某2、胡某3各继承安徽省黟县房屋(包括前院、后院、后院火烧后修建的房屋)18.75%份额,各继承平房一间及卫生间、履福堂内家具、字画25%份额,各继承西递村后溪宅基地12.5%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某1、江某2、江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某2、江某1、江某3继承履福堂(包括前院、后院、后院烧火后修建的房屋)4.167%份额;2.如履福堂的家具及字画、古董属于胡润生财产,请求分割4.167%的份额;3.履福堂每年旅游经营利润,我们请求参与适当分红,经营过程予以公开,所有继承人协商选举两名监督人,监督经营过程。

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应享有的权利。

西递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胡润生育了四个子女是胡福基,胡康基,胡淑芳,胡金媛。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诉争房屋(履福堂)产权归属问题。

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产权问题。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遗嘱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无遗赠扶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诉争的坐落于黟县履福堂房屋(皖南区黟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号分别为:黟字第07626号、黟字第07629号)由胡润生等七人与胡润生弟户各占1/2份额。胡润生、汪惠蘭(胡润生妻)、胡福基、叶再姣、胡康基、胡淑芳、胡金媛各占案涉履福堂的1/14(1/2×1/7)份额。胡润生及配偶死亡后,胡润生及配偶享有的1/7(1/14+1/14)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胡福基、胡康基、胡淑芳、胡金媛四人继承,每人继承取得1/28(1/7×1/4)份额,胡康基死后,其妻杨某将享有的3/28(1/14+1/28)份额与叶再姣(胡福基妻)户进行了调换。1969年12月20,叶荣章(胡润生弟妻)将其户享有的1/2份额赠送给叶再姣。至此胡福基及配偶叶再姣享有诉争房屋(履福堂)22/28(1/7+3/28+1/2+1/28)份额、胡淑芳享有3/28(1/14+1/28)份额、胡金媛享有3/28(1/14+1/28)份额。胡福基及配偶叶再姣死后,其享有的22/28份额应由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6四人继承,后四人又达成协议,同意将其案涉房屋产权归胡某6所有。胡淑芳及配偶死亡后,胡淑芳享有的3/28份额应由江某1、江某2、江某3三人继承,每人继承取得1/28(3/28×1/3)份额。胡金媛及配偶死亡后,胡金媛享有的3/28份额应由独生女鲁某继承。综上,讼争房屋产权具体份额为:胡某6享有22/28(1/7+3/28+1/2+1/28)份额、江某1享有1/28(3/28×1/3)份额、江某2享有1/28(3/28×1/3)份额、江某3享有1/28(3/28×1/3)份额、鲁某享有3/28份额。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认为,胡某1、胡某6、胡某2、胡某3于2016年4月1日就诉争房屋及字画达成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胡某1、胡某6、胡某2、胡某3于2016年4月1日已就案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及老式家具签订析产处置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1.履福堂全幢老屋、两厅一厨房,包括院子全部由子孙继承,代代相传,一旦市场拍卖,胡某6、胡某1、胡某2、胡某3四人分摊;2.履福堂整幢房屋,含老式家具,全部由儿子胡某6继承产权……”。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案涉房屋由胡某6占有、使用、管理至今。若日后,案涉房产履福堂一旦处置,则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6可按照协议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故胡某1、胡某2、胡某3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胡某6辩称,平房与卫生间系临时性建筑,另后院火烧后修建的房屋系由胡某6儿子出资,故不应作为遗产来继承。本院认为,平房与卫生间系叶再姣经过合法审批建成的,虽为临时性建筑,但仍属于合法财产。另案涉后院火烧后修建的房屋是以叶再姣名义提交申请维修的。故叶再姣死亡后可以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且该部分双方协议中已约定。故胡某6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胡某5辩称,胡某6与胡某4于1999年12月20日签订的交换房屋契约不合法,系胡某4一个人互换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契约》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符合当时当地的交易习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胡某6与胡某4在得到双方母亲(当时是户主)的授权(授意)下处置上述房产,无需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确认。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家庭成员均未提出异议,亦符合当时当地的农村风俗和交易习惯。因此胡某4、胡某6处置上述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无权处分。二、《契约》订立于1999年,而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当时法律对不动产权属变更并没有相关规定。故双方依据当时的交易习惯签订了《契约》,正常且合理,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契约》时,就已将房屋交付,早已履行完毕,且当时胡某6的母亲叶再姣、胡某4的母亲杨某均知晓且同意。故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坐落于黟县履福堂房屋(包括前院、后院、后院火烧后修建的房屋)为胡某6与江某1、江某2、江某3、鲁某共有,其中胡某6享有22/28份额、江某1享有1/28份额、江某2享有1/28份额、江某3享有1/28份额、鲁某享有3/28份额;


(2020)皖0602民初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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