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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待遇与正常上班工资能否同时兼得?

【案情简介】

20162月,李某入职合肥星星公司,月工资5500元,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181214日,李某在工作时致跖骨受伤,住院14天;出院后,因工作需要,李某于次月即回公司上班,公司按月支付其正常工资。2019727日,李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921日,李某伤情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20191120日,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181214日至20193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5500/×3个月)。 

公司辩称,李某受伤后,伤情不重,在停工留薪期内已正常上班,并领取17695元的工资(含受伤住院当月的工资),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

【案件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三款:“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故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最长期限,并不是一定要达到这个期限。受同样伤害(如跖骨受伤)的工伤职工,因伤情程度、治疗条件和身体差异不同,伤情恢复的有快有慢,需要停工治疗的时间有长有短,不尽相同。如受伤者伤势并不严重,可以边上班边治疗,并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因此,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前提是工伤职工不能工作需接受治疗,如该前提不存在,则停工留薪期待遇即不应享受。综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产生是附条件、附前提的,不是法定待遇,也不是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待遇不能与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同时兼得,故李某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本委不予支持。(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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