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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救济:保全复议、执行异议、解除保全(作者:马海涛)

财产保全的救济

摘自:天同律师事务所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12月出版的《天同办案手记》一书,本文作者是马海涛律师,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公众号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财产保全由保全审查、执行与救济三部分组成。鉴于财产保全只是暂时限制债务人对部分财产的处分,并不对财产的权属做出实质性处分。故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一般遵循非对审性和秘密性原则,被申请人在保全裁定作出前通常不会被赋予任何程序保障;法院在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往往立即依职权交付执行。

►  为规范法院的保全行为,均衡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通过“事中救济”的方式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救济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全复议、解除保全与执行救济共同构成了财产保全的救济程序体系。

被申请人

救济路径

(一)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若认为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存在超标的查封或其他违法行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此外,若出现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与案件审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形,如原法院做出保全裁定后,又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依然由做出保全裁定的法院负责审查保全复议。

(二)适用解除保全程序

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未经复议程序撤销,则其自始具有既判力。实践中由于法院查封的财产可能对被申请人具有特殊价值,法律也赋予了被申请人解除保全的权利。

解除保全程序作为被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对该条款进行了细化,其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根据该规定,需要将保全区分为对争议标的的保全与其他财产的保全,对于前者保全的解除,需经申请人同意。

对于争议标的之外其他财产保全的解除,被保全人或第三人需要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法院方能解除保全。对此处担保的理解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保全的解读,对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将保全标的物置换为被保全人财产应由被保全人书面向法院申请,法院可征求申请人意见;

第二,提供的担保标的物应与保全标的物等值、真实可靠且无权利负担,也不能是被保全人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

第三,提供的担保标的物应当容易执行和兑现。

案外人

救济路径

《财产保全规定》生效之前,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案外人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可采取的救济程序存在不同认识,亦存在不能确定各类救济程序的适格主体,混淆保全复议、执行异议以及解除保全等不同救济路径功能和适用阶段的现象。《财产保全规定》的出台解决了上述问题,统一了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处理的认识。

(一)对保全裁定本身不服可申请保全复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依照保全复议的规定处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执行并非真正进入执行阶段,故而,若案外人对财产保全不服,只能提出复议而不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例如,深圳中院“魏某梅与黄某权、王某玉其他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认为“由于保全行为仅为人民法院为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控制性手段,并非强制执行阶段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性手段,并非对保全行为标的的最终处置,故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审查,而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此外,根据保全裁定是否针对特定财产,财产保全可以分为概括性财产保全和特定性财产保全。

概括性财产保全是指裁定书未载明保全财产的具体内容及保全标的,仅概括性地规定“在一定金额范围内查封、冻结、扣押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由于概括性财产保全不针对特定的财产,在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并不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申请保全复议的主体资格。

对于特定性财产保全,由于其针对的是特定的财产或权利,其做出后便存在侵害案外人权益的可能,故利害关系人就此申请保全复议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对财产保全的执行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

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保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首先审查案外人提起异议的实质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有违法情形,还是依据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如为前者,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制度进行审查;如为后者,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制度进行审查。

综上分析,对于特定性财产保全,案外人既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复议,也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三)保全复议被驳后可另提起执行异议

若案外人先对法院的保全裁定提出保全复议,保全复议被法院驳回后,能否再对保全裁定的执行提出异议,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若法院已就保全复议进行审查,异议人的权利便已获得救济,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案外人便不能再提起执行异议,否则等于重复审查。

例如,河北高院“唐山海洋服装有限公司、药都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海洋公司于执行程序再次以保全的财产超标的为由提出异议,本案不再重复审查”。

司法实践中,亦有相反观点认为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适用不同的程序,价值取向与审查标准亦不相同,即便是当事人的保全复议被驳回,依然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如再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支持该观点的判例如汉中中院“蒋某光与李某、张某、周某执行复议执行案”

  【马海涛律师认为】

案外人申请保全复议被驳回后,依然可就保全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

第一,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分属于不同的程序,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主要用于规制当事人重复起诉的问题,判断标准为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标的相同。

以案外人对保全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为例,由于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中,异议人主张的理由与诉求一致,法院就很容易认为该情形属于“重复审查”,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直接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但应注意的是,“一事不再理”隐含的适用前提为法院适用相同的审查程序与标准,而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属于完全不同的救济程序,具体体现为:对于保全裁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复议一次;而对于执行异议中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复议一次,对于执行异议中的案外人异议,若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保全复议和执行异议属于两种制度构成,保全复议发生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异议的对象是保全裁定本身;而执行异议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异议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的适用对象、审查标准及所派生的程序各不相同,两个程序不属于互斥关系,案外人申请保全复议后依然可提出案外人异议。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案外人同时提起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的情形,对此,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审判机构分别按照保全复议、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程序审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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