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傅鼎生|民法的学习方法

民法的学习方法

傅鼎生

原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于傅鼎生著《民法总论授课实录》,现将全文分享。感谢吴一鸣老师整理。




目次

一、吸纳

(一)找一本好书

(二)把握基本概念

(三)准确把握一项制度

(四)融会贯通

二、巩固和积累

(一)把握立法理由和依据

(二)把握制度的本质

(三)分析和解决现实问题

(四)死记硬背

三、应用

各位同学,晚上好!很遗憾之前没有给大家上过课,我一直想着,一定要为大家上一次课。(这学期)我的课程一门是本科生的,一门是博士生的。本科生的(每周)4节课,博士生的(每周)4节课,加起来(每周)8节课,如果再加上硕士生的4节课,或者(再加上)法本法硕、非法本法硕,那(这个教学任务)就没办法完成了,体力跟不上呀。我曾经给我们的民法学硕士生讲过课,也给法律硕士讲过课,但是不能每个学期都讲,(只能)一年一年轮空地讲。下一学期或者以后有机会,我会给大家讲。

今天让我来谈谈民法学的学习方法,我想这个很有意义。为什么呢?我们要授人以渔,而不是授人以鱼。如果懂得了捕鱼的道理,那么我们以后的食物——鱼——就会源源不断。

那么下面,我就从吸纳、积累和运用三个角度来谈谈民法该怎么学。

吸纳

第一个问题,我要讲的是吸纳。这里的“吸纳”讲的是通过学习来吸纳知识。(就此)我想讲四点。

(一)找一本好书

我们要找一本好的书,这是很重要的。如果没有一本好的书,我们学习会出很多问题。

大家一直让我推荐书,问我应该找一本什么样的书。我跟我的硕士生、博士生讲,你要读书,就读一本最正宗的、最严密的书。比如说史尚宽先生的《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债法各论》《亲属法论》《继承法论》,一定要读他这些书。但是将近20年来,我的这个要求一直没有被兑现过。学生信誓旦旦买了那么多书,(说要)跟着我一起学、一起读。(笑声)我们也开一些读书会,但是,读着读着就读不下去了。

那么(史尚宽的书)读不下去不要紧,你可以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胡长清先生的书、王伯琦先生的书、张文龙先生以及刘得宽先生等人的著作。还可以学谢在全先生的《民法物权论》,王泽鉴先生的“天龙八部”,还有王泽鉴先生的《债法原理》。为什么要学王泽鉴的《债法原理》呢?(因为)王泽鉴的《债法原理》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讲得特别透彻。以及黄茂荣先生的著作(也推荐大家阅读)。他们的这些著作要好读一点,但我认为(如果)你要找一本好的书,首选的应当是史尚宽的书。如果你对史尚宽的书了解不够或者难以理解,可以配合学习胡长清、王伯琦这些学者的书。这又是为什么?因为史尚宽的书,带有一点文言色彩。其实带有一点文言色彩是好事,因为你们受到了影响,(以后)写文章也会带有一点文言色彩。一旦你的文章带有一点文言色彩,投稿的时候编辑会喜欢的,(笑声)你的文章就很容易被编辑采纳。当然,(书中)带有一点文言色彩,你读书的进度会缓慢很多,这对你的读书效率会有所影响。但是你只要花时间去读史尚宽的书,一定是值得的。

我为什么说你们花时间去读史尚宽的书是值得的呢?我不是为他做广告,他这本书确实是浓缩了大量的精华。

第一,他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来阐述民法学原理,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容纳了德国民法、法国民法、瑞士民法之精华,又成为我们现在立法的参考。所以(史尚宽的书)对于我们现行的立法,对现行法治的理解,或者对现行法治的建设,是有意义的。

2005年,我们的《物权法(草案)》第三稿向全国“面试”,让全国老百姓来提意见。其中老百姓的一个很大的意见是,你《物权法(草案)》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内容太多。那么,这个意见到底是好还是坏?作为一个学者来说,应当是好的,(但)老百姓以为是不对的,(老百姓认为)你不能学台湾地区的,应当让台湾地区学我们。但是在法治这个问题上,我们还是要客观一点。我们大陆学学台湾地区,又有何妨呢?学了以后超过他,那不更好吗?在这方面台湾地区是走在我们大陆的前面的,从2005年《物权法》版本的趋势来看,我们目前的立法参考对象是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既然大陆立法参考的对象包括台湾地区,那么我们学史尚宽的书,对我们的立法,对我们法治的认识和完善是有积极意义的。

是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民法学的阐释是很准确的,问题(关键)就是在准确,这是一点。

第二,史尚宽在讲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时候,他都会讲其中的法理,讲一个渊源,这项制度为什么会建立?所以我们通过史尚宽这本教科书的学习,可以知道、掌握更多的知识。

第三,也就是他最可贵的一面,他用比较法的原理来阐述问题。每一项制度,他都谈到了德国是怎么做的,法国是怎么做的,瑞士又是怎么做的,日本又是怎么做的。然后,他又讲我国台湾地区是怎么做的。通过制度的比较来评判、分析为什么(在)这个问题(上)要采用法国的,这个问题采用瑞士的,那项制度是采用德国的。他每一项制度都要分析,分析到最后,他还会指出我国台湾地区的这项制度是采用哪个国家。那么这对我们学习民法是有积极意义的。我们在考虑大陆的制度建设时,到底是向台湾地区学习?还是根据国情,采用别的国家或地区的制度?通过法制的比较(就能得出合理的结论)。所以,史尚宽这一套书容纳的信息量很大,这对我们学习民法自然是有帮助的。

当然,史尚宽这套书也有局限性,那就是,他举的例子一般都来自德国,而不是他那个时代现实中的一个例子。为什么不是他那个时代现实的例子?估计史尚宽在写这本书的时候,他所处的情形也好,时代也好,商品经济还没有发展到德国、法国那个程度。所以呢,找到一本好的书后,还要找一些参考书。比如你可以找王泽鉴先生的,王泽鉴也有《民法总论》,王泽鉴也有《民法物权》,也有《债法原理》等,你可以找王泽鉴先生的这些书。找王泽鉴的这些书,他的亮点在哪里呢?他的亮点就在于,他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当前的经济发展的状况,拿出活生生的一个例子来说明相关的制度。比如某一个相关理论,相关制度,史尚宽当然论述过,但史尚宽用的例子是其他国家的例子。王泽鉴也在论述,但王泽鉴的论述用的是本土的例子,用鲜活的例子。这又是为什么?因为王泽鉴写这本书的年代和史尚宽写这本书的年代又不一样,王泽鉴可以有很鲜活的例子来说明。因此我们参考王泽鉴先生的书的意义就在这里。而且,王泽鉴他用的语言也不像史尚宽的语言。我们刚才讲了,史尚宽的语言有更多的文言色彩,而王泽鉴的文言色彩就少了很多……跟我们拉近(了距离)。所以说找一本好书很重要。

刚才我们讲到王泽鉴他也有一系列书,我为什么不推荐王泽鉴的书呢?因为比较下来,史尚宽的书要更正宗、更深刻、更严密。从全面评价来说,我要首推史尚宽的书。那为什么还要推荐其他一些书呢?因为史尚宽的书也存在缺陷,所以我要用其他作者的书来弥补史尚宽的书的缺陷。

举个例子。

民法上有一项制度,叫作权利失效制度。我们说,任何一项民事权利的行使都有时间上的限制。这个时间上的限制,有时候法律规定受(诉讼)时效限制,有时候法律规定受除斥期间限制。但有些权利既没有(诉讼)时效限制,也没有除斥期间限制,这个权利是不是可以让它拉得很长,无限度地延续下去?这也不对,(因为)这违反了诚信原则。于是,德国法确定了一个权利失效制度。德国法确定的权利失效制度也是通过判例形成的,它没有见诸法条本身。

史尚宽先生在他的著作中写到了权利失效制度。史尚宽举的例子是什么?德国的例子。而王泽鉴举的例子是什么?台湾地区现成的例子。史尚宽举了一个例子说,有一个老板雇了一个雇员,老板和雇员的合同上面写得很清楚,如果雇员符合合同上的ABC三条中的任何一条,老板都有权炒雇员的鱿鱼——解除合同。现在服务员触及两条,B和C。老板完全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老板没有这么做,只是针对性地将雇员挪了一个岗位,继续雇佣。又过了一段时间,老板就行使解除权了。那么雇员就感到很纳闷,我明明做得好好的,你凭什么来解除合同?他(老板)说,你在什么时间触犯了BC两条。那雇员说,你当时为什么不解除?老板说,解除权法律没有规定诉讼时效,也没有规定除斥期间,所以说,我在任何时间,只要合同期满以前,我都享有解除权。于是雇员就不同意,发生争讼。法官作出判决认为,你可以行使解除权,但没有行使,你继续让雇员干活,这种行为至少传递了一个信息,就是不想行使解除权了。那你现在又要行使解除权,你这种做法违反诚信原则。因此,法官判老板没有解除权。

史尚宽举的这么一个例子,并不是本土的例子。王泽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等待台湾地区出现案例。等了很长时间,将近20年吧,(同学们笑)台湾地区真的有案例出来了,鲜活的一个案例出来了。这个案例是什么呢?有个地主把土地出租给承租人,那么我们都知道承租人不能(擅自)转租,(如果)转租,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现在承租人转租了,但出租人并没有解除合同。三五年过去了,(出租人)一直没有解除合同。现在,出租人突然提出要解除合同了。凭什么解除?(出租人说)因为5年以前你转租了。那么承租人说,5年前转租,你为什么早不解除?出租人说,法律没有规定,没有规定解除权受时效限制,也没有规定解除权受除斥期间限制,我的解除权没有受任何时间限制,现在只要你(还)在租赁期间,我都可以解除。那么同样法官就判了,按照德国的模式做了判决。于是王泽鉴就(这个)鲜活的例子专门写了一篇文章。[1]

我举这个例子想要说明什么呢?史尚宽因为受时代的限制,他讲的制度当中并不是本土的制度。王泽鉴讲的制度就是一种本土制度。那么现在我们国家改革开放用了几十年时间,超过了别人用100多年时间(的发展),所以我们现在这种案子也越来越多了。原来纯粹是教科书当中编出来的例子,比如都是从德国抄来的那些例子,现在真正发生在现实中了。那么在这个基础上,如果有人针对我们这个例子,关注这些例子,写一本很好的教科书,那么这本书是值得大家看的。遗憾的是,目前我还是推荐你们看史尚宽的书,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那些书。

当然除了看这些书以外,还要看周枏的《罗马法原论》,以及拉伦茨、梅迪库斯、施蒂尔纳这些从德国翻译过来的著作,以及翻译过来的我妻荣的著作。这些书我们新华书店都有的买,都可以去查。

我们在座(的同学)外语好的,可以看他们的原版,为什么呢?因为这些德国丛书啊,有些翻译是有问题的。如果你们看德国丛书翻译有问题,可以看看史尚宽的书,看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书,再(回过头来)来认识他的书的真正意思是什么?总而言之,找一本好书,找一些有价值的书,对你们学习民法太重要太重要,为什么呢?我下面讲几个相反的例子,从中大家可以,明白,如果你书选错了,对你而言,可以说是“贻害无穷”!

举个例子——双务合同。

我们看一看到目前为止,我们的教科书,不是指我们学校的哈,(同学们笑)就是很多大陆出版社出版的教科书,他讲到双务合同(时)都有误区。最早的教科书说什么呢?双务合同是双方都有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一方有义务、一方没有义务的合同,完全按照字面(来解释),那就大错特错了。

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无偿保管。你家里有一只宠物,你现在要到国外去旅游,没人看管,我帮你管,咱们乡里乡亲,还要什么钱呢?于是,无偿保管。但是养这个宠物啊,会有草料费发生,就是食物的费用。保管1个月以后,虽然我不收保管费,但是养宠物的成本费要不要收?要收的。好,落实到这个无偿保管合同当中,我保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你的宠物,这是我的义务。你有义务支付什么费?(同学们回答:成本。)成本费,养宠物的成本费。那么你说这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很显然,用“双务合同是双方都有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一方有义务、一方没有义务的合同”这个界定(标准)没办法解释这个合同(为什么是单务合同)。

那么,真正意义的双务合同是什么呢?于是又有人说了,双务合同是双方义务有关联的合同。什么叫关联?关联在法律上怎么理解?我们是要法律界定,不是哲学上的联系。所以,“双方有关联”“义务有关联”(还是)解释不清楚。于是又有人说了,双务合同是权利和义务有关联的合同。那是废话,任何权利义务都有关联的,我的权利就是你的义务,你的义务就是我的权利,哪个权利义务没有关联?所以,到后来(还是)讲不清楚。

那么应当怎么讲呢?你看看史尚宽。他用一句话讲清了,双务合同是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关系的合同。他讲的是义务的对价性。

那么什么叫对价?对价就是代价。我的义务以你的义务为代价,你的义务以我的义务为代价,彼此的义务具有代价性。比如刚才我们讲的养狗的成本,这是你的义务。你履行这个义务,我付出了什么代价呢?或者你履行你的义务,换得了什么代价呢?你履行义务没有换得代价!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说,它就不是双务合同。若是买卖,情况就清楚了。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给他东西,因为他付出了代价:给钱了。由此可见,义务的对价性构成双务合同(的本质特征)。如果我们一开始就准确地认识它,以后的各项制度是不会走偏的。如果一开始我们在认识上存在错误,比如有关双务和单务的问题,即使以后《民法典》出来,民法的正确认识还是没办法去完成,没办法构建一个准确的民法体系。这个问题就很严重了。

再随便举一个例子。我们知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来为自己设定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的情况就不一样了,法律制度就复杂了。复杂在什么地方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的行为。那么好,什么叫纯获利益?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当然是纯获利益。那么既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而这个义务又不是对价,算不算纯获利益?如果这个义务是对价义务,肯定不是;但这个义务不是对价义务,他也应该叫纯获利益。于是,要理解何为“纯获利益”,首先要理解“对价义务”。要理解对价义务,就必须先理解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第二个例子,提单。关于提单的问题,我们的教科书到现在为止,都认为提单是什么呢?有价证券,没错。同时又认为提单是什么呢?是物权证券,那就大错特错了。压根就没有物权证券!有价证券,要么反映股权,要么反映债权,没有反映物权的。那么,为什么会有这么一个概念呢?有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因为最初写物权证券的学者是从英文那里引过来的,他把英文中的那个权利看成是一个物权了,其实它不是一个物权。但此后大家就言之凿凿地认为它就是一个有价证券,是个物权证券。第二个原因是,他取得了一个物权,比如提单持有人对运输的货享有物权,仓单持有人对仓库里面的货也享有物权,提单转移了,仓单转移了,那么物权也随之转移。那么提单转移、仓单转移,物权也随之转移,这种外观给人们看到是什么呢?(好像)提单本身就是物权,仓单本身就是物权。其实这就是巧合了。什么巧合呢?提单转移和仓单转移,它正好是符合我国《物权法》第26条(《民法典》第227条)的规范,第26条的规则是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转让。我们说,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必须要有个变动物权的合意。而且有一个交付。现在我在某个仓库存有一批货,仓库保管人给我签发一张仓单,我现在要把这批货的所有权转让给你。首先,我要跟你签订一个合同,反映转让仓储(货物)所有权的合意。紧接着我就把这张仓单交给你。我把仓单交给你,意味着什么呢?仓单是我对仓库的提货请求权,也就是原物返还请求权,我把原物返还请求权作为一个债权转让给你了,那么你取得原物返还请求权,也就取得了这批货物的所有权。为什么呢?在德国法上把它称之为返还请求权的移转。我们国家就规定在《物权法》第26条:指示交付。其实返还请求权的移转是一种什么?是一种观念交付。虽然观念交付是物权法上的交付,但它并不表明这个提单就是物权,它只是返还请求权的移转。假如不是提单,而是一张提货单。这张提货凭证我转让给你,你也能取得物权,你难道能够说提货单也是一个物权凭证吗?这个提货单压根就不是有价证券,这只是取货的凭证。我把取货的凭证转给你,你照样也可以取得物权。所以,物权的变动是指示交付完成的,而不是提单的反应。因为这两个方面的认知错误——一个是对原文的理解(错误)造成的翻译错误,第二个错把指示交付看成提单项下的权利——于是就把提单看成是物权,把仓单也看成物权,这就是一个误区。误区不能怪学生,要怪写文章的人,写教科书的人。所以,我要强调读一本好书很重要。

再比如物权的概念。物权的概念该如何描述?我们上课给学生讲物权的概念,讲三个要素,第一个要素是支配,第二个要素是利益,第三要素是排他。比如物权是什么?物权是民事主体支配特定物,享有利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从教学上是可以这么表达的,因为这样便于同学明白物权的含义。但是从立法的角度,这种表达就有欠缺了。为什么呢?如果仔细斟酌这个词的含义,从逻辑来考虑这个概念的准确性,物权其实只要一个要素就可以了,就是支配特定物。为什么说“支配特定物”就可以了呢?因为支配过程中当然获得利益。物权是支配权,支配包括什么?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无论是哪方面的支配,都能为物权人带来利益。所以“利益”(这个要素)可以不要(专门讲)。此外,这个支配一定是垄断的支配、独占的支配、有我没他的支配,那么这种支配就一定是排他的。如果要给它(物权)下一个准确而又完整的定义,只要一个要素,即民事主体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当然我们在教学上讲三个要素,学生也能够理解。

然而,我们国家《物权法》只讲两个要素,即支配特定物、排除他人干涉我的权利。第三个要素没了。为什么没有?因为他说支配本身就包括利益的的获取。那么我们可以说,支配本身也包括了排除他人干涉,你为什么还要(规定)排除他人干涉呢?这是基于立法政策考虑。我们的法条不仅仅是法律概念的表述、逻辑的反映,我们的法条还有宣传作用。既然有宣传作用,我们就要把“排他性”强调出来。原本可以不写排他性,我们为了宣传意义,故意违反下定义的逻辑规则,把“排他性”反映出来。

为什么要凸显排他性?是讲给政府官员听,政府官员你不能太过分,你要知道老百姓是有物权的。因为当时,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侵害他人的权利,这种现象还不少,于是《物权法》把它(指“排他性”)拿出来。

本来,我们就此做一个解释就行了。但是有一个大家写一篇文章说,我们的物权不应当专门规定排他性。如果从逻辑角度,你是说对了,因为前面说了,支配就包括排他。但是他阐述的理由是,有的物权具有排他性,比如登记的物权。不动产不是要登记吗?登记的物权有排他性,因为它有对抗力;没有登记的物权,就没有对抗力。比如说《物权法》第127条(《民法典》第333条),大家把条文记一下,还有《物权法》第129条(《民法典》第335条),这里讲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如果登记了有对抗力,没有登记,没有对抗力。《物权法》第158条(《民法典》第374条)是地役权,地役权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同样登记的有对抗力,没有登记就没有对抗力。涉及到动产的有《物权法》第24条(《民法典》第225条)、第188条、第189条(《民法典》第403条)。《物权法》第24条讲特殊动产,特殊动产登记有对抗力,没有登记没有对抗力。《物权法》第188条和第189条是讲动产抵押和浮动抵押,登记了有对抗力,没有登记,就没有对抗力。这位作者认为,既然物权有两种,一种是有对抗力的物权,另一种是没有对抗力的物权,你就不能说所有的物权都有排他性。他的观点我转述清楚了吧?但这种表达反而露馅了,错误了。他把排他性和对抗性混淆了。如果我们读他的著作,读他的教科书,就会分不清什么叫排他性,什么叫对抗性。所以,读一本好书很重要,这方面的例子太多了。

所以,选一本好书。

(二)把握基本概念

第二个问题,把握基本概念,切忌望文生义。

同学们都已经成年了,在座的都是我们研究生的同学,研究生同学对文字的理解力就比较强了。但是理解力强也会带来一个弊端,就是容易望文生义。民法上的很多概念有它的特定含义,但是这些概念往往又和我们生活中的一些概念相近似,而它反映的意思又不完全是生活中的意思,这时候你就不能望文生义。举个例子,民法上有“责任”一词,但“责任”这个词至少有五种意思,在不同的场合反映不同的意思。所以,你千万不要用一种意思去理解它。

第一,在监护这个场合,“责任”代表的是一种职责,你是监护人,你要承担监护责任,当然这也是义务了,(在这里)责任都可以说是义务,但它更多地体现(为)职责。

第二,在票据法领域,我国《票据法》第4条[2]说,本法所称票据责任就是票据债务。这样一来,“责任”就变成了一个债务。

第三,如果把它放到侵权责任法当中,“责任”指的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后果。

第四,如果把“责任”放到公司法当中,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责任”就是指债务的保障,债务履行的担保。为什么这么说呢?古罗马时期,履行债务的担保靠人身,所以古罗马有一个债务奴隶制度。在古罗马,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平等主体,大家要么都是奴隶主,都是家长,有身份的人,或者大家都是自由民。现在一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了,你的身份就没有了,主体资格就没有了,你沦为我的奴隶了,我就可以把你杀死。这样一来,债务人当然就不敢不履行债务。为什么?因为他以人格来担保的。现在还能看到这个制度遗留下来的痕迹。班主任老师说,班干部你把这件事情做好,班干部都说,放心,我一定做好!凭什么?凭我的人格!这就是人格担保制度,这就是责任。那么到了罗马法律昌明时期,查士丁尼皇帝继位以后,债务奴隶制就废除了。那么拿什么来保障债的履行呢?财产!用财产来担保债的履行。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讲,“责任”指的是责任财产。于是就有了一个规则,债务人用自己的一切财产来担保他的债的履行,这叫无限责任;债务人把特定财产拿来担保他的债的履行,那是有限责任。任何人都承担无限责任,除了两点。第一点,“有约定除外”,但是债权人通常没那么傻,不会与债务人约定有限责任。第二点,“法律明文规定除外”。到目前为止,法律明文规定就是一条,继承。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同时,也要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那么继承人拿什么财产来归还呢?拿继承所得的财产来归还(并以此为限),哪怕自己还有很多钱,他都可以不还,这叫作有限责任。除此以外都是无限责任。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债务也是承担无限责任。这里所讲的就是“责任”的又一个含义:作为债的履行的保障或者担保。

第五,举证责任。谁来证明某个(待证)事实?“谁主张,谁证明;谁证明,谁举证”。这里讲的(是“责任”的另一重含义)举证责任。

你看,“责任”在民法中至少有五种意思,它在不同的语境中代表不同意思,我们不能把它们混淆起来。

再如,商法中的商行为和商主体,你怎么理解它?现在没有一本教科书把它写好。你去翻教科书好了,当他讲到什么叫商行为的时候,他说是商事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叫商行为。同样这本教科书,翻到后面几页,什么叫商主体的时候,他又说,从事商行为的人叫商主体。(同学们笑,并窃窃私语)你如果把它两章放在一起(会发现),他其实什么都没有说,但是他的书又那么厚,(同学们笑)他就以为学生不会注意到这一点,看了前面不看后面,看了后面不看前面。那么你就要去研究什么叫商主体,什么叫商行为,(通过研究)是能够揭示出来的。这里也印证了我一点,就是刚才讲的,找一本好书很重要。但是现实当中烂书太多了,所以在这个时候,书上没有讲(透)的,我们自己就要去研究,研究什么是商主体,什么是商行为。

还有一个,物权法中的"处分"。我们都在讲物权法有所有权制度,所有权的权能有四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讲到处分必定讲到两个处分:第一个处分是处分物,决定物的事实上的命运;第二个处分是处分权利,决定物的法律上命运。其实“处分权利”不是所有权的一个内容,任何权利都存在处分,除了一种权利(不能处分),那就是人身权。人身权原则上不得处分,其他的权利都可以处分。你看我们说到债权的权能,就没加处分这一项。所以说,这里讲的(所有权的)处分是处分物,针对物。既然是针对物,那就不要去讨论一个权利上的处分。如果是权利的处分,那么好,我们把它抽象出来,权利处分为几种?第一,权利的让渡,我的房子不要了,卖给你了,我的所有权就让渡了。第二,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比如设定用益物权,设定担保物权,那么债权也可以让渡呀,债权上也可以设定质押。第三,权利的变更,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由50年变成40年,由40年变成50年,再如,抵押权由先顺位变成后顺位,由后顺位变成先顺位。第四,权利的抛弃。由此可见,(在这个意义上谈处分)处分怎么会仅针对物权呢?一切权利都存在一个处分。

还有对侵权责任法“利益”的理解。很多人在理解《侵权责任法》的“利益”时,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去理解它,那就大错特错了。因为我国虽然参考了德国民法的一些相应制度,但在这个问题上,侵权法保护对象并不完全按照德国民法的规则来走。方向是一致的,折中,但并不完全相同。我们的“利益”和德国民法中的“利益”不是一个概念,不能混同。

所以说,对基本概念的认识很重要。对基本概念的认识,要从基本概念本身确切的内涵去认识它。如果对这个基本概念认知发生错误,你后面以这个为前提……基石错了,后面全都错了。

我在指导一个学生的一篇论文,(主题是)纯经济损失。这个学生在写纯经济损失的时候,他是从概念着手的,首先界定什么叫纯经济损失,而后又去揭示它的几个特征,比如它本身不是绝对权的损失,也不是绝对权损失所派生出来的问题,等等。我一看这个问题,感觉到他后面可能写不下去,果然他后面越写越糟。糟到什么(程度)?因为他给纯经济损失下了一个定义,揭示了一个概念,于是与这个定义概念相同的都叫纯经济损失,还援引了大家们的论文。

我这么讲很抽象,举个例子。

我们一讲到纯经济损失就会讲到电缆案,那么我们就举一个电缆案。A在施工过程当中把发电厂的电缆给砍断了,因为电缆被砍断,发电厂就供不了电,供不了电就造成如下四家人家的损失。

第一个是一家证券公司,这家证券公司当天没办法营业了,买进卖出做不成,造成他的营业额损失。第二个,一家养鸡场,养鸡场正在孵蛋,电一停,孵蛋机没有配(备用的)发电机,孵到一半的蛋全部都死掉了。第三个是一户人家,电停了,冰箱里的肉变质了。第四个是一个病人,正好在吸氧,电停了,赶紧叫“120”把他送到医院去。

好,四个损失怎么来界定?怎么来认定?对这样一个损失,我们不能从概念到概念去理解。纯经济损失不是一个概念问题,这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律逻辑问题,而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既然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那就不能从概念到概念(用)法律逻辑去推,推是推不出来的。为什么这么说?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强调纯经济损失,是因为他们是判例法,判例法讲的是一个萝卜一个坑,我现在发生的新的案例跟其他案例是不是相似?如果相似的就照办,如果不相似的,我这个案例该怎么判?它没有抽象。那么德国民法是抽象的,但是只抽象到一半,它不像法国法那么抽象,德国民法又具体、又抽象,怎么叫又具体、又抽象?德国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有三种。第一,绝对权。《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以及物权等,当事人若因过错侵害这些权利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违反法律所保护目的利益的,同样受到制裁。那么好,这里讲的法律指的是公法,那么我们就要看这是不是公法所保护的对象。如果属于公法所保护的对象,那么也可以纳入侵权法。第三,故意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损害他人,这里没有规定损害的对象是“权利”,也不讲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叫“损害他人”。

那么第三种情况就很抽象了,就交由立法政策来确定。当然,它也有限制。第一个是“故意”,第二个是“背俗”,即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损害他人)。那么德国认定,对于纯经济损失,第一条解决不了,第二条解决不了,要轮到第三条来解决。等到要用第三条来解决的时候,这个才算纯经济损失,因为它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问题。

那么好,我们现在依次来看上面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不是绝对权?证券交易所停止营业,不能产生利润,是不是侵害他的绝对权?不是,而是侵害他的营业权。尽管德国在以后又把绝对权扩张到营业权,但它不是所有的营业权都在里面,像刚才这个例子中的营业权还不在里面。所以,第一种情况不能纳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适用范围。

第二种情形,电停了,鸡蛋变冷了,什么权利受到侵害?物权吗?是不是物权?鸡蛋是不是物权?鸡蛋是物权。那么,能不能适用第823条第1款?可以吗?侵犯他人物权有过错,现在你有过错吗?有过错。有过错侵害他人物权,如果还有因果联系,那就完全可以适用第823条。所以,第二种情形可以适用第823条,就不需要用纯经济损失来对付它了。

第三种情形,家里的肉臭掉了,这跟鸡蛋一回事吧?一回事。好,它也不算纯经济损失。

第四种情形,人身受到伤害,上气接不了下气,好,这也是第823条所要解决的,因为它是人身权嘛,也是绝对权。好,现在凡是绝对权都可以找到对象的,我们不管。

接下来我们还是看第一种情形,经营权。如果德国民法说,任何用电用户都受公法保护,只要侵害了用电用户的权利,你都要承担责任(那这个权利就属于第823条第2款所说的“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是德国民法又没有这么写。既然它不属于公法所保护的对象,那么只能把它放在第三种情形(背俗侵权)。所以说,纯经济损失在德国也是一个立法政策,不是一个法律逻辑,在其他保护(方式)都难以保护的时候,我就要(通过纯粹经济损失)对他进行选择性的保护。

于是,关于纯经济损失就有了两个理论。一个是洪水理论。什么叫洪水理论?就是,如果我们都保护它了,像这种情况都保护,就把它(指纯经济损失)当作一个概念来对待了,那么大量的案子就出现了,你让一个加害人承受大量的损失,能行吗?不行。那就要限制。一限制以后,又有一个理论叫做闸门理论,或者水闸理论,你这个闸一关以后,你都不保护也不对呀。于是洪水和闸门要相互结合在一起,有的时候放一点,有的时候紧一点,什么时候放,什么时候紧,完全取决于法官,法官根据立法政策(作出判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纯经济损失就不是一个既定概念,不能用法律逻辑来判断。

但是,(我指导的)这位学生也援引了大家的文章,把纯经济损失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于是,(他的)推断出来了,比如说,打伤了一个人,这个人的医疗费等等不是纯经济损失,这个人的误工费就是纯经济损失。凭什么说他误工费是纯经济损失呢?(侵害)绝对权所造成的损害,损害带来的间接损害、所得利益的损害都不应该属于纯经济损失。再如刚才我们所讲的养鸡场,这些蛋损失了,今年的利润就下降了,这个也可以要求赔呀。这个人本来明天就好了,可以上班了,因为你停电,于是他只能赶到医院去抢救,所以第二天还不能上班,这个损失也完全可以用第823条来解决的,为什么要用纯经济损失来解决呢?(之所以会用纯经济损失来解决问题)是因为对纯经济损失这个概念把握不准。所以,准确把握概念很重要。

(三)准确把握一项制度

第三个,就是要准确把握一项制度。民法制度很多很多,(有些)民法制度又很接近,比如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聚合,这两个制度很接近,但是根本就不是一回事。这就要求我们准确把握每一项制度,切忌制度理解上的混淆。要准确把握制度,必须做到两点。第一个,分清疑似。比如法定代表制度和代理制,代表和代理不要混淆,我们的不少判决书经常混淆这一点,说“他有权代表他”,凭什么有权代表?因为有夫妻关系,丈夫就有权代表妻子,所以丈夫签的合同可以不要求妻子签字?先不说丈夫签的合同能不能、是不是可以不要求妻子签字?仅就你说丈夫有权代表妻子,这句话就写错了。代表是什么?是一个组织的代表,我们说法定代表人,叶青是华东政法大学的代表人,但叶校长在家里也不是他妻子的代表。所以很多人还是没有分清楚代表和代理。如果你要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也看成是代表,那就回到古罗马去了——家长制——那更不对了。所以要把制度分清楚。至于丈夫能不能代理妻子,这要另当别论。法律中有个家事代理制度,但是家事代理也有个度(不是什么都能家事代理)。当然这不是我今天要讲的问题,我想强调的是不要混淆不同的制度。

再如请求权竞合。请求权竞合的成立要件和效力(究竟如何),到现在为止,有80%的人搞不清楚,我不希望我们华东政法大学毕业出去的研究生继续搞不清楚。

举一个例子。某人买了一瓶啤酒,啤酒瓶爆炸,把他的眼睛给炸瞎了。他的损失有三种。第一,这瓶啤酒没有喝到,花10元买的,这个损失我们给它一个名称,叫履行利益的损失,这是合同上的损失。第二,眼睛瞎了,医疗费、补助费、残疾人补助费等等加起来30万元。第三,精神损害4万元。这30万元和4万元属于固有利益损失。

如果这件事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那么它存在一个权利的竞合,他要么告对方违约,要么告对方侵权。现在法官给他出难题了:你自己选。好了,如果他选违约吧,4万元拿不到,如果他选侵权吧,10元拿不到。当然10元毛毛雨也就算了,我选侵权。结果所有的权利竞合大家都选侵权,不会去选违约。牺牲小的,获得大的。这个合理不合理?完全不合理。民法讲的是填平规则,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因为一方的过错造成你损害了,一定要把你的损失给填平。(只选一个)填平了没有?没有。

那么,这个是制度上的问题,还是我们认知上的问题?不是制度上的问题,是认知上的问题。因为他不知道请求权竞合的含意是什么?请求权竞合的含义我不详细展开了,有一点必须明确,同一行为产生两个权利,任何一个权利的行使,导致另外一个权利的目的实现,另外一个权利因此而消灭(这是请求权竞合的关键)。那么我们刚才举的那个例子,权利的行使,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不能导致合同上的请求权的目的实现呢?不能,他10元拿不到。行使合同上的权利能不能导致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实现?也不能,他4万元拿不到。总有一点缺陷。既然总有一点缺陷,已实现部分(的请求权)消灭,剩余(未实现)部分还没有消灭,所以剩余部分他还可以行使(以获得赔偿)。

但是他到法院,100个法院100个法官都说你不能行使两遍权利。那么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如何获得全额赔偿)?法官会跟你说,根据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41条[3],记一下第41条,你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履行利益也能够拿到——10元也能够拿到。那么我们就要问了,凭什么10元也能够拿到?你适用的法条是《侵权责任法》的法条,凭什么依《侵权责任法》能够获得合同履行利益的赔偿?法官会接着跟你说,虽然《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说到履行利益,但是我们做一个比较就比较出来了,不信你再找《产品质量法》第41条[4]。两个条文一对照就知道他想表达什么意思。[5]但这种解释会带来一个诉讼时效方面的问题。侵权法上的时效是3年,涉外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4年,你如果根据一个法条可以同时获赔固有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诉讼时效到底按照3年计还是按照4年计?

问题还不限于此。就算你用《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解决了产品质量(带来的)问题,那么服务质量(带来的问题)怎么办?我们到一个游乐场,花300元钱去游玩……不是有一个人,花2000元钱去乘坐东方之星,结果东方之星沉没了,这个人死了。他的履行利益拿到了没有?没有。他的(履行利益)损失是多少?2000元钱。那么东方之星这个案子能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不能了,它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换言之,你没法通过《侵权责任法》第41条同时获赔固有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你又会面临一个选择,要么告侵权,但不能获得2000元履行利益的赔偿;要么告违约,但不能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但这么做是不对的,他们没有真正理解什么叫请求权竞合。其实只要我们能够准确认识请求权竞合的含义,这些问题都解决了。解决了请求权竞合,可以解决民法中的无数的问题,解决不了这一点,民法中的很多问题都解决不了。因为你的成立要件不解决,你的效力不解决,其它的问题解决不了。

还有一个,王泽鉴先生写了一篇文章,叫作无效合同可以被撤销。很多人不理解,无效的合同还可以被撤销吗?但是只要轻轻一点拨,大家都明白了。我们之所以说无效合同不能被撤销,是因为什么?是因为按照生活逻辑来判断。生活上的逻辑就是自然逻辑,自然因果关系。比如这个人死了,我们为什么还要给他打青霉素?是不是没有必要?你打100针青霉素也消不了炎,因为这个人已经死了。在刑事案件中也是,这个人已经死了,你再投毒,你在他脑门上再打几枪,也不构成杀人,为什么?因为针对一个死人不构成杀人罪。

但是我们现在学的是民法,民法讲的是法律逻辑、民法逻辑。民法逻辑讲的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比如就可撤销的行为而言,大前提是什么?因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可撤销。不管你这个行为有效无效,它只是说你因欺诈而实施的可撤销。你是不是因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如果是,那么好,这个行为就可以撤销了,哪怕这个行为是无效的,也可以被撤销。所以,无效行为可撤销,是认知方法问题,是法理法律逻辑问题,而不是生活逻辑的(问题)。

那么好,想要准确把握制度,就需要与我们生活上的逻辑分离开来,这样就能防止混淆。这里顺便说一句,德国民法当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讲的也是法律逻辑,而不是生活逻辑。在生活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但是法律上又把它扯开了。债之合同就是债之合同,物权合同就是物权合同,没有债之合同,但照样可以有物权合同,硬把它扯开,这就是法律逻辑和生活逻辑的不同。

既然我们民法本身是讲法律逻辑的,因此,我们在学习各项民事制度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注意什么?注意(不要)混淆。不要把民事制度和生活关系相混淆,不要把相近的民事制度相混淆。

比如说绝对权上的请求权和追究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在座的知识产权专业的学生比较多,以前我们在知识产权法的领域当中,有一个很大的同题,大量学者写文章指责侵权法,他说侵权法当中(责任承担)以过错为要件是不对的,有些责任比如像停止侵害,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哪怕没有过错,也要停止侵害。这些学者是从版权法角度讨论这个问题,但是他没有意识到,他说的这种请求权是绝对权上的请求权,而另外一种请求权是侵权责任上的请求权。侵权法规定的是侵权责任上的请求权,而侵权责任上的请求权都以过错为条件的。当然也有少数例外,比如无过错责任。现在你可以行使绝对权上的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不一定要行使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嘛。我举个例子,我家里的一个古玩被你拿走,我没办法证明你拿着我的古玩是偷的还是抢的,只要你不是善意取得的,我都可以根据《物权法》第34条(《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请求你返还。如果我能够证明你是偷去的,我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请求返还。如果我援引《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请求你返还,是要以过错为前提;如果我援引《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请求你返还),不要求你有过错。甚至我可以援引《物权法》第245条(《民法典》第462条)的规定,不要证明我有权利,只要证明在你擅自拿走之前是我占有的,也可以(请求你返还)。

所以,不同制度,有不同的规则,不同的要件,千万不要把它们混起来。有一个学校的博士写毕业论文,就混淆了这一点,他认为没有必要搞绝对权上的请求权,请求权只有两种就可以,一个违约、一个侵权足够了。在答辩的时候,他没办法回答我这些问题。所以说还是基本制度的(精准掌握)问题。

(四)融会贯通

第四个,你精准掌握了那么多基本制度以后,还得要做到融会贯通。一定要做到融会贯通!如果你做不到融会贯通,你民法还是掌握不了的。融会贯通的目的在于你的整体认识,在此基础上才可以上升为理性的抽象和概括。

举个例子,我现在提一个问题,《物权法》颁布以后,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6]出台以后,《合同法》第51条还有没有适用的余地?如果你不是站在一定高度来认识这个问题,你没办法回答这个问题。

那么《合同法》第51条(的内容)是什么呢?大家都知道,依该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叫作效力待定的合同。举个例子。张三把李四的房屋卖给王五,那么张三和王五的买卖房屋的合同效力待定。如果李四同意了(这个合同就)有效,如果张三(后来)拿到李四的房屋也有效。如果上面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则无效。当时是这么规定的,1999年(的《合同法》)是这么规定的。到了2007年,《物权法》颁布了。《物权法》第15条,把合同(的效力)和物权的变动分离开了。它认为合同就是合同,合同发生债法上的效果,物权变动就是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那么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张三把李四的房屋卖给王五,张三和王五两个人之间,只(存在)发生债法上效果的行为,跟物权变动没有关系。既然跟物权变动没有关系,你就不能说效力待定,因为你这个不是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讲的是处分行为,而买卖合同是一个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对于这个问题就有不同观点了。不同观点讲的是什么呢?讲的是,如果你买卖的是未来的物,比如汽车的生产厂家在产品还没有成型之前,先把汽车给卖出去,后来才制造出汽车来,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屋还没造好的时候把房屋就卖出去,这些不存在有效无效问题。如果你交易的是现成的物、现有的物,那就是是效力待定,跟买卖未来的物不同。那么是不是应该这样理解?不是。《物权法》颁布以后,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它强调的是这份合同有没有发生债法上的效力。如果这份合同仅仅旨在追求债法上的效力,就不存在无权处分。既然不存在无权处分,那就没有《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余地了。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是仅仅发生债法上的效力,有些合同在发生债法上效力的同时,也在发生权利变动,哪些合同呢?意思主义,权利变动采意思主义模式的合同。我们说,权利变动有三种模式,形式主义、意思主义和折中主义。形式主义、折中主义都要交付或者登记,意思主义不要求登记。我们国家大部分合同采用折中主义,要求登记,但也有部分合同采用意思主义,比如刚才我们讲的《物权法》第127条、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和转让采用了意思主义;《物权法》第158条,地役权的设定和转让采用意思主义;再比如《物权法》第188条动产抵押采用意思主义,《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采用意思主义。凡是采用意思主义的,都不存在交付和登记。于是这些合同本身有两种效力,债法上的效力和处分上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第51条就可以适用了。因此,假如你处分的是别人的财产,又因为这份合同既有设定债权债务,又有处分,那么好,这份合同有两部分,关于债的效力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处分的效力适用《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

前面我们只讲到物权法。其实在民法的其他领域也有采用意思主义的,比如债权的让与,合同权利的让与。合同权利的让与也有建立债法上的关系和变动权利的意思在里面,它采用的是意思主义。版权的转让,也采用意思主义。还有一些知识产权的转让,同样采用意思主义。在公司领域,股权的转让也同样采用意思主义。记住了,无论是物、物权、债权、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还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只要这些权利的变动采纳意思主义的,这种合同一定会有两种现象,一种是发生债的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另一种是处分权的行使,这时候一定适用《合同法》第51条。所以,《合同法》第51条并非没有适用的余地。那么你要理解这一点,必须站在一定的高度,全盘认知。你光谈某一个制度,是得不出整体认识的。

再举个例子,最近上海市人大在起草一个地方性法规,就是《上海市供用电条例》。这个《上海市供用电条例》碰到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供电企业在供电过程当中需要插电线杆,大家不要以为就是一个光光的木头的电线杆,农村的电线杆要有一个塔基,至少4平方米——因为底座有的是4平方米,有的是8平方米,很大的一个底座。现在我们先不讲走线,我们只讲一个底座,其实走线也碰到了相类似的问题。这个底座(占用的土地)是农民集体的,那么企业要使用农民集体的土地,该怎么做?

这个草案交给法学家们去讨论。他们说,你不能无缘无故地使用他人的土地呀,那么怎么办?征收,要求政府把这个底座土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征收,征收以后再出让给供电企业。但是,涉及征收难度就大了。征收嘛,我们说一片一片征收,你总不能征收4平方米,(同学们笑)如果这个电线杆就是一根木头,难道只能征收50公分吗?那也不可以呀。如果征收4平方米或者50公分,会给农民带来很大的损害。因为你征收了这4平方米后,4平方米之外的地方他根本就没办法用,他怎么用呢?所以(这些土地只能)变成待征地。而变成待征地,成本就很大了。只要电线杆所到之处,就仿佛一个大马路全部被征收。那到底该怎么做?其实他没有从整体角度想这个问题。如果从整体角度想这个问题,我们国家对物权的限制,首先有个公法上的限制。公法上能不能限制你的物权呢?举个例子,世博会召开之前,各幢大楼都要粉刷一下、清洗一下。大楼的居民说凭什么?这我的私有财产,我都不想清洗,你来清洗干嘛(笑声)?不对,这是公权力对你私权利的一个限制。前天,报纸报道了一个消息,说是上海有一个优秀历史保护建筑,是私人的,业主把这个优秀历史保护建筑外墙全部拆了,装潢一新,非常时尚。现在国家干预他了,业主说这是我的房屋,你管什么?国家说,这是公法对你的限制。因为上海有个《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所以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公法来解决。遗憾的是,我们国家的《电力法》没写这一条。如果写这一条,《电力法》可以说这是公法限制,农民必须让出土地。而让出土地不一定要征收土地呀,但公法没有写这一条。私法有没有这一条呢?有的,相邻关系。我们去查一下相邻管线设备铺设关系,一个供电企业,要把自己的管线铺设到最终用户,这中间要经过的一切道路,都可以用相邻关系来解决。所以你只有站在一定的高度,才能够认识到这个问题。

还有,比如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等,因为时间关系,我就不一一详细讲了。

巩固和积累

下面我们讲第二大类问题,巩固和积累。

你汲取知识固然很重要,但汲取知识后你必须还要积累,要巩固。法学家们在这个问题上跟医生是一样的,医生的知识都是积累出来的,一个病例、一个病例地积累。有一回,一批中国的医生到美国去进修。这支团队一到美国,美国的带队老师吓坏了。比如一个进修医生去拜美国的一个医生为师,美国的医生说你从业了多少年?他说5年。而这个美国医生已经从业了将近50年了。那你动了多少手术?他说动了几千例。这一下子(美国医生)吓坏了,中国医生5年干的活要超过他50年干的活,美国医生说我反过来拜你为师吧,你不要拜我为师,因为你的经验比我丰富。这说明一点什么呢?积累很重要,所以我们要经常积累。

积累和巩固,有着密切联系。学而时习之,不亦乐乎。为什么不亦乐乎?你只学不习是不能巩固的。那么怎么来巩固呢?

(一)把握立法理由和依据

第一,我们必须把握每一项制度的立法理由、立法依据和政策依据。这个制度怎么出来的?你一定要找到源头。比如我在讲课的时候,讲到担保物能不能转让,我必须把制度创设的整个过程告诉学生,《民法通则》是怎么规定的?《担保法》又是怎么规定的?《担保法解释》又是怎么规定的?在这个过程当中有《合同法》的出台,《担保法》是1995年施行,《合同法》是1999年施行,《合同法》又是怎么规定的?现在《物权法》又是怎么规定的?所有的规定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什么?它走了一个圈,又走到原来《民法通则》这个点上,《民法通则》如果是A,《担保法》变成B,《合同法》变成C,到了2000年《担保法解释》变成E,《物权法》变成F,这个F又跟A一模一样,又回到原点。为什么又回到原点?[7]这里面的理论依据要告诉他,这里面的司法实践要告诉他,这么一讲,你们这么一学,这个制度就再也不会忘记了。所以一定要知道演绎的过程,要知道整个立法的理由。

比如说善意取得,我为什么要谈这个问题呢?因为我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书,让人很难理解。判的是什么呢?

比如A是名义股东,B是实质股东。现在A和B在打官司,要确认股权的归属?法院判,股权是B的,因为A是名义股东,实质是B。也就是说,法院按照实质判给了B。那么在这个案件当中又引发出另外一个案子,A欠了银行的钱,银行就要寻找责任财产。A说我没钱,要钱没有,要命一条。银行说,怎么会没有钱呢?你不是对这个公司享有股权吗?因为你享有股权,所以我才会借钱给你。A说这个股权是名义上的股权,并不是实质上的股权,法院已经判这个股权归B了,我也没办法。但最高法院最后怎么判的呢?判决书认为,虽然你拥有的是一个名义股权,不是实质股权,但是对于银行来说,银行是善意第三人,银行的债权应当得到善意保护,于是判决就出来了,要求把股权拍卖掉,用拍卖股权所得去还债。

我们说,《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是讲物权的取得。现在你把善意取得拓展到了责任财产,拓展的范围越来越大。那么(把善意取得的对象)拓展到责任财产的理论依据在哪里?没有的。物权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在哪里?公示公信。我们一定要把握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理由,正因为公示公信才有《物权法》第106条的出现。如果你脱离了这个理由,宽泛地讲善意保护,那就是一个简单粗暴的逻辑推论。说这个例子,我想强调的是,必须把握民法的立法依据(才能对民法规则进行准确适用)。

(二)把握制度的本质

第二,要把握民法基本制度的本质。民法任何一项制度都可以抽象出(本质)来。比如债权的本质是什么?债的相对性,没有例外!现在有很多文章写例外,其实不可能有例外,否则就不叫本质了。物权的本质是什么?垄断支配性,没有例外!(如果有)例外也不叫物权了。我们在掌握民法基本制度的本质时,要学会逐步朝上跑。学民法先朝下伸,伸到越具体越好,王泽鉴先生讲请求权基础就讲得很具体。但是你不能光研究具体的,你还要朝上抽象。抽象就是,讲它的原理在哪里?讲事物的本质在哪里?我们会讲权利的本质是什么?权利的本质有萨维尼的自由说,也有耶林的利益说,但是你最后要选择一种学说,你不能说两种学说都对。那么我为什么选择萨维尼的自由说?因为整个法律制度是从自由角度来讨论的,整个法律是规范行为,而不是规范利益的。如果我们的法律都是从规范利益角度去设计,你可以采纳利益说。其实你讲利益说也有一定道理,但是不能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起作用,只有从自由角度才能起作用。所以,确定权利的本质在于自由很重要。由此又可以确定民法的本质是什么?民法的本质我们说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意思自治最直接的表现,就是义务自主。我跟我的学生说,学了民法,7年了,你什么都可以忘记,四个字不能忘。哪四个字?义务自主。我们每个人的义务,每个主体的义务,源于两个途径,一个途径是法定,比如常回家看看,比如不打人骂人,(这些义务都来自)法律规定,这个大家都懂的。那么第二个义务,就是自我的。你只要认识到义务是自找的,那就好了,你的民法就通了。所以你在分析案例的时候,首先意识到义务自主,然后再走下去,这就是找到了民法的源头。由此你可以认识到每一个法律条文背后的依据,从这个角度来巩固、积累你的知识。

(三)分析和解决现实问题

要做到巩固、积累你的知识,还要运用所学的知识来分析、说明、解决现实问题。

同学们必须要观察社会现象,分析社会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现在,(包含民法问题的)社会现象太多了。以前好的例子我们找不到,现在信手拈来。比如青岛的高价虾,这个案子知道吗?青岛一个虾要卖多少钱来着?以前只是在教科书里面…….教科书里面用一些很搞的案件,比如有一个菜单上面标价写得不清楚等等,现在有现实案例了,你不要拿一个假的例子来了,也不要拿德国学者制造的一个.....现在直接拿现实生活中的例子。还有,新疆的什么打糕王子,(同学们笑着纠正:切糕王子。)哦,切糕王子,新疆的切糕王子他说了,我今天要以30%的价格卖100份,就等于半卖半送啦。但是在网络传递过程当中(100份)变成了10万份,他怎么受得了?现在他面临了一个困境,很多人要以30%价格去买他的糕,他到底该不该履行合同义务?这都是现实的案例,对应着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对应着具体的民法制度和民法理论,所以你们一定要根据现象来分析,一个现象出来写一篇报告,你这篇报告不管投什么杂志,任何杂志都会要。其实这对你也不难,你只不过把课堂上、课本上的东西搬过去而已。当然前提是你还是要找一本好的书,还是回到这个问题。找到一本好书,搬过去而已。最近又出现很多例子,比如在内蒙古出现一个案子,140多个人骑着140多辆摩托车,成群结队在深更半夜十二点半,进入牧民承包的牧场,去采什么呢?野枸杞。车队与牧民发生了冲突。那么车队的理由是什么?野枸杞是野生的,土地是国家的,为什么我们采不得?(野枸杞)又不是承包人种的,所以我们可以采的,他无权阻拦。那么你就可以分析,野枸杞野生的,土地国家的,他到底有没有权利采野枸杞?你可以回应这个问题。

有一条船,游轮,因为大风,它不能按照原来设定的方案,不能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去日本了,它只能去韩国。于是很多乘客有意见了,意见是什么呢?我乘你的游轮,就是要去日本。你到韩国,韩国有没有马桶盖?(笑声)韩国有没有电饭煲?(笑声)没有。其中有三个韩国人说,韩国是我老家,我刚刚出来准备到日本去溜达,你怎么又送我回去呢?(同学们大笑)于是这些游客都要求对方赔偿。那么这个赔偿的请求有没有依据呢?你们也可以去写。

这种(包含民法问题的)社会现象太多了。所以,你要用所学的知识分析、说明、解决问题,你在分析、说明、解决问题(过程中),你一定会去搜集大量的文章,一定会看别人的观点,一定会去查书,等你查了,你形成自己想法了,就这一点的问题上,你是专家,绝对的专家,你就巩固了、积累了知识。你只要在校期间写10篇这样的小文章,很了不起,我不要你写很多。(同学们笑,窃窃私语)而且你每一篇都可以被登载,包你被登载。所以要用所学的知识分析、说明、解决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关注现象,关注社会。

(四)死记硬背

学民法要死记硬背,一定要死记硬背。我不讲活,没有什么活的,一定是死的,我也是死记硬背,那些条文、制度也一定是要背下来的。

首先背框架,我书包里面就是两本司法考试的书,尽管我1988年就考过了,但是我现在还有司法考试的书,一直在翻,翻什么?地铁上翻目录,《保险法》的目录是什么?《企业破产法》的目录是什么?民法的目录我可以倒背了,你翻目录就知道它的框架了。

利用短暂的时间翻目录,你会知道一个框架结构。在此基础上,你还要记住每一条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效力,什么情况适用这个制度,什么情况适用那个制度,制度和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是什么,制度和制度会有冲突的,客观上是会冲突,但是有冲突就一定有解决方案,最终使它没有冲突。你要知道哪个制度和哪个制度冲突,解决这种冲突的方案是什么?

我举个例子,我把一台电脑交给你无偿保管,由于你的过错,我这台电脑摔坏了。现在我有两种权利,一个要求你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你有过错,要赔。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可以请求赔偿(因为是无偿保管)。保管人有过失吧?有,但不叫重大过失,(所以)不赔。

那我现在换一个法条,换侵权法的法条。你损害了我的绝对权,就是电脑(的所有权),你有过错,要赔。也就是说,根据侵权法,你是要赔偿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的规定和侵权法矛盾了吗?矛盾。你要把这些矛盾都找到,出现了这种矛盾怎么办?有没有解决机制?一定有的!不可能没有。你用解决机制把这个给解决了,就不矛盾了。这个解决机制是什么?你去找到它,只有这样做才能够巩固。

应用

最后我要讲的问题是,应用知识解决问题。我们学民法学得那么多,目的是要解决问题。我们学校有一个问题,老师总喜欢为学生包办代替。其实大学,国外的大学都是学生自己命题,自己解题。我们中国的大学和中国的中学一样,老师命题,学生解题。到了研究生阶段,你总应当自己命题自己解答了吧?同样不是,仍然是老师命题,学生解题,本科阶段写学年论文,写毕业论文,教务处会给你一长串题目,至少有300个、500个、1000个,你自己选一个去写,那叫老师命题,学生解题。(但这样是)长不大的。

到了研究生快毕业了,我的学生跟我说,老师你帮我选个题目,我开始是不愿意帮他选题的,因为只有他自己去选题才能够有长进。后来实在没办法了,再屈指一数,还有几个月要毕业了,要交论文了,于是我就给他一个命题,让他去写。其实这个是要不得的。所以到了研究生阶段,你一定要自己命题,自己解题。如果你能够发现问题了,这说明你有长进了。比如,实名制火车票遗失以后能不能退票,这就是个现实命题。有两场官司,一个是长沙的官司,另一个是浙江的官司,其中有一场官司没有打起来——浙江消保委告上海铁路运输企业,告到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那好,这足以说明一个社会现象,你能不能就这个问题用我们的民法理论去解决它。一定能解决的,不是不能解决的。

当然我们在发现实问题的时候,还要善于发现理论问题。比如,债权性占有或者占有性债权,它有对抗力,这种对抗力是不是物权法上的对抗力?占有性债权有没有物权属性?这样讲很抽象,假如我承租了一套房屋,那么承租人的权利有没有对抗力?承租人的权利有没有物权属性?你去翻杂志,翻文章,100%的人都说有对抗力,都有物权属性。有的即便认为没有物权属性,承认这是债权,但同时认为债权也具有对抗力。那么债权哪来的对抗力?如果债权有对抗力,就和债的本质冲突了。对这种现象你研究过没有?去研究它。

我们研究理论问题,不仅要研究我们日常生活中发生的问题,还要研究改革开放中所存在的问题,比如农村集体资产制度。现在很多人在研究农村集体资产制度,那么我们是不是也去研究它?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谁?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是什么?集体所有权的内容具体又是什么?去研究它。再比如现在有很多国外资金进入中国,要用社会资金办医,社会资金能不能办?办医会带来什么问题?我们哪些法律应当完善,这也有民法中的问题要解决。现在不仅外国人要用社会资金办医,国内的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也想办医,这个到底行不行?这些都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用所学的民法知识去研究社会现象,通过研究社会现象,发现一些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

好,我今天要讲的就是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学习、吸收。第二个问题是巩固、积累。第三个问题,运用知识解决现实问题。谢谢大家!(教室内传来长时间的掌声)

【注释】

[1]就转租场合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房屋租赁合同解释(2009)》(2020年12月修正)第16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时的立法并不有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一般性规定。这一问题在《民法典》第564条中得到了解决,该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又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数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付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3]《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为《民法典》第1202条承继,无一字更改。

[4]《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于2018年再次修正,该款条文无一字更改。

[5]此处傅老师没有进一步展开说明,法官的理由应该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中的“其他财产损害”涵盖了履行利益损失,故《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中的“损害”应包括固有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

[6]指《买卖合同解释(2012)》。

[7]关于这个问题的详细阐释,参见傅鼎生:《傅鼎生讲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13~216页。

微信号|civillaw_ecupl

编辑|曾鹭雯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2011年司考,民法重点复习什么?——写在开博一周年之时(三) - 日志 - 段波 - 学...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
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学者建议稿的编写说明
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实务观点 区域所业务部门 昌言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我国的法律困境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