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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录音录像的优化
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的优化
作者:邱鹏宇、李硕*
来源:作者投稿(此文发表于《人民检察》2023年第11期,发表时有删节)
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全部认罪认罚案件均应履行同步录音录像程序,旨在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在犯罪轻刑化的趋势之下,刑事诉讼更加强调诉讼经济原则,诉讼两造之间由对抗变为合作已不可避免,因此同步录音录像程序的全覆盖与诉讼经济原则之间就会产生冲突。因此从形式上应当优化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运行模式,优化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程序,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速裁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程序进一步简化。同时,同步录音录像程序仅能作为对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形式保障,实质上仍需要在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保障所有当事人的知情权、量刑协商权,破除量刑测算的神秘化,实现量刑协商的实质性。
关键词:认罪认罚  同步录音录像  诉讼经济原则  量刑协商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以从宽为原则,以不从宽为例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开适用。与此同时,在第三编增设速裁程序,对认罪认罚且允许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规定法院应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最多不超过十五日。从此构建起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多元化的诉讼格局。[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在刑事犯罪轻刑化的背景之下,而与犯罪轻刑化趋势相对应的是,司法机关必须合理分配诉讼资源。该制度推开以来,我国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适用率一直居于高位,且上诉率不断下降,说明绝大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做到认罪认罚、服判息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合法性、自愿性、真实性为适用前提,而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适用的首要条件,换言之,任何人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它的法理依据在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应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自我辩解,自我辩解包括对罪名的认定以及对量刑的意见,而不得强迫其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四年来,大部分的刑事案件能够做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实践中仍存在以不认罪则加重处罚为由,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基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出台《规定》,要求对所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听取意见时同步录音录像,并留档封存。此举意图从制度层面加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保障力度。
该项制度实施一年以来,在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层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刚刚推行,在理论以及实践层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面临一些困境,亟需完善和改进。主要体现在诉讼经济原则未能得到充分实现,同步录音录像程序亟需优化等。笔者通过座谈调研等方式,通过广泛听取不同层级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包括检察官、检察官助理等多种身份人员)、法官、律师等不同意见,结合本院在该制度适用过程中面临的困境与难题,从实质侧面与形式侧面着手分析,尝试找到突破路径,为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价值作出努力。
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面临的困境   
同步录音录像程序在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均面临一定的困境。形式侧面体现在关于程序运行的规定过于粗糙,对基层办案机关而言亟需优化和细化,实质侧面体现在当事人及律师的相关权利仍需进一步保障。
(一)形式侧面
1.未形成与不同诉讼程序相适应的同步录音录像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若是采取不分案件轻重的齐头式平等来分配有限的诉讼资源,司法机关恐怕因而瘫痪”。[2]因而需要根据案件轻重的不同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将司法资源更多地配置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然而,与审判阶段形成三大诉讼程序格局所不同的是,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却未能适应不同的诉讼程序要求,不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进一步而言,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一环,如果工作量不降反增,“程序不发生进一步的省略或者简化,那么,刑事诉讼全流程的简化将是不可能实现的”。[3]
根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适用于所有认罪认罚案件。根据该条要求,无论是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案件、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案件还是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案件,均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虽然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也出台了相应的实施细则或者操作规程,进一步细化了同录方式,例如S市对速裁程序案件可以采取集中告知、分别听取、统一录制的方式,以节省时间。但是,该项规定仍较粗糙。
前已述及,《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分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形成了多元化的刑事诉讼格局。然而,与速裁程序在审判阶段不断简化相比,审查起诉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却显得十分繁琐。虽然有些地区规定可以集中录制,可操作性并不强,反而会因为案件类别、情节等各有不同,延长同录时间,进一步增加了工作量。
同时,由于速裁程序仅适用于基层法院,而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由基层承办,且就基层检察机关而言,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比重分列前三名。在实务中,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特殊情况外,通常并不存在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而所谓的特殊情形,通常是对取证程序、犯罪事实有异议,此种情况多会进行无罪辩护,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进一步而言,目前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的比重较高。以S市X区检察院2018年1月至2022年12月办理危险驾驶案的情况为例,该院五年间内受理危险驾驶罪2137件,其中提起公诉1543件1545人,法院判决缓刑916件918人,占比42.8%,无被告人因此提出上诉。因而对于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对于缓刑刑罚结果,服判率是非常高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完全能够得到保证的,并不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加以固定。从上诉情况看,自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S市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共计4527件,其中宣判后启动二审程序的仅24件,占比仅0.0053%。而该24起案件中,尚有检察机关因一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而提起抗诉的案件,亦有被告人因法院未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载明的量刑建议,而提出上诉的案件。换言之,在速裁程序案件中,因认罪认罚违背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而提出上诉的少之又少。因此,对速裁程序案件依然要求同步录音录像程序的完整性,不符合诉讼经济性原则,无益于实现速裁程序的诉讼价值。
2.审判阶段量刑建议调整是否仍需同步录音录像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因此在审判阶段,完全可能面临量刑建议调整问题,量刑建议调整一方面是由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刑事谅解,另一方面是法官认为量刑建议不适当,应当相应加减。但是,量刑建议调整时的听取意见过程是否仍需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目前仍无明确规定。
(二)实质侧面
1.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知情权落实不够
在实践中,检察官受理案件后的第一道程序应是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同时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并告知。之所以要在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知情权是自愿性的前提,是达成自愿性的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的知情应包括对法律具体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案件事实情况等。但是,“在实践中,专门机构即便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后可能的法律后果,通常也缺乏应有的明确性和完整性。”[4]
主观上是部分检察官对告知程序重视程度不够,更偏重于实体考量,有的办案人员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才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予以出示,有的办案人员的制度告知过程缺乏实质性,仅限于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快速阅读后签名捺指印。客观原因在于目前存在提讯渠道不畅的问题。对于非羁押案件,尚且可以面对面的进行告知,但对于在押案件,尤其是近三年来受疫情的影响,提审更多地要依靠远程视频方式,而远程提讯的端口有限,预约提讯在许多时候要提前十天甚至提前半个月进行,提讯时又必须保证将案件事实调查核实清楚,因而在珍贵的提讯机会下,检察官只好将告知与讯问、律师见证一并进行,其效果不言而喻。
2.镜头下量刑协商的实质性不强
长期以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发挥的实质性作用不够,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这一方面有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有限、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不高等问题,但同时也有量刑测算的神秘性过强、透明度不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出台量刑指导意见,并于2021年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23种常见罪名规定了量刑指南。但是实践中,有的辩护人并不在乎量刑计算过程,即便提出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也很少能准确地提出从轻或减轻多少及其依据。[5]除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外,当庭发表的量刑从轻的辩护词大多也是从家庭困难、初犯、偶犯的角度出发,很难获得法官的采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在于“量刑协商”。如果量刑测算的神秘性过强,透明度不够,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质价值就无法体现,也很容易导致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提出异议甚至反悔。
3.未规定对被害人听取意见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容易留下稳定隐患
从刑事诉讼构造而言,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虽然并不能阻止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获得从宽,但是其对被追诉人的态度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在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谅解与否甚至能够直接影响到被追诉人是否会被提起公诉。因此其有权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当中,并就定罪、量刑等问题发表本方的意见。办案机关也应当将被害人的意见记录在案。[6]
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对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不充分,或者未告知被害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可能产生的影响,或者未将被害人意见全面记录在案,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矛盾的化解。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实践中仍会出现被害人不理解的情况。尤其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在一些双方达成谅解的案件中,被害人虽然谅解了犯罪嫌疑人的侵害行为,但是达成谅解不代表同意不起诉,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权,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听取意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很有必要。
三、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优化路径
前已述及,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制度的实施仍应在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础上,遵守诉讼经济原则。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提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优化路径。
(一)优化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程序
1.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速裁案件适用简易同录程序。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且并未因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换言之,无论任何刑事案件,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均应“全面审查证据材料,对瑕疵证据予以补正,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证明力较弱的证据进行补强,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7]就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案件而言,其具有犯罪情节和法定刑均较轻微的特点,因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不同的审期,即一般应十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对于有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速裁案件,例如北京市海淀区政法机关在公安局设置速裁法庭,在48小时内走完全部刑事诉讼流程。南京市检察机关推进文书“并减”,启动认罪认罚“一步到庭”办案模式[8],均是为了进一步简化诉讼流程。同时,在速裁程序案件中,无论是被告人的上诉率,还是检察机关的抗诉率均是极低的。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初衷旨在保障认罪认罚适用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违反该“三性”要求的案件,绝大部分出现在案件定性有争议、案件事实复杂的案件中,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对于能够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此时在进行辩诉协商的过程中,双方通常很容易达成一致。因而笔者建议,在该诉讼模式中,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且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不降低证明标准,严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适用简易同录程序。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程序可以分为告知程序和协商程序。在告知程序中,由于并不涉及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影响,因此可以由检察官助理集中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在听取意见程序时,鉴于案件情况各有不同,仍应在检察官的主持下,以单独协商为宜,但是协商的过程可以适度简化。可以采取问答的方式,例如“你是否清楚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是否已经向你送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你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由于该类案件通常情况下事实清楚简单,所以不需要采取过于繁琐的告知程序、权利宣读程序等,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可以节省录音录像时间。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拟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或者检察长决定,因此在进行录音录像时,应重点强调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可能会出现的两种不同结果,避免犯罪嫌疑人产生误判。
2.审判阶段调整量刑建议时分情况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在审判阶段面临量刑建议调整时,能够当庭进行辩诉协商、听取意见的,由于庭审过程全程直播,且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不必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当庭无法确定量刑的,在庭下进行辩诉协商和听取意见时,应区分情况。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而言,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自由证明,即达到“释明”的程度即可。[9]我国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限制国家公权力,因此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采取优势证明标准。例如审判阶段获得退赔谅解、退缴违法所得等情形,由于实质上是对受侵害法益的积极修复,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因此不需要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只需要综合判断后予以合理调整即可;对于加重量刑的,由于涉及被告人是否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重新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不再认罪认罚的,依法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优化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协商权
1.应充分保障被追诉方的知情权,防止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异化为追诉方强制认罪的手段。
“认罪认罚从宽”是被追诉方的法定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此处的“可以”应指以从宽为原则,以不从宽为例外。因此,就该项法定权利,被追诉方享有法定的知情权。而知情权又是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也是被追诉方进行制度选择的前提。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手段,是基于减少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情况而采取的必要方式,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为外在因素,仍应以充分告知权利、充分听取意见为程序前提。
因此,检察机关向辩方告知案件处理意见,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通知、“我说你听”,而是为了“听取意见”。[10]在受理案件之初,检察官即应及时告知被追诉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含义、无故反悔时的法律后果等,尤其应当告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以及拒绝选择适用时的法律后果。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未充分告知法律后果,或者简单地告知“不认罪认罚量刑更重”,或者以通知、命令的口吻进行告知,而丝毫没有协商的余地。这不仅会使得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流于形式,而且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自愿选择权,亦会增加被追诉人反悔上诉的概率。
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应防止同步录音录像成为制度阻碍。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就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文件时,《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出示,也“可以”将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移送人民法院,笔者认为,一旦出现质疑,则面临《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的可能,同时面临审判程序转换的可能,这涉及到被追诉人的诉讼基本权利,因而“应当”出示或者移送人民法院。
2.在同步录音录像时应充分听取并尊重被害人一方的意见。
前已述及,认罪认罚从宽虽然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但是被害人同样属于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同样告知被害人,并告知其这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拟作出不起诉的案件,更应当在听取意见时充分将被害人的意思记录在案。笔者建议,对于被害人的意见也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考虑到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由于后续会涉及到庭审的问题,被害人仍有进一步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机会,因此笔者建议对拟作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对被害人听取意见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被害人听取意见的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应当告知被害人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认罪认罚获得从宽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不因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二是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应告知被害人可能出现的对犯罪嫌疑人酌定不起诉结果,以及要告知被害人在其中的法定权利。需要明确的是,告知被害人以及充分听取意见,并不代表司法要受制于被害人意思,换言之,被害人的意见采纳与否仍取决于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1]充分尊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可以避免导致案结事未了,留下稳定隐患。
3.增强量刑协商实质性,保障被追诉方的协商权。
笔者认为,在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对于何种情节属于从重情节,何种情节属于从轻情节,每一种情节应增减多少的刑期,均应当对被追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明确。只有将这一过程予以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才能真正发挥保障作用。例如在滑某某盗窃案中,滑某某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2万4千余元,且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经全部退赔并获得谅解。在量刑协商时,从确定起点刑开始,就应当告知累犯应增加多少刑期,退赔谅解会减去多少刑期,在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应当判处多少刑期,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会减去多少刑期,以及无正当理由反悔后的法律后果。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协商的过程。
四、结语
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刚刚开始运行,其初衷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也是对检察权的制约。但是,制度的运行仍应遵循诉讼经济性原则,从实质层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对该项制度不断细化和优化之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越性方能更好的体现出来。

* 作者简介:邱鹏宇,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二级检察官,法学硕士。
           硕,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全国重罪检察人才库成员,法律硕士。
本文系河北省人民检察院2022年课题项目“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1]李勇:《认罪认罚与企业合规--从原理到实操》,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7页
[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3]陈瑞华:《论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从刑事诉讼纵向构造角度的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4]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5]李勇:《认罪认罚与企业合规--从原理到实操》,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50页、第168页。该书就认罪认罚具结过程录音录像问题指出“目前,实践中对认罪认罚具结过程不加区分一律进行录音录像的做法,最初源于个别地方的试点,但该做法可能值得商榷。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基本特征是程序从简,增加录音录像程序,使程序简化大打折扣。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讼经济原则,录音录像设备是一笔不菲的费用,对于西部欠发达地区而言,成本过高。再次,录音录像的功能如果说是为了廉洁,防止检察官故意徇私,那么该功能只能是理想状态。一个想徇私的检察官当然不可能在镜头下徇私,而是会在镜头之外,所以试图通过录音录像实现廉洁,还不如遵循诉讼原理,通过量刑建议测算表来实现。最后,试图通过录音录像来防止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也是违反诉讼原理的。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有认罪认罚的自愿选择权,当然也有反悔权。反悔的程序性制裁是不再从宽,但不能强迫被告人不得反悔。一些地方,在庭审中播放认罪认罚具结时的录音录像逼迫、威胁被告人不要反悔、逼迫其自认其罪,是违反基本诉讼原理的!”
[6]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47-348页
[7]邱鹏宇:《走向理论化的刑事证据审查》,《检察日报》2022年7月12日
[8]参见(http://www.mzyfz.com/cms/jianchashikong/xinwenzhongxin/anjianjujiao/html/1064/2017-07-28/content-1283037.html)
[9]李勇:《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452页
[10]朱孝清:《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合理性》,《检察日报》2019年11月7日
[11]闫召华:《合作式司法的中国模式—认罪认罚从宽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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