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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解析|续医费超出前诉中评估数额应申请再审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32期。

作者:贺付琴;刘永集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主张的续医费经诉讼评估并被生效判决确定后,其以实际发生的续医费金额超出诉讼中的评估金额为由,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该超出部分的续医费的,应驳回起诉,其相应权利可以通过对原生效判决提起再审进行救济。

本文共2761字

一、案情[1]

原告:钱某某。被告:岳某某、谭某某。

2013年8月,岳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妻子谭某某名下的机动车,与迎面驶来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徐某某和所载的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岳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钱某某于2015年1月将岳某某、谭某某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其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法院遂采信鉴定意见对后续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018年,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陆续住院治疗1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8万元。钱某某以其后续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远超出原判决确定的3000元为由,另行提起诉讼。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某与岳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钱某某起诉。

钱某某不服,认为其原判生效后发生的续医事实属于新的事实,该事实未经法院裁判,不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可以另行主张,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其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医疗费等均已在此前的诉讼中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裁判。钱某某在前诉中对续医费提出了明确的诉讼主张,法院依据其请求及鉴定结论,已经针对钱某某可能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作出了裁判。钱某某再次起诉主张续医费,系针对相同的被告、依据相同的侵权事实提出的相同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钱某某对其超出原判认定数额的续医费进行主张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此类案件多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衍生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多数当事人都会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续医费。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是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据专业技术和专门程序作出的估算,一般情况下会与实际产生的费用相当。但是续医费始终是建立在估算的基础上,在鉴定意见中也多采用“约为”、“约是”等词语置于续医费前,由于客观原因等造成评估的续医费与实际金额产生误差乃至相差巨大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当估算的续医费远低于实际发生的续医费时,赔偿权利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目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判决生效后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属于后续医疗行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当事人再次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后续发生的医疗行为属于新的事实,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予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现起诉的超出原估算金额的续医费并不能构成一个新的诉讼请求,仅是对前诉中诉讼请求金额的变更,若法院对该诉求进行受理并审理,有可能改变原生效裁判对同一请求确定的金额,进而否定原裁判结果。对照《解释》第247条规定所列举的重复起诉情形,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此种情形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另行起诉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虽然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在续医行为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的权利,但是此种权利应是在当事人在前诉中未主张过续医费的前提下才享有。本案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目前检查发现被鉴定人钱某某已行右膝关节腔清理+半月板修正术后,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后期可行相关理疗及功能锻炼等治理——结合目前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评定其后期医疗费用约为3000元。”既然原告在前诉中依据该鉴定数额已主张过续医费,且经人民法院审理获得支持,现又以实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远超鉴定意见和鉴定数额为由再行起诉,与该条款规定不符,不能适用该条款。

(二)后续医疗行为不应认定为新事实

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续医费用先行主张赔偿的权利,其法理意义在于将续医行为视为一项必然发生的事实,通过在诉讼中依法定程序对该费用予以估算的方式,视为续医事实已发生。本案中,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了原告关于续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原告的后续医疗行为是在前诉裁判生效后发生的,极易认为此情形适用《解释》第248条的规定,但事实上,在前次诉讼中原告就后续将要发生的续医行为已在前诉中先行主张过,故其后续医疗行为不能对前诉构成新的事实,原告无权依据《解释》第248条规定再次提起诉讼。

(三)钱某某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追加续医费的诉讼除诉请金额不同外,其诉讼请求、被告、被诉侵权事实、诉讼标的均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应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主张对前诉中确定的续医费金额进行变更。

综上所述,此种情形当事人应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追加续医费,救济自己的权利。至于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则需经实体审理后判定。但是,对于前诉中已主张过续医费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在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又以续医费为由另行起诉,不应一概予以驳回,此种情况需加以区分。本文案件中当事人是以评估的续医费远少于实际发生的续医费为由起诉,仅是主张追加续医费数额,并非是出现鉴定意见之外的医疗行为。对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行为并未涵盖于鉴定意见中的(比如多处受伤均须续医,而前诉中仅解决了某一部位续医费的),即在原鉴定意见之外所发生医疗行为产生的续医费,当事人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另行起诉主张续医费。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案号:一审:(2018)渝0230民初3343号之一;二审:(2019)渝03民终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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