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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企业贴上“风险”标签,侵权了吗?

企业在设立、运行时会产生大量信息,

当征信机构把其中一些信息

贴上“风险”标签时,

是否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

人民法院怎么判?

▾ 点击查看视频 ▾

案情回顾

甲公司多年从事企业征信业务,

对依法公开的企业信息

进行搜集、整理后,

向社会公众提供在线征信查询服务。

乙公司无意中发现,

甲公司运营的APP显示,

乙公司名下有多条风险信息,

但如果不注册会员、充值升级服务,

就看不到APP显示的具体是什么风险。

乙公司认为,

这会让社会公众

误以为自己的公司存在诸多信用风险,

遂以名誉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甲公司停止名誉权侵害行为,

并公开道歉。

图片源自网络

一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APP发布的

乙公司诉讼信息客观真实,

并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不构成侮辱、诽谤,

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请。

乙公司不服,

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二审认为,

涉案“风险”版块项下内容

均为企业的涉诉信息。

由于诉讼具有不确定性,

因而将其归为风险事项,

属于客观描述,

并非贬损性的评价。

“风险”标题也符合版块内容,

不构成不当标题。

同时,甲公司对风险版块作了必要提示

未付费用户可以通过其他官方渠道

了解具体内容,

不会造成对乙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

或致人误解。

故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为促进诉源治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结案后,

进行了充分的调研和沟通,

向甲公司制发了司法建议。

(👆点击文字查看详情)

建议该司:

一是精简版块分类,

二是完善备注说明,

三是匹配标题内容,

四是畅通反馈渠道。

针对上述司法建议,

甲公司已逐项开展整改优化。

法官心语

一、企业负有信息公示义务

依据《公司法》,公司应当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我国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标志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监管模式的确立。

因此,作为商事主体的乙公司,应容忍自己的企业信息被依法公开,被社会公众查询和了解。当然,如果企业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可以向征信平台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如果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征信机构的服务具有公益性质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已公开的企业信息,一方面,其未采用公示网站明确禁止的提供镜像等技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其收集行为不属于非法收集行为;

另一方面,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征信服务方便了社会公众及时获取企业信息,降低了信息收集成本,缓解了商业信息滞后、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困境,提升了交易的透明、效率与安全有助于加强对企业的社会监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在实现个体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对征信机构依法提供的征信服务,应当肯定其社会价值。

三、企业信息的整合发布应合理合法

征信机构对外提供的企业信息服务,应确保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准确性。就本案而言,甲公司虽然不构成名誉侵权,但也确实存在客户端的版块分类不够精简,备注说明不够完善、信息查询不够便捷等问题,易引发纠纷。

对于这类问题,企业征信服务平台还应进一步优化服务产品,从提升透明度、易用性入手,精简整合客户端版块、完善提示说明,减少出现争议的几率,更好地承担起社会责任。

代表点评

周  瑜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永胜瓜果专业合作社成员、负责人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信用评价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同时,企业也负有向社会公开法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义务。

第三方征信机构在其中起到了一个桥梁作用,方便了社会公众获取企业信息,保障了商业交易安全,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首先,应当肯定征信企业可以依法对司法公开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其次,个体的信息依法受到保护,征信企业对个体信息的利用是有界限的,不得违法滥用。

本案是典型的企业名誉权益与征信企业自主经营权益、社会公众对企业公开信息的知情权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如何平衡保护的问题。法院通过判决,明确了此类纠纷名誉侵权的评判标准,肯定了征信企业在推进诚信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同时也通过司法建议规范了这类企业的经营模式,促进了诉源治理。两者的结合很好地平衡了各方权益,有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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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吴慧琼 须海波

摄影:龚史伟

视频:路静静(实习)

值班编辑: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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