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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融产品逾期兑付的司法救济途径初探




近年来,金融市场不断创新,各种理财产品层出不穷,投资者趋之若鹜。然而,风险永远伴随着收益出现,理财产品逾期兑付问题时有发生。近期处于风口浪尖的理财产品正是中植系旗下的定向融资计划产品,其“暴雷”使得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本文将在梳理定融计划相关主体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结合现有裁判案例分析投资者的司法救济途径。



定向融资计划法律关系探析

1.什么是定融产品
定融产品的全称为“定向融资计划”,是指需要融资的企业通过金交所备案,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发行,并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直接融资产品。相对于公开市场发行的债券而言,定融产品属于非标准化的融资产品。

2.定向融资计划参与主体
定融产品的参与主体一般包括投资者、发行方、增信方、备案方、承销方等,投资者在维权前,需要充分了解定融产品中各主体间的主要法律关系,才能确定在进行司法救济时向何种主体、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3.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的性质探析
由于定融合同兼具借贷性质和金融产品性质,即便是同一份合同,也可能会被定性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直接融资及协议到期还本付息的特性,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4897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根据产品的基本情况及挂牌条款之第16条约定“投资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支付:挂牌方应于期间预期投资收益分配日向投资者支付首期预期投资收益及期间预期投资收益,并于每期产品到期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一次性支付投资本金及剩余预期投资收益。”上述约定的实质为被告城投公司对外融资,原告获得固定本息回报,投资款实为借款本金,收益实为利息,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

(2)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认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乃购买该定向融资计划产品,且该产品由发行人发行,并经过登记备案,双方应当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如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在(2021)辽021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中便做出如上认定。

(3)第三种观点认为认购协议既非借款合同亦非委托理财合同,而是无名合同,进而认为双方仅构成合同关系。在(2021)京04民1150号、(2021)京04民初1132号案件中,北京四中院认为案涉协议非典型意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认购相应产品形成的定向融资协议,应为无名合同,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投资者的请求权基础以及索赔对象各不相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需要结合相应的诉讼策略进行深入分析,以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救济途径。

司法救济途径初探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1.发行方
发行方是定融产品的融资方,是资金的接受者和最终使用者,发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资金管理和信息披露义务,按约定使用融资资金,按时足额还本并支付预期收益。投资者认购定融产品后,如果发行方逾期兑付,投资者可以请求发行方承担违约责任。

2.承销方
虽然金交所定融计划属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但类似于资产管理产品。定融计划中的承销商同属于卖方机构,对于投资者也同样负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因此,承销方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客户与产品匹配义务以及风险揭示义务,例如承销方需要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说明产品的运作方式和揭示风险,投资者的风险测评结果必须与基金产品风险登记相匹配。若承销方在销售定融产品时违反了适当性义务,投资者可以请求承销商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产品相关承销协议、受托管理协议、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产品发生违约,承销方要与融资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存在其他连带责任、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则承销方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3.增信方
大部分定融产品会附有相应的增信措施,主要包括设置担保主体、应收账款质押、土地抵押等方式。其中担保主体即增信方,其常见增信措施包括出具差额补足函/协议、流动性支持函、大股东/第三方回购协议、承诺函等。因此,在定融产品中,如增信方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则当定融产品逾期兑付时,投资人可以请求增信方承担保证责任。

4.备案方
定融产品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备案登记,否则可能涉及构成非法集资。担任定融产品备案方的金交所包括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或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由地方政府批准设立,从事资产交易及相关金融服务。然而在2020年金交所的业务监管逐渐严格后,一些发行人会选择向未经批准违规设立的“伪金交所”备案,据此发行的产品往往没有底层资产,本质是一个资金池产品,资金流向不透明,加之监管形同虚设,容易演变成自融产品或非法集资。

根据证监会清整联办〔2020〕1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风险处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应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具体包括:(1)登记备案;(2)设立独立监管账户;(3)对融资方开展尽职调查,并且进行发行规模限制;(4)定向融资计划发行完成后,登记共同管理;(5)在平台披露融资计划的相关公告;(6)督导融资方办理抵质押相关风控措施以按时兑付。据此,对于备案方没有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投资人可向其主张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二)管辖
1.认购协议对管辖机构有约定的情况下,如约定了仲裁条款,则投资者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约定了发行方或增信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则投资者应向该法院提起诉讼。

2.认购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发行方或增信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若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亦可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认购协议中,尽管存在仲裁约定,但与之相对应的增信措施却并未涵盖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对涉及仲裁管辖的案件要求各方当事人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这可能导致投资者无法在仲裁机构同时对发行方和增信方提起仲裁。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可能需要通过不同的法律管辖寻求救济,维权的复杂性与成本进一步提高。

(三)索赔材料
投资者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对相关证据进行收集,例如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增信措施相关协议、产品相关的公告、投资凭证、支付凭证、通讯记录等,确保自己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支撑。

(四)财产保全
为防止被告主体转移、隐匿财产,投资者在起诉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被告的部分款项。如果走仲裁途径,投资者可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递交保全申请,由法院来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结语

在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定向融资产品逐渐成为投资者青睐的选择。然而,随之而来的逾期兑付问题引发了投资者的关切。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的逾期兑付问题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权益平衡。“暴雷”初期,融资主体及产品底层资产并未完全枯竭,融资主体为了减少负面新闻的影响,可能会优先对部分投资者偿付。由此可见,越早诉诸法律的投资者越有可能维权成功,必要时也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最大限度地减少投资损失。

未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演变,定向融资产品逾期兑付的司法救济途径还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和完善,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初步探讨定向融资产品逾期兑付的司法救济途径及相关法律关系,然而金融法律领域存在多变和复杂性,本文所述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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