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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媒体对转载的新闻内容,有核实义务吗?丨案例精选

随着网络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移动端的迅速普及,当前各类社交媒体和新闻聚合平台,成为移动时代新闻传播的主要渠道之一。在新媒体的扩张与融合下,如何引导规范网络新闻的有效传播,把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平衡,成为司法审判中需要面临的实践问题。

本期分享的案例即是一起由于网络转载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以转载媒体对涉公众人物的网络传言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认定其构成名誉侵权。

马某某诉A网络技术公司、

B文化传媒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转载主体需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转载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未尽合理核实义务,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转载主体合理核实义务的判断,应结合网络传播环境特征,综合考虑主体类型、内容来源、可预见性、影响范围等因素,并根据转载主体的客观行为及转载内容侵害他人权益的明显程度认定过错。

案例编写人

孙春蓉

案例奖项

2022年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

关键词

名誉权  网络转载

 核实义务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6日,A网络技术公司运营的某新闻APP内某用户发布一篇标题为“马某某找前岳父要钱?疑因家暴而离婚,与小21岁前妻恋爱俩月闪婚”的网络文章。文章糅合了影视明星马某某与前妻吴某某感情纠纷、家庭琐事、人品等各种传闻,还附有三张网络评论截图,内容为:“马某某人品不好,老是问岳父拿钱的,吴是我妈妈同事的女儿”“我之前看八卦说好像也是说马开的车都是岳父的”“之前传过马某某家暴吴某某的啊”。

6月3日,马某某委托律师向A网络技术公司发函,提出该公司运营的某新闻APP收录了某用户的网络链接,内容系凭空捏造,恶意诋毁马某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严重背离事实真相,已经构成诽谤和名誉侵权,要求删除相关信息并消除影响。

6月10日,网站对上述发布资源进行了“全站下线工具下线”操作。某用户的注册信息显示,媒体机关代码证主体为B文化传媒公司。

马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A、B两公司分别在“凤凰新闻”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道歉时长不少于90天)公开向马某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 判令B公司赔偿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A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马某某前妻吴某某、前岳父均作出声明,谴责上述虚假报道。

B文化传媒公司则辩称,其发布的文章只是对网络流传内容的汇集,且其对争议内容表示怀疑,文章并未引起广泛的反响,故不具有主观过错,也未造成损害后果。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判决:

一、B文化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新闻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向马某某赔礼道歉;

二、B文化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裁判思路

案例评析

01

网络转载媒体对转载新闻内容

负有合理核实义务

真实是传播新闻的第一要义。新闻真实不仅是一种职业规范和道德准则,也是一种众所公认的媒体注意义务标准。世界各国在相关法律和国际公约中,均强调媒体对新闻报道的核实责任。 

实施新闻报道的主体,包括媒体自身、媒体从业人员、新闻信息提供者和其他利用媒体实施新闻报道的民事主体。网络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写手等,亦为当前新媒体形式下的行为人主体。

我国《民法典》第1025条首次明确: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有“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等情形之一,影响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比独立采访、发稿的原创媒体,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大量转载信息已成为网络新闻主要的传播业态,但作为转载媒体,仍需遵循新闻报道的客观性与社会责任。

2014年1月起施行并经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对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认定作出规定,明确了网络转载主体,也需要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B文化传媒公司作为网络新闻转载媒体,其亦须核实所转载内容的真实性,与原创者同样负有对新闻事实的核实义务,并不因其转载行为而免于或必然减轻对内容真实的注意义务。其关于网上已有在先传闻存在、涉案文章只是对网络流传内容汇集的辩称意见,实际上排除和降低了自身的注意义务和核实标准,故不构成一项己方无过错的有效抗辩。

02

对网络转载媒体的过错认定

应结合网络环境特征

与传统媒体相比,移动网络的传播主体更加多元,信息传播即时性更强,言论自由度更高。在传播形态上,通过社交媒体和新闻聚合平台的转载而进行二次传播的特征明显。针对这些特征,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转载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来判断其注意义务;应当结合注意义务、转载信息侵权的明显程度以及转载者的客观行为判断其过错程度。

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是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是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是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而就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了六项考虑因素:一是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是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是内容的时限性;四是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是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是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本案中,B文化传媒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传媒公司,因其自身的专业性质、能力和影响范围,对于转载网络新闻的真实性负有较一般自媒体更高的核实义务。但从其发布文章所涉内容,来源于网络传言及基于传言的主观性揣测,可信度不高。同时,转载信息涉及对马某某人品的负面评价,应可预见将致公众人物名誉受损的可能性,但其对此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

B文化传媒公司虽辩称涉案文章对争议内容表示怀疑、不具有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过错,但结合网络语言环境分析,文章标题及图文内容,主题指向明确,所采用的设问手法、求证措辞,并非是真实疑问,而是此类网络娱乐新闻吸引受众的惯用手法,起到的是欲扬先抑、明知故问的反讽效果。因此,B文化传媒公司主观上存在放任负面评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失成立。

03

网络转载侵犯名誉权

应准确把握法律的社会导向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在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移动时代的网络传播,更因其即时、海量、低门槛和无限次的特点,大大增加了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现实风险,而且损害后果通常具有易扩散性和不可逆性。近年来,此类案件不断涌现,亟需切实运用司法裁判予以规制引导。

司法实践中,首先应注意区别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因此,即使对名誉权的妨害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请求权人也可以要求行使更正权、删除权。这凸显了人格权作为绝对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目的即在于把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降至最低限度,体现互联网时代人格权救济的即时性需求。

其次,应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权利方在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时,未必完全证明具体真实的情况究竟如何,只要其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引起对媒体报道基本内容真实性的怀疑,即可认为履行了举证责任。从强化报道人真实性审核义务、保护被报道对象权利的角度,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媒体承担,由报道的媒体证明其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

再次,应明确树立激浊扬清、净化生态的价值取向。当前,网络空间仍存在有害信息滋生、传播的土壤。网络媒体转载娱乐信息跟风炒作,“震惊体”“疑问式”等标题党哗众取宠,扰乱网络秩序,传播错误导向。对此,司法审判要正视人格权益保护的紧迫性,依法予以严肃规制。

如本案中,若以转载过往传闻而降低核实标准,转载就沦为法外之地,此类网络暴力、谣言即无成本和法律责任;若以正常语境对疑问式的表述进行理解,即会偏离发布者的真实行为意图;若仅仅以评论量、点赞量证明转载内容的传播度,则可能会忽视平台影响力和公众号推送所造成的名誉侵害后果。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明确司法的价值取向应当作为指引裁判的重要原则。

文:孙春蓉

值班编辑:汪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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