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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在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能不能申请工伤认定?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一般没有与用人单位或者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双方只是形成一个口头的约定:农民工提供劳务,“包工头”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钱,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符合工伤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导致受伤,也就是说需要满足这三个要素才能构成工伤,但是构成工伤的前提还有一个,双方之间需要存在劳动关系,当然这个前提并非法定的前提要件。

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依然允许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当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并不需要农民工是否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1号】认为: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昆明中院【(2023)云01行终548号】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案涉“昆百大C座停车楼装修改造工程”属于装修工程,其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A公司分包给朱某的拆除工程,从“地面装饰物拆除、顶面装饰物拆除、墙体拆除分”等工程内容看,其不仅包括劳务内容,更包括了拆除工程的施工,故该分包拆除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构成部分,即使A公司再次分包案涉工程,其承包人也应具有相应的装修工程施工资质。

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之规定,因本案中朱某并非建筑施工单位,也不具备相应装修工程资质,A公司将案涉拆除工程分包给朱某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A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昆明市呈贡法院【(2020)云0114行初47号】认为:本案中,原告B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张某,张某在工作中致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经审查,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30102201900447《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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