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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如何认定?

晋城银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天泰公司应以3700万元为限额对硕阳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错误。

一、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2.1条及第5条约定的是天泰公司应对3700万元最高限额本金及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金项下的债务为逾期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该合同中未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3700万元。

二、二审判决在案涉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改判天泰公司仅在370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三、晋城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将保证范围明确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商业惯例。天泰公司对上述保证范围是可以预见的,并未增加天泰公司的保证责任。硕阳公司的借款逾期后,天泰公司接收了晋城银行向其寄送逾期催收通知书,说明天泰公司认可保证责任为3700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担保中所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数额为主债权,仅有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选择。那么,按照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在硕阳公司借款逾期后天泰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确定为债权余额为3700万元本金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天泰公司意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首部记载、第2.1条及第5.1条的约定十分明确且毫无歧义,3700万元是最高债权额。我国现行法律明确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额”界定为最高债权额而非最高本金额。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其保证责任的限额是明确、预知的,而普通保证的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是不确定的。

我国法律不仅不支持最高本金额担保,而且排除当事人通过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本金额。担保限额强调的是受担保债权的规模问题,担保范围注重的是担保债务的种类问题,二者区分标准不同,功能不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上述规定调整对象是不动产抵押,不适用于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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