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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与税收:第三人履行与纳税义务、三流一致

商法与税收:第三人履行与纳税义务、三流一致

时常有人问:签订一个代收付款的协议,能否让别人代为开具(收取)发票?我的答复:代收代付款,法律不禁止;发票开具义务、收取权利,不能转嫁或代履行。理由?听我一一道来。

一、法律不禁止第三人履行

第三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或接受义务履行的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只要在合同中有约定,第三人就可以成为合同履行的主体。

1、《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举例

甲欠乙货款(金额10万元),后甲乙丙约定:由丙向乙履行还款责任。此时,丙成为合同履行主体。

4、小结:

《合同法》认可: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当然就包括交付货物、提供劳务、销售服务、支付金钱等一切可以由第三人履行或可向第三人履行的活动。

二、第三人履行的限制

1、不能改变法律对纳税义务的要求

纳税义务是渉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随合同约定做任何更改。为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2、不能改变开具(收取)发票的法定要求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即:只有从事经营活动才能开具发票。而第三人受托或受指示,代为履行不是经行为,不能由第三人开具(收取)发票。

3、小结

1)约定第三人履行时,不能改变法定纳税义务。

2)约定第三人履行时,不能改由第三人开具或取得发票。

三、第三人履行与三流一致的关系

1、国税发[1995]1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这就是大家常说的”三流一致“的源头文件,强调: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必须一致。若不一致,则不能抵扣进项。

2、矛盾吗?

第三人履行,经三方同意,是有原因的:一般都是基于关联关系(母子公司、总分公司、兄弟公司等)、三角债等。即:履行后,实质上的经济利益还是会从第三人流转到合同当事人。也就是说,实质的经济利益还是发生在购销双方之间。所以说,如果从经济实质出发看,第三人履行和三流一致,不矛盾。

据了解,部分税局按照形式上的三流一致”严格“要求企业,是错误的!只要没改变纳税义务和发票的法定要求,至于资金、货物,得允许纳税人有更多的自由权利。

四、总结

1、发票、纳税,看形式。形式上必须严格符合税法规定。

2、资金、货物,看实质。只要实质上发生了交易,税法不应做过多干涉。

3、第三人履行,不能违反纳税义务和发票开具(收取)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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