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内蒙古、湖北等省税务机关的公告中,都有类似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以上规定,意味着对纳税人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所得,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后,扣缴义务人仍应代扣剩余部分个人所得税。然而,对于何为“生产、经营性质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具体地指示出来。
如果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同时,在该法第九条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上述规定,意味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由纳税人自行申报,而无需付款方代扣代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除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之外,其他个人所得都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所得,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后,扣缴义务人仍应代扣剩余部分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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