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何龙打伤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在案发后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是何龙踹了其一脚,踹到其肚子上了,后又朝其右腿踹了一脚,在后来的笔录中说何龙踹了其肚子一脚,把其踹到了,后又冲其儿子李某蹿,从其身上蹿过去,踩到其右膝盖上,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
证人胡某的儿子李某的在2017年1月24日的笔录中说何龙把其母亲踹倒在地,后在2017年9月8日笔录中说何龙用拳头打其母亲胸部,又抄起铁棍打其母亲腿部,打在哪条腿上其没看清,在2018年1月5日的笔录中说何龙用脚踢其母亲,然后又踩其母亲,李某的证言前后存在矛盾,同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何龙打伤胡某,且被告人何龙对打伤胡某之事不予认可。
案发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的伤情做了鉴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害人胡某申请重新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胡某伤情又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胡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而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所对胡某伤情成因进行了鉴定,证实胡某右膝损伤后3周时间内前交叉韧带的变化过程不是前交叉损伤的变化必然发展过程,因此不能排除完其他致伤方式及致伤因素的作用的可能性。故何龙的行为不是致胡某轻伤的因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何龙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胡某的行为以及胡某的损伤结果与何龙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龙犯故意伤害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何龙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