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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生产商是否有义务对汽车产品的“安全合理使用期限”予以说明?
裁判要旨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汽车产品的保修期限和报废标准进行了规定,但对汽车产品的“安全合理使用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就商品“有效期限”等事项的知情权,亦需“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汽车系耐用消费品,其使用期限受生产技术、驾驶方法、维修手段、地域环境、营运与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要求生产商对已长期使用的某一特定车辆固定一个具体明确的“安全合理使用期限”,远远超出了合理行使知情权的范畴。

案例索引

《刘建明、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443号】

争议焦点

生产商是否有义务对汽车产品的“安全合理使用期限”予以说明?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生产质量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经刘建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根据刘建明所提问题进行现场勘查、车辆检验,刘建明、宝马中国公司、金润宝公司均到场参与。此后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就涉案车辆目前存在的故障现象,本鉴定尚难以认定是属于生产制造还是使用导致的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刘建明就争议问题向鉴定机构人员进行发问,鉴定机构人员予以回复,各方均对鉴定充分发表了意见。据此,原判决在采信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认为案涉车辆存在部分故障,难以认定是属于生产制造还是使用导致的质量问题,亦即刘建明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存在生产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二)关于宝马中国公司等是否需说明车辆的安全使用期限和合理使用期限的问题。《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汽车产品的保修期限和报废标准进行了规定,但对汽车产品的“安全合理使用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就商品“有效期限”等事项的知情权,亦需“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汽车系耐用消费品,其使用期限受生产技术、驾驶方法、维修手段、地域环境、营运与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案涉车辆已交付刘建明使用多年,且车辆状态一直处于动态变化的情况下,刘建明要求宝马中国公司等针对已长期使用的某一特定车辆固定一个具体明确的“安全合理使用期限”,远远超出了合理行使知情权的范畴,原判决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建明有关原判决就消费者知情权、经营者质量担保责任等问题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刘建明虽主张宝马中国公司等夸大宣传、欺诈其签订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销售方在2013年车辆销售时存在何种欺诈行为,以及其本人基于对方的行为产生了何种错误认识,故原判决未认定案涉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另,刘建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主张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但刘建明自2013年买入案涉车辆后,并未在六个月期限内提出权利主张,故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宝马中国公司等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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