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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辩词|民间借贷案起诉状
原创 崔保华律师 实战辩词 2016-12-09

原告徐芝(本文所使用名字皆为化称)系一位年过六旬的老太太,经朋友介绍见到被告。被告称愿以按月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老太太心动,先后借给被告李伟共90万元。而被告在偿付几个月利息后便不再付息。经老太太反复向其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伟偿还部分并重新写下借条一份,但之后便开始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倾向。遂起诉。

本案难点:1.自然人之间借贷未书面约定利息能否依口头约定主张支付利息?2.已支付的按年利率36%计算的高额利息原告可否主张不予返还?3.为防止被告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有哪些措施可予采用以便作为替补方案?

民事起诉状

原告:徐芝,女,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1952******7,住址: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花园*幢**室,联系电话:139****0504。

被告一:李伟,男,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1958*******5,住址:南京市玄武区**市**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9****4867。

被告二:周丽,女,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1960********2,住址:南京市玄武区**市**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9****4867。

被告三:南京LF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南京市秦淮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联系电话:84*****9。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9.47万;

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为24.73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伟经原告朋友介绍,向本案原告徐芝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徐芝当日先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的账户和江苏银行账号为3108********13的账户分别提取现金20万元和30万元交付被告。2013年4月18日、5月17日、6月18日、7月18日和9月2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先后5次每次向原告账户转入利息1.5万元,共计7.5万元。

2013年6月5日,被告李伟又向原告借款20万,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仍每月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当日通过南京浦口支行账号为6222**********75的账户向被告李伟账号为9558*********81的账户转入20万元。后被告先后4次以每次0.6万元的数额于2013年的6月9日、7月11日、8月9日和9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共计2.4万元。

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伟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南京浦口支行账号为6222**********25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9558***********81的账户转入20万元。与前两次借款相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3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南京雨花支行向原告账号为6222**********75的账户转入利息4.8万元(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所借50万元于该年9月、10月的利息,2013年6月5日所借20万元于该年10月的利息,及2013年9月17日所借20万于9月、10月的利息)。

2014年3月28日,被告通过江苏省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向原告账号为6222**********75的账户转入本金1.5万及利息13.5万元(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所借50万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8日共5个月的利息,2013年6月5日所借20万元自该年11月至2014年3月28日共5个月的利息,及2013年9月17日所借款项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8日共5个月的利息)。

2014年11月7日,被告通过南京雨花支行向原告账号为6222**********76的账户转入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中21.24万元应为利息, 38.76万元为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74万。

2014年11月7日至今,被告再未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李伟于2016年5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南京LF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徐芝人民壹佰万元整,定于2016.11.7号还清,以前一切借条字据作废”。其中“壹佰万元”为之前未偿还的49.74万元本金及被告承诺届至2016年11月7日一次性给付的利息50.26万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虽为口头约定,但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被告系通过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的,双方非亲非故,依照常识即可判断,原告不可能向被告提供90万的巨额无息借款。而且,从被告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向原告转款的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按月固定向原告支付年利率为36%的利息。因此,应认定双方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前所支付的利息系当事人间意思自治的结果,为被告自愿给付,被告无权要求返还。

另,被告一李伟借款时与被告二周丽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却不按双方约定及个人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已届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此致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徐芝

2016年12月5日

附:

1、起诉状副本3份;

2、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复印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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