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洪某(反诉被告)诉称其与被告兰某(反诉原告)、左某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洪某与被告兰某、左某共同投资第三人A公司,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协议签订后A公司重新建立财务账簿,协议约定了三人各自投资的比例及金额。
协议签订后,洪某到A公司工作,但兰某并未按约定报告A公司的盈利和亏损情况。后洪某查询工商信息发现兰某仅为A公司监事,并非股东也并非法定代表人,A公司及工商登记股东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也未书面认可《合作协议》。洪某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退还其已向兰某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兰某反诉称,洪某、兰某、左某三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三方共同投资A公司,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016年8月1日,兰某收到洪某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书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洪某依据《合作协议》关于“连续亏损六个月”的约定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并以财务数据未出为由未确认应由其承担的具体亏损金额。
A公司提交财务数据显示,自《合作协议》签署至洪某发出解除通知期间,A公司共计亏损500万元,根据各方约定的投资比例,扣除洪某已经追加的投资弥补亏损外,洪某还应承担亏损50万元(已经发生的亏损由兰某、左某已经按比例填补,洪某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兰某、左某先行垫付)。
兰某反诉认为洪某对A公司的投资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投资行为,仅为一般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投资行为。洪某既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分担亏损,故反诉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洪某支付应由其承担的亏损50万元。
其他案情细节:《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三方应成为A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A公司在各方签署协议前已经成立;兰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洪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向兰某汇报工作,财务支出由兰某审批;协议中有多处提到共同承担亏损,但在其中一条提到仅以已经投入的资金为限;洪某支付的款项收款账户为兰某个人账户,但资金用于A公司的经营。
1.非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行为发生争议时应如何处理?
2.非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亏损承担责任?
《合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洪某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告知书》,被告已经收到,故法院确认《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原告请求退回的款项,在其转账时已经备注为A公司投资款,法院认定为投资款。按照协议约定,协议解除或终止的,A公司应当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各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原告请求退回投资款的条件未成就,对于原告退回投资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工商登记股东的注资已经使用完毕,经营过程中亦未产生利润,已经没有资金可供公司继续经营,如要继续经营就需要继续投入资金,而工商登记股东又没有资金可继续投入,能否引入其他人对公司进行投资,投资产生的收益按各方约定处理。
从法理上来讲,引入其他投资方是工商登记股东与投资方之间的协议行为,承诺给予盈利分配实际上是股东对自身应得分红的处分。但这种投资行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与新投资人签订协议的一方应当取得工商登记股东的授权与同意;协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如此情况下,如继续按照法院审理思路,洪某是否应当对A公司的亏损承担责任?
假设协议中未约定承担亏损应当以已经投入的资金为限,法院能否支持兰某的反诉请求呢?代理律师认为按照各方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原告洪某不能举证证明协议签署时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应承担亏损,但该亏损金额不应以A公司的单方陈述作为依据。至少应当经过洪某的确认,在未经确认的情况下,如有必要也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洪某承担亏损的依据。
《匠心卓建》编委会
主编:张斌
副主编:金振朝、杨林、王志强
编委会成员:朱凯旋、罗梨花、吴疆、钟燕军
王茜、毛晶晶、徐凯、王岭、刘伟
唐本全、陈意佳、沈冬璇、段璟逸
萧明皓、谢柳思、李国民、贾春平
编辑:魏叶青
【温馨提示】鉴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裁判结论不具备普遍适用性。此外,《匠心卓建》收录的相关案例可能因为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其观点或结论亦可能随之发生变化。读者在阅读时请予留意。
- E N D -
声明:本微信公众号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本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图片等版权归作者享有,部分转载作品、图片如有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原创作者友情提醒并联系小编删除。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