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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解析|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1期。

作者:杨宇红 徐文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保证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赠与他人致使保证债务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不动产物权依登记设立,债权人通过不动产登记识别所有权人并依此确认保证人具有保证能力,即使保证债务人与他人约定其为名义所有权人,该约定不得对抗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产生信赖的善意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撤销债务人减损其责任财产的法律行为及恢复责任财产的法律效果,应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予以体现。

本文共6222字,16分钟阅读时间

一、案情[1]

原告:周某。被告:胡春某、胡乐某、吴某。

2013年5月16日,周某与欧讯公司及胡春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欧讯公司向周某借款4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胡春某以其名下浙江省杭州市水岸枫庭某室房(以下简称水岸枫庭房)作抵押,欧讯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利息超过10天时,周某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周某与胡春某签订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一份,约定由胡春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周某交付约定借款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欧讯公司与胡春某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同年7月1日,周某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并于次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月23日,滨江法院作出(2013)杭滨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46号判决),判令欧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某借款本息、律师费共计490余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胡春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7月14日,周某上述债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抵押房产、划扣胡春某银行存款后尚余200余万元未获清偿。

胡春某与胡乐某系姐妹,胡乐某与吴某系夫妻。2004年11月17日,胡春某与三味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某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17万余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65万余元(含定金2万元,案外人陈某银行卡支付、胡春某签名的30万元,吴某账户支付33万余元),余款152万元按揭贷款。2005年12月19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胡春某名下。2005年3月至6月,胡春某贷款账户按月存入1.3万元,胡乐某主张此系吴某姐姐吴建某以替吴某归还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应付给吴某的商铺租金。2007年7月13日,胡春某、胡乐某的弟弟胡永某向胡春某贷款账户划款134.5万元,用于提前还贷。2007年7月27日,系争房屋注销抵押登记,后又设立抵押权。2009年,胡乐某、吴某对系争房屋装修并入住。2013年5月,吴某就系争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该案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2013年6月28日,系争房屋抵押权注销。

2013年6月29日,胡春某、胡乐某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约定胡春某将系争房屋无偿赠与胡乐某,胡乐某接受赠与。同年7月4日,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同年7月17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胡乐某名下。

再审审查期间,居间促成涉案借贷关系的顺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胡春某为表明其有还款能力,在签约时提供系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并称若水岸枫庭房不足以清偿,可用系争房屋抵偿。顺邦公司职工姜某陈述,系争房屋产权信息是借款综合评估的材料之一。顺邦公司留存的档案资料显示,融资人胡春某的第二居所为系争房屋,周某与胡春某均在相关询问记录上签名。

再审重审中,胡乐某、吴某、胡春某提供胡春某与吴某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吴某所有。

2014年,周某起诉至原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胡春某与胡乐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并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胡春某名下。2017年5月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胡乐某等将系争房屋以1791.5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并于次月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故周某在再审重审一审时诉请判令撤销胡春某与胡乐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并要求胡乐某、吴某对胡春某在646号判决下未清偿部分债务在出售系争房屋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

—审法院认为,胡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吴某是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胡春某在对外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无偿处分系争房屋,致使周某基于生效判决对胡春某享有的权利客观上不能实现,实际侵害了周某的权益。据此判决撤销胡春某与胡乐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并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胡春某名下。

胡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以胡春某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住址及联系电话系胡乐某、吴某的信息,购房款支付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由胡乐某、吴某出资,且房屋由胡乐某、吴某装修居住至二审期间,故认定胡乐某、吴某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周某债权未得到全部受偿,与其未能及时保全胡春某实际财产有关。据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法院认为,周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指令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发回重审。

再审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债务人胡春某无偿转让系争房屋导致周某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无法得到全部实现,且难以证明胡乐某与吴某是实际出资人,2008年协议在原审诉讼中未曾提及,有违常理。即使三被告就房屋产权归属存在内部约定,并不影响系争房屋经登记产生的公示效力,不足以对抗善意当事人周某行使撤销权,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而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系争房屋已出卖给案外人,胡乐某、吴某在知晓胡春某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接受赠与且出卖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周某的撤销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撤销房屋赠与合同,胡乐某、吴某对胡春某未能清偿周某债务部分在出售房屋所得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胡乐某、吴某不服再审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再审重审二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系争房屋产权应当予以返还。系争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客观上无法返还,胡乐某、吴某应当返还相应房款。周某作为胡春某的债权人,可在所返还的房款范围内实现其对胡春某的债权。一审判令赠与合同撤销的同时,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避免当事人诉累等因素,直接判令胡春某、吴某在涉案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人无偿处分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是否满足以及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一)债权人撤销权之适格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适格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根本前提,应满足四个条件:[2]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权人的债权应以财产权为标的,包括但不限于金钱给付;三是债权人的债权发生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之前;四是债权人的债权不以已届清偿期为必要。

本案所涉保证债权属于债权人撤销权之适格债权。第一,该债权成立并且自胡春某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且未被给予否定效力评价。第二,保证虽是以保证人的承诺为成立前提且称之为人保,与物保相比,担保财产具有不特定性,但其实质是以保证人名下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债权。第三,保证债权与主债权同时成立并生效,债权人同意提供借款的前提亦是在合同成立时保证人拥有足以担保债权人债权足额清偿的财产,保证人应当保证在合同成立后不减损其责任财产。第四,尽管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但本案保证债务确已届清偿期。按照合同约定,欧讯公司应于借款次月即2013年6月起的每月15日付息,逾期付息超过10天时,周某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事实上欧讯公司并未在2013年6月15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周某之债权于2013年6月26日已届清偿期。因此,胡春某于2013年6月29日实施的赠与行为发生于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周某所享有的保证债权属可行使撤销权的适格债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之标的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标的即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是指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实施的以下四类行为在满足撤销权行使的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撤销:(1)债权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消极或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其中,放弃债权包括放弃一般债权与担保债权,且不以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为限;(2)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债务人通过该行为实质性地侵害债权人的期限利益而损及其债权,甚至使债权人的债权事实上落空:[3](3)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及以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行为,其中价格合理与否应当综合考虑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交易当时交易地物价部门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可以交易时交易地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上浮或下浮百分之三十作为不合理高价与低价的判断标准;(4)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无论是以债务人所有之物为他人提供抵押、质押等物上担保,还是债务人为他人提供保证,客观上都会产生减损责任财产的可能,若其危及债权人之债权,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之。

在上述四类行为中,法律并未对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有所规定,因债务人有维持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其债务清偿能力的义务,无论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法律行为,亦无论无偿还是有偿,只要债务人尚存未清偿之债务而仍为减少其责任财产并致其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法律行为的,即可认定其具备主观恶意,无需法律对此作出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对债之相对性的突破,应严格限制,以免对债务人及第三人造成不测之损害,破坏交易安全。[4]故对上述后两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应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律行为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要件,否则,即使第三人客观上以不合理低价受让或以不合理高价出让财产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因其不具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主观恶意,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胡春某将系争房屋赠与胡乐某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即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是否符合要件。因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故在本案中无需考察受赠人胡乐某的主观态度,而应考察胡乐某是系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抗辩是否能够阻却周某行使撤销权。系争房屋登记在胡春某名下,借贷居间时胡春某披露了产权归属情况以此证明其是产权人、具有还款能力,且胡乐某关于胡春某系房屋代持人、赠与行为实质为房屋所有权返还行为的抗辩未被采信,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应认定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胡春某,其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标的之要件。本案原审二审认定胡乐某、吴某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据此认定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对此,笔者认为,即使胡乐某与胡春某之间存在代为持有房屋的约定,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不动产物权依登记设立,代持约定是双方内部约定,并不因此产生物权,不影响系争房屋因物权登记对外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胡春某并未将系争房屋所有权凭证作为增信材料予以展示,债权人周某依然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行使撤销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被撤销的,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胡乐某将因赠与所得的系争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符合“因法律规定而导致因合同取得的某种财产不能返还,如已给付的财产已由取得财产的当事人转让给了善意的第三人”的情形,[5]故胡乐某应当就系争房屋折价补偿。问题在于,周某是否有权要求胡乐某、吴某直接向其交付相关款项?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性质(形成诉讼抑或给付诉讼)、诉的被告(债务人、受益人抑或转得人)、诉的效力(绝对的效力抑或相对的效力)以及判决正文的记载事项(是否在正文中记载对诈害行为的撤销)等。[6]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代表性的学说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衷说、责任说。[7]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具有依债权人的意思而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诈害行为)的效力的形成权,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向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权。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其行使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又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责任说主张撤销的效果是使被撤销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处于以其取得的财产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的状态,即将相对人置于物上保证人的地位(物的有限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通过强制执行要求相对人直接履行给付义务,不必将脱逸财产实际归还给债务人。当前,学说的大势在于折衷说与责任说,我国学者通说采折衷说。[8]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及折衷说、债的相对性理论,周某通过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胡春某与胡乐某之间的赠与合同,胡乐某不能返还房屋而应支付胡春某折价补偿款,故折价补偿款的支付对象是胡春某,以使胡春某的责任财产回复至无偿处分财产之前的状态。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规定债权人优先受偿,是因为债权人可从因撤销而回复由债务人直接控制的财产中获得清偿。[9]尽管依据“入库规则”,回复的责任财产是对债务人所有债务的共同担保,但债权人并无等待睡眠债权人醒来共同主张债权的义务,故周某可在相关责任财产回复后即要求债务人胡春某履行清偿义务。若胡乐某届期未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且胡春某怠于行使其对胡乐某的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周某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并可要求胡乐某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本案重审判决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诉讼程序历时多年的客观现实,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直接判决胡乐某与吴某直接向周某支付钱款,是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的适当突破,亦是责任说在司法实践中的有益尝试。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案号:一审:(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80号;二审:(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8号;再审审查:(2016)沪民申第1605号;再审:(2018)沪01民再56号;再审重审一审:(2018)沪0115民初59355号;再审重审二审:(2020)沪01民终4075号。

[2]申卫星:“合同保全三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3]谭启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14页。

[4]申卫星:“合同保全三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5]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33页。

[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

[7]崔建远著:《合同法总论(中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0页~第291页。

[8]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5页。

[9]崔建远:“债权人代位权的新解说”,载《法学》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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