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必新、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 第237-238页
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体现了司法对公司自治领域的介人和干预,但是综观各国立法例,司法的介入始终是谨慎的。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案件应坚持下列原则:
1.仅对决议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进行合理性审查。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法规,也包括公司章程。法院所进行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形式意义上的审查,不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只要决议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就认为符合合法性的标准。至于该决议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则属于商业判断的合理性范畴,司法不予介入。
2.裁判不得对决议内容加以变更。即法院经过审查,仅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者是否予以撤销作出裁判,但不得代替股东会作出变更决议内容的裁判。因为股东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的产物,体现的是公司自治的价值理性,而提起诉讼的往往是少数或者个别股东,如果允许法院依照少数人的意思作出裁判,则违背了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动摇了公司自治的根本。
3.不宜适用调解原则。调解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在诉讼内达成一致的协议。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审查的对象是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或者应予撤销,而股东会决议是符合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人股东作出的。但是参加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当事人是少数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公司一方不可能由全体股东或者符合法定、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多数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此,不宜在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即提起诉讼的个别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以后,未经过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表决通过,而由公司迳行确认该调解协议。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即提起诉讼的个别股东与公司之间)就争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并提出新的调解意见以后,公司通过召开新的股东会就该调解意见内容进行表决,形成新的公司决议而改变原来决议的内容,则该新的公司决议对所有股东均有约束力。如该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果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该《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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